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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恒通泰纸品(惠州)有限公司因“zte.net.cn”域名争议一案
发表时间:2016-03-08 浏览次数:404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书



裁决编号  贸仲域裁字第(2006)0017



案件编号  CND-2006000018



域名数量  1



域名名称  zte.net.cn



案件经办人  金曦



裁决提交人  马来客



本案专家  1.马来客



裁决日期  2006-4-14



公布日期  2006-4-17



一、双方当事人信息



投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路中兴通讯大厦



被投诉人:恒通泰纸品(惠州)有限公司



地 址:深圳市南山区星海名城8座8A



二、域名及注册商信息



争议域名:zte.net.cn



注册机构:厦门市中资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三、案件程序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6年2月22日收到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2006年2月2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确认通知,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



2006 年3月1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厦门市中资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传送注册信息确认通知,请求提供争议域名的有关注册信息。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厦门市中资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发来的关于域名“zte.net.cn”注册信息确认函,确认该争议域名注册商为厦门市中资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注册人/持有人;争议域名目前仍为注册人持有;解决办法适用于争议域名,并提供了该域名的相关注册信息。



2006年3月1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书转递通知书。



2006 年3月6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投诉人发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书,向被投诉人、CNNIC、厦门市中资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发送程序开始通知书,并以电子邮件和邮政快递形式向被投诉人转递投诉书及其附件。后该快递的书面文件被快递公司因被投诉人迁址及电话联系逾期不取而退回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至2006年3月26日,即程序规则规定的最后期限,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未收到被投诉人发送的答辩书。



2006年3月29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发送缺席审理通知书。



2006年4月1日,被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其对本案的意见。专家组考虑到应给予被投诉人以陈述的机会,且被投诉人提交意见的时间虽有迟延但并未耽误程序的进行,因此专家组接受了被投诉人的陈述意见。



2006年4月4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上述被投诉人的意见转给投诉人,并要求被投诉人限期提供邮政地址,但被投诉人始终未能提供。



由于投诉人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本案应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指定一名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进行审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 2006年3月29日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拟指定的专家马来客先生列为候选专家通知,请专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2006年3月29日,该专家确认,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006年3月31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及上述拟定专家发送专家指定通知,确定指定马来客先生为本案专家,成立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并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2006年3月31日)起14日内即2006年4月14日前(含14日)作出裁决。



根据解决办法第六条和程序规则第八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文应为中文。本案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没有约定使用英文,专家组亦未决定使用英文,故本案程序所使用的语文应为中文。



四、基本事实



(一)投诉人



本案投诉人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其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路中兴通讯大厦。



(二)被投诉人



本案被投诉人为恒通泰纸品(惠州)有限公司,其邮政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星海名城8座8A.



五、当事人主张



(一)投诉人



1、投诉人是商标“ZTE”、“ZTE中兴”的注册权利人



投诉人是注册商标“ZTE”、“ZTE中兴”的权利人,“ZTE中兴”通过司法途径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投诉人将“ZTE”注册为域名,侵犯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将“zte.net.cn”指向其网站。



投诉人在中国以及世界上150多个国家提出了以上商标的注册申请,且在中国以及其他90多个国家获得了注册证书。其中中国的最早获得注册时间为:1999年 10月21日。ZTE和ZTE中兴所注册商品为第9类(商品商标),第38类(服务商标)。以上两个商标应用于投诉人所有通讯产品,包括系统产品和终端产品(终端产品例如手机)中,并且使用在投诉人的对外各种商业、公益活动。



2、投诉人的商标“ZTE中兴”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



投诉人是中国最大的通信设备制造业上市公司和中国最大的本地无线供应商、中国政府重点扶持的520户重点企业之一。1985年公司成立。1997年,中兴通讯A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2004年12月,中兴通讯在香港主板上市。为“中国十佳上市公司”、同时连续4年入选“中证·亚商中国最具发展潜力上市公司50强”评选前五名之列。自2001年开始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5年侵犯商标权案件中,深圳中院认定投诉人商标“ZTE中兴”为驰名商标。



投诉人发现,被投诉人将投诉人享有合法在先权益的商标注册为争议域名,不但侵犯了投诉人的民事权益,更误导了公众。



(1)投诉人为ZTE和ZTE中兴的注册商标的唯一权利人,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zte与投诉人所持有的注册商标外形和发音完全相同。投诉人成立 20年来,通过广告等媒体、各种活动对投诉人的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在市场上享有非常高的声誉,被投诉人的注册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网站为投诉人的网站。一旦被投诉人使用并宣传争议域名,必将损害投诉人和公众的利益。



(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经过通达数据库查询,被投诉人并不是ZTE的商标注册人,被投诉人的企业名称也不是ZTE.以上事实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3)投诉人将“zte.net.cn”作为域名注册,或者将该域名直指至其网站,或者空置不用,无论哪种方式,都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所对应的网址网页与投诉人有某种联系。投诉人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zte.net.cn,没有任何网页显示,这种行为不但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也阻碍投诉人利用该域名在网上进行经营活动。被投诉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



根据解决办法的规定,并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请求本案专家组裁决:



本案争议域名应转移给投诉人。



投诉人同时提交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商标的中国注册证复印件;



附件2:海外国家商标注册情况列表复印件和部分注册证书复印件;



附件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附件4:“ZTE中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二)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在其2006年4月1日提交的意见中作出如下陈述:



1、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2004年10月13日,而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是2005年2月25日才由法院判定为驰名商标,且不说法院判决和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是否具有同等效力,至少这个日期晚于注册日期,根据法律不能惩前的原则,这个证据是无效的。



