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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发表时间:2016-09-04 浏览次数:4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17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巍阳惠英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区**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申芝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某某巍阳惠英商贸中心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平原里17号楼6门202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剑,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投资人,住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集团北四环西路1号。



委托代理人仇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下念头村。



投资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仇某,北京市天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下念头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建安里小区9号楼4单元3号,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巍阳惠英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刘金剑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以下简称康乐中心)、冯某、某某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以下简称圆梦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3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刘慧参加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贸中心一审诉称:商贸中心自2003年起向康乐中心销售木材,用于康乐中心的老年商务会馆项目的建设及经营。2003年12月15日,商贸中心与康乐中心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价款为1 629 000元。后商贸中心实际送货金额为



3 491 379.52元。康乐中心于2004年6月5日向商贸中心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3 868 638元(其中木材款为3 168 638元)。于2004年7月17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322 741.52元。康乐中心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商贸中心支付价款,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计1 047 413.85元。冯某为康乐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2005年6月,在康乐中心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圆梦园中心在康乐中心原址上得以成立,并占有使用了康乐中心所有的土地及建筑物,因此圆梦园中心应在其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康乐中心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金剑为圆梦园中心现任法定代表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康乐中心支付货款3 491 379.52元;2、康乐中心支付违约金1 047 413.85元;3、冯某承担清偿责任;4、圆梦园中心在其接收财产的范围内与康乐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刘金剑在其接收财产范围内与康乐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康乐中心、冯某一审辩称:对基本事实认可,欠款金额也无异议。但认为商贸中心要求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虽然冯某与刘金剑签署了转让协议,但由于刘金剑没有依约付款,因此双方产生了纠纷。在2006年11月已经申请仲裁,现今无结论。从现有证据看,刘金剑没有付款。2006年7月20日,冯某给刘金剑发了催告函,经过了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但刘金剑至今未付款。冯某催告函载明,如果在接到催告函第11日起未予回复,原协议解除。所以冯某认为本案所涉及到的债务,应该待冯某与刘金剑之间的仲裁结果出来后方可最终确定。刘金剑在收到冯某催告函后的2006年9月14日到昌平分局举报了冯某,昌平分局给刘金剑做了笔录,并将催告函复印件交给了昌平分局。



圆梦园中心、刘金剑一审辩称:冯某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刘金剑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刘金剑与冯某仲裁结果未出来之前,转让是否有效无法确定。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待仲裁结果。事实上,商贸中心曾经在2006年起诉过,是同一个合同关系,起诉的被告是圆梦园中心,两次诉讼商贸中心陈述的内容不一,商贸中心上次起诉中的陈述应该作为证据,应当以第一次为准。本案在事实上是不真实的,在工程未开工的情况下,康乐中心不可能买300多万元的园木。在商贸中心出示的合同中,已注明了需方签单人宋锦祥,但目前没有看到签收单。刘金剑购买第三个圆梦园中心支付了对价,不是无偿取得,没有付款是待仲裁结果。康乐中心与圆梦园中心无关,康乐中心所提供的有关土地方面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商贸中心称圆梦园中心承继了康乐中心的财产,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不同意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系由商贸中心与康乐中心签订,其所提供的货物也是由康乐中心接收并使用,并且康乐中心对签约事实及欠款金额亦无异议。因此,涉案合同仅对商贸中心与康乐中心具有约束力,冯某、圆梦园中心、刘金剑均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商贸中心以买卖合同违约为由要求冯某、圆梦园中心、刘金剑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关于冯某的被告资格问题,庭审中经询问,冯某表示对商贸中心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并无异议,因此法院在裁定中对冯某的主体资格不做出处理。商贸中心主张圆梦园中心、刘金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圆梦园中心、刘金剑接收了康乐中心的财产,应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商贸中心所主张的理由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圆梦园中心、刘金剑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商贸中心对圆梦园中心、刘金剑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商贸中心对圆梦园中心、刘金剑的起诉。



商贸中心及刘金剑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商贸中心的上诉意见称:康乐中心的前身是北京圆梦园保健中心(以下简称保健中心),而保健中心的债务均由圆梦园中心承担,且康乐中心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刘金剑在与冯某转让圆梦园中心纠纷的仲裁案中多次承认承接了康乐中心及保健中心的债务;刘金剑无偿接收并占有了康乐中心、冯某的资产,理应成为本案的一方当事人;康乐中心在诉讼中多次承认,其从保健中心及自身转移财产和债务具有统一性,即负债随资产走,并且表示在其作为圆梦园中心负责人期间个人独资企业接收了康乐中心的所有资产以及债务,这充分表明了康乐中心欠商贸中心的债务已经转移到圆梦园中心名下,即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已经转移至圆梦园中心名下,故认为圆梦园中心、刘金剑应为本案适格主体。



刘金剑的上诉意见称:本案的核心是商贸中心与冯某恶意串通,通过冯某主动承担本不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从而使商贸中心虚假的、不可能实现的债权通过冯某的主动承担,最终由刘金剑来承担,这种行为将严重损害刘金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依法驳回商贸中心对冯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贸中心所诉的买卖合同系与康乐中心签订,所供的货物亦由康乐中心接收并使用,故该买卖合同对商贸中心与康乐中心均具有约束力。因此产生的纠纷,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作为主体参加诉讼。冯某、圆梦园中心、刘金剑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商贸中心认为圆梦园中心、刘金剑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金剑认为冯某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并未对冯某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进行处理,故本院不做评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出的驳回商贸中心对圆梦园中心、刘金剑的起诉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支某



代理审判员 朱某



代理审判员 刘 某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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