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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纠纷上诉状
发表时间:2016-02-07 浏览次数:128

民 事 上 诉 状



上 诉 人:陈素碧,女,1934年1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木器厂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刘家台正街2号



被上诉人:叶启均,女,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木器厂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五江支路52号附1-2号



上诉请求:



1、 请求法院撤销(2005)江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



2、 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 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



(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又作出(2005)江民初字第1836号转换程序通知书决定转入普通程序。然而随后一审法院违背当事人自愿又将审判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并由独任审判员罗建于2005年11月9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这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直接影响到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各种程序权利,使得上诉人在一审中仓促应诉,导致了本案一审结果对上诉人极为不利。



(二)上诉人于2005年10月26日收到(2005)江民初字第1836号转换程序通知书,一审法院将举证期限延长至11月5日,被告人于当日将调查取证申请书、证人出庭申请书递交给了主审法官罗建手中。上诉方的证人将在一审中对影响本案的关键事实(即被上诉人是否对其父亲尽到赡养义务)进行举证,然而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却认定我方证人出庭作证不合法,不予采纳。而且在(2005)江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我方出庭证人刘红、胡万碧证言因何不予认可却未加以阐述。这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诉讼证据规则,从根本上导致了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不清。



(三)一审法院先判后审,明显司法不公。被上诉人领到判决书是2005年12月16日,然而一审法院判决书上的日期确是2005年10月7日。这明显是一审法院法官早在10月就已经拟定好了判决书,只等一审程序完结就可以盖章判决。一审法院漠视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庭审权利是典型的司法不公现象,望二审法院予认定。



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被上诉人自1980年以来与家人基本不来往,对其父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同时对其父亲在1988年将房屋由41平方改建为85平方也没有作任何贡献,因此依法不应当继承财产。但一审法院却对以上事实毫不理会,也不予以认定。



(二)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叶启均权利被侵害之事实,从而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属于认定错误。《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自其父亲去世就知道其有继承权,且上诉人多次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未能对其父亲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当继承财产。因此被上诉人早就知道了其权利被侵害,但时日至今早已超过2年。更何况作为被上诉人应当负有证明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其一审不予以举证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此 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五年十二月      日


证 据 目 录



一、一审证人出庭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



证明内容: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是依照法律规定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



二、江北区人民法院邮寄(2005)江民初字第1836号转换程序通知书的信封



证明内容:证明上诉人于2005年10月26日才知道举证时间延长至2005年11月5日;



三、被上诉人于1980年前后控告其父母暴力干涉婚姻的材料



证明内容:证明被上诉人与其父亲自1980年起就关系不和,说明被上诉人未对其父亲尽到赡养义务具有相当程度的可信性;



四、本案所涉房屋改建前后的产权证书



证明内容:证明该房屋改建前为41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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