2、投诉人于1998年12月28日注册了zte.com.cn,于2003年3月17日注册了zte.cn,说明在1998年开始,投诉人就已经知晓域名,并且当时是可以注册zte.net.cn,但一直没有注册,说明投诉人已经放弃了对zte.net.cn的注册权。如果zte.net.cn还一直为投诉人保留,这才是对域名的浪费,对互联网共享的精神的亵渎。



新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主要作了如下修订:限定了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受理域名争议的范围,明确“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从1998年到2004年已经超过2年,因此不应再受理此争议。



3、域名和商标不能简单等同,许多相同名称的。com.cn和net.cn域名都不是同一家单位的。并且没有法律规定域名必须是商标或企业名称。域名可以是商标、人名、商品名称或业务名称等,zte.net.cn是被投诉人为新开展的业务所提前注册的,是有合理用途的,只是现在业务推广进度缓慢,为避免商业机密泄漏才未上网站。在接到争议投诉前,被投诉人未向任何人提出过转让、出租等要求。按照新的域名条例,不属于恶意行为。新修订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发布明确只有在“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时,才能被认定为“恶意”;有鉴以此,被投诉人反对投诉人的投诉。投诉人在98年开始就可以注册zte.net.cn,但一直没有注册,2006年提起投诉前,并没有和被投诉人有过任何沟通和协商,对于投诉人这种霸道蛮横无理的行为,恳请给于驳回。被投诉人将寻求社会舆论的帮助,并对判决结果保留上诉的权利,并邀请社会各界进行监督。



六、专家组意见



根据 2006年3月17日生效实施的新《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办法修改前已经提交到争议解决机构的域名争议不适用新办法。由于本案投诉人提交投诉书的日期为2006年2月22日,故本案应适用于2002年9月30日施行的本次修改前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而修改前的解决办法没有关于针对注册期限满两年的争议域名的投诉不予受理的规定。而且,争议域名注册于2004年10月13日,注册期限至今亦未超过两年。因此,被投诉人有关不应受理本案争议的主张没有根据。



专家组依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对本域名争议进行审理裁决。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该得到专家组的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应当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投诉书/答辩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本案专家组意见如下:



(一)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由于被投诉人对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投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投诉人在本程序中所主张的民事权益为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投诉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于2005年2月25日做出的(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争议域名注册日(2004年10月13日)前,投诉人至少已获得下列注册商标专用权:1999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的第 1326208号“ZT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2000年7月28日核准注册的第1427678号“ZT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8类; 2000年11月7日核准注册的第1469865号“ZTE中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2001年3月21日核准注册的第1542039号“ZTE 中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由于商标权是民法通则所确认的一项民事权利,故投诉人对“zte”标志享有解决办法所称的民事权益。



在本案投诉中,投诉人同时主张其对“zte”标志享有驰名商标的相关权益。根据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投诉人的“ZTE中兴”商标于2002年1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根据第6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由于投诉人的“ZTE中兴”商标产品拥有相当高的市场占有率、相关公众知晓程度较高、使用的持续时间较长、商标广告宣传工作持续的时间较长、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等原因,“ZTE中兴”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商标法亦未规定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所认定的驰名商标在效力上有何不同,故第6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ZTE中兴”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法律效力,该认定应作为处理本案的根据。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一般常识,一个商标并非在其被认定驰名商标后才属于驰名商标,而是在其驰名后才有可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对以往事实的肯定,而非权益的开始。人民法院之所以认定投诉人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是因为在判决前,投诉人的商标已在较长的时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符合驰名商标的构成条件。争议域名注册的时间距投诉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仅有4个月,故在争议域名注册时,投诉人商标应已属于驰名商标,投诉人在此时应已对其商标享有驰名商标的相关权益。因此,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相关证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争议域名而言,其具有识别作用的内容为 “zte”标志。“zte”标志与投诉人的第1326208号等注册商标所使用的标志完全相同。对于投诉人的第1469865号等“ZTE中兴”而言, “ZTE”为其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争议域名所使用的“zte”标志与之相同,极易导致混淆的产生。故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具有解决办法第八条所称的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没有说明及提供证据证明其对“zte”标志享有何种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所使用的“zte”不享有解决办法所规定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恶意



对于一个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及目的来判断。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注册域名是为了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构成恶意。如上所述,投诉人对“zte”及“zte中兴”标志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相关公众中,投诉人的商标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亦经合法程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对于公众而言, “zte”标志与投诉人存在着特定的联系。他人如使用该标志注册域名,会使公众认为使用该域名的网站是投诉人开办的,或其网站与投诉人存在着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这种混淆会使域名持有人无偿占有投诉人为该标志所付出的投入,对投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作为域名注册人,注册域名时,对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拥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的标志,有义务进行避让,以免因域名的持有及使用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中具有区别意义的部分与投诉人在先享有合法权益的标志相同,且被投诉人未提供合理解释,故被投诉人注册行为属于在域名使用领域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的行为,具备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恶意。



投诉人虽未注册争议域名,但并不意味着其允许他人利用自己的权益注册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有关投诉人已经放弃了对 zte.net.cn的注册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在互联网领域中,行为人亦应遵守相应的规范。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注册域名的内容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办法也明确规定注册域名不能故意与他人合法权益相冲突,上述规定是域名注册人必须遵循的义务。被投诉人没有对其所谓的“互联网共享的精神”提供法定来源及根据,故该精神不能作为处理本争议的依据。解决办法亦未规定投诉人在提起投诉前必须履行与被投诉人进行沟通和协商的程序,故被投诉人据此认为对于投诉人这种行为应给予驳回的观点,没有依据。



根据以上理由,投诉人要求将本案争议域名“zte.net.cn”转移给投诉人的主张,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予支持。



七、专家组裁决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裁决,支持投诉人有关要求将争议域名“zte.net.cn”转移给投诉人的投诉请求。



八、裁决结果



zte.net.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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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8 业务咨询人数: 135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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