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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6-02 浏览次数:299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西民初字第13496号



原告马某某,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郊区对外经济贸易促进会培训部主任,住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一区3号楼1门906号。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北京市市委办公厅职员。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丙121号金水大厦。



负责人李卫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珏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员工。



原告马玉福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以下简称牡丹卡中心)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马玉福诉称,2006年12月27日,马某某在丰台区方庄小区遭到持刀歹徒抢劫,被抢走的物品中包括马某某在牡丹卡中心办理的牡丹国际卡附卡(主卡号为4270207901300927,附卡卡号为4270200401300935)。案发后马玉福即110报警,并到芳城园派出所记笔录时用电话挂失,接线员在核对本人资料后声称被抢信用卡未被盗用,并做了挂失处理。2007年1月4日,马玉福的妻子收到牡丹卡对账单,账单显示信用卡被抢后,于2007年12月27日被取走现金2000元。现起诉要求确认马玉福办理完毕电话挂失手续后发生的交易由牡丹卡中心承担责任,同时牡丹卡中心清除马玉福在银行系统的不良记录。



本院认为,常某某作为主卡申请人所填写的材料中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因此,常某某与牡丹卡中心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与使用形成信用卡法律关系,牡丹卡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根据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牡丹卡申领人可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办理最多两张的副卡或停止其副卡持卡人使用牡丹卡,牡丹卡申领人须承担其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负责将停止使用的牡丹卡及时交还牡丹卡中心。马某某虽为常某某申领的牡丹卡副卡申领人,但不能改变常某某与牡丹卡中心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基于副卡所产生的债务仍然应当由主卡申请人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某



二00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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