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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昌县种籽公司与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5-11-05 浏览次数:126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甘民三终字第012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昌县种籽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背巷54号。



法定代表人朱正,永昌县种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以下简称:粮作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78 号。



法定代表人房方,粮作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见,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昌县种籽公司与粮作所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永昌县种籽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昌县种籽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正、委托代理人陈昌,被上诉人粮作所委托代理人杨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粮作所为“郑单958 ”玉米杂交新品种的品种权人,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的品种权号为CNA20000053.5 ,申请日为2000年8 月22日,授权日为2002年1 月1 日。2003年12月24日,粮作所与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合同书”,约定:粮作所许可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郑单958 ”玉米杂交种种子,许可期限为2004年1 月1 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年使用费金额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2005年9 月27日,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向粮作所交纳“郑单958 ”年使用费30万元。2006年9 月23日,赵金天、王吉仁证实,其所种植的“郑单958 ”玉米品种,种子均系永昌种籽公司提供。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粮作所的申请,在赵金天耕种的地中,提取玉米样品并封存,封存袋编号为(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55—1 号。经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鉴定,结论为:编号为(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55—1 号送检样品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提供的标准郑单958之间未检测出差异,二者属于同一品种。



上述事实,有赵金天、王吉仁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2006)京农科玉检字第0045号检测报告等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粮作所于2002年1 月1 日获得“郑单958 ”玉米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粮作所作为“郑单958 ”玉米的品种权人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不得擅自生产繁殖或销售该品种。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郑单958 ”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年费缴纳收据、审定证书、技术合同、使用许可费发票、原、被告于2005年双方达成的处理协议及原审法院询问赵金天、王吉仁的询问笔录和检测报告,均证明原告属“郑单958 ”植物新品种所有权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永昌县水源镇北地村繁殖、生产、销售“郑单958 ”玉米。以上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事实存在,故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粮作所依据其植物新品种权而享有的品种独占权及财产权,并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不能确定,所以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所提其与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所签“技术合同书”中约定的应缴年使用费30万元,与2005年9 月27日,河南农科院种业公司已向原告粮作所交纳该品种年使用费30万元的票据相互印证,故本案应以已交一年许可使用费为依据予以赔偿较为客观公正,对超出的部分数额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提的刊登启示消除影响及销毁侵权种子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足以弥补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且被告的侵权行为只发生在北地村,范围较小,因此,原告所提的上述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提“玉米制种生产收购合同”,由于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合同中所涉“金穗10”是否属授权的植物新品种,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该证据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所以原审法院对被告所提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昌县种籽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享有的“郑单958 ”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永昌县种籽公司赔偿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经济损失30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10 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6010 元,由被告永昌县种籽公司负担10505 元,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负担5505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永昌县种籽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称:1 、原判认定上诉人永昌县种籽公司侵权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成立。原判据以认定永昌县种籽公司侵权的证据就是证人赵金天和王吉仁的证言,但这两份证言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证明的内容上均不足以采信。2 、原判认定的赔偿额明显畸高,有失客观公正。根据有关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粮作所对河南省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的使用许可费是30万元,而上诉人永昌县种子公司与河南省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是不能相提并论的,因而30万元的赔偿数额不是“合理确定”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粮作所当庭答辩称:1 、永昌县种籽公司在被控地永昌县水源镇北地村实施了制种行为,向该村提供了种子亲本。人民法院根据粮作所的申请,依法将在种植户赵金天耕种的土地上保全取得的玉米种子送有关部门鉴定,粮作所与永昌县种籽公司双方对鉴定程序和结论均予认可。鉴定结论确定永昌县种籽公司在所控地种植的玉米种子不是永昌县种籽公司辩解的“金穗10号”,而是粮作所依法享有的“郑单958 ”玉米新品种。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制种农户赵金天、王吉仁的询问笔录,证据保全程序合法,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制种农户赵金天与粮作所之间有利害关系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也不足以推翻现有的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2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判决根据《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十四条侵犯品种权的赔偿数额确定的。另永昌县种籽公司在2005年就实施了侵害粮作所享有的“郑单958 ”玉米新品种权的行为,虽然进行一定的处理,但仍然无法遏止在今年非法大面积繁殖侵权行为的发生。所以,粮作所在一审中提出的赔偿额是以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2 倍为依据的。



但是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永昌县种籽公司以已交1 年植物新品种许可使用费的1 倍为依据予以赔偿的方案,已经充分考虑到了植物新品种侵权的特殊法律规定以及民事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所述,粮作所依法享有对一切侵害其享有的“郑单958 ”玉米新品种权的诉讼权利,财产保全法院查封措施得当合法,送检样品及其鉴定结果完全具有确定本案性质的证明力,永昌县种籽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粮作所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永昌县种籽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永昌县种籽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二份证据:1 、永昌县水源镇制种协会北地村分会证明,证明永昌县种籽公司在该村种植的是金穗10号未种郑单958 号;2 、(2006)永清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证人王吉仁与永昌县种籽公司有利害关系。以上证据经质证,粮作所以永昌县种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二份证据不属新证据而拒绝质证。粮作所在二审中提交了二份新证据:1 、VCD 光盘一张(视听资料),证明永昌县种籽公司在被控侵权地永昌县水源镇制种协会北地村繁育玉米种子只有一个品种,证明其非法繁育玉米种子种植面积达5000亩;2 、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5000元。以上证据经质证,永昌县种籽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收据认为与其无关;对视听资料认可,但种的是2000亩金穗10号。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询问证人赵金天其认可一审证据保全是在被控侵权地进行的保全,种植“金穗”种子的来源是永昌县种籽公司给的,其在二审的证言与一审中证言是一致的。



根据双方诉辩称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双方证据交换庭审质证,本案在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争议焦点主要有:永昌县种籽公司是否侵犯了粮作所享有的“郑单958 ”植物新品种权;原判认定的赔偿额是否有失客观公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永昌县种籽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二份证据不属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粮作所在二审中提交了二份新证据符合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永昌县种籽公司提供给种植户赵金天、王吉仁玉米种子经鉴定证实,其与标准郑单958 之间未检测出差异,二者属于同一品种。本案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查证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查证、认证的法律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粮作所获得“郑单958 ”玉米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是“郑单958 ”玉米的品种权人,依法应予以保护。其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不得擅自生产繁殖或销售该品种。永昌县种籽公司在未经粮作所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永昌县水源镇北地村繁殖、生产、销售“郑单958 ”玉米,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永昌县种籽公司上诉所称原判认定的侵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因侵权所获利润不能确定,所以原审法院认为粮作所由于所提其与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所签“技术合同书”中约定的应缴年使用费30万元,与2005年9 月27日,河南农科院种业公司已向粮作所交纳该品种年使用费30万元的票据相互印证,故本案以已交一年许可使用费1 倍为依据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永昌县种籽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清楚、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0 元由永昌县种籽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茹作勋
审 判 员 张永祥
代理审判员 李红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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