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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合同纠纷案(2008)安严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4-20 浏览次数:233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安严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安福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周发荣,男,1975年9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洋溪镇店背村第4组。身份证号:362429197509082812.



原告安福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发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08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发荣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鸿安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用户。交清车款后,原告多次派员上门,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及缴清有关国家税费,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有关手续。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及缴清有关国家税费。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周发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英田低速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赣D60894,车款为50000元。同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供车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后,应及时办理汽车过户手续,将汽车登记车主所有权过户给被告。被告于每月二十日前向原告缴付由原告代交的车辆使用应交纳的各种规费,并领取和检查的有关票证。不论被告因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不能按月领取费用票证,费用都必须由被告负担。2007年10月,被告交清全部车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办理汽车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并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原告未缴纳赣D60894机动车的养路费。同年5月10日,江西省安福交通稽查征费所向原告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缴纳养路费及罚款。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鸿安公司办理赣D60894机动车车主过户手续,并缴纳该车的养路费及罚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分期付款供车合同、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供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原、被告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及养路费的缴纳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在付清全部车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赣D60894车辆的过户手续,并缴纳该车的养路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赣D60894车辆的过户手续及缴纳该车的养路费及罚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发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办理赣D60894机动车车主过户手续并缴纳该车的养路费及罚款(养路费及罚款金额按江西省安福交通稽查征费所实际计算给付)。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鸿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永 春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敏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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