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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雨海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3-23 浏览次数:326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249号



原告何雨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商建刚、孙颖,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丰、吴盈,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雨海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原告受朋友沈相春之托以其子沈高龙的出生日期“95.5.28”为依据申请并注册了域名“95528.com”,作为沈高龙与同年同月同日生的小朋友交流的平台。2005年3月,被告以“95528”为其服务热线电话号码为由,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请求将域名转归被告使用,该中心于同年6月裁决该域名转归被告使用。原告认为,原告的域名注册合法,且为私人而非商业目的使用至今。被告的电话号码可能随时变更,且未获得注册商标权或服务标志权,即意图反向侵夺原告合法持有的域名,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域名“95528.com”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对“95528”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也没有正当的注册理由;原告注册域名“95528.com”,侵犯了被告对域名 “95528.com.cn”和“95528”的短号码、服务标识所享有的权利;原告使用该域名足以造成公众的误解;原告在域名注册后未正常使用,存在恶意。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992年10月19日,被告成立,同年12月31日经批准开业。2002年度被告被《上市公司》杂志评为“《上市公司》50强”。2003年9月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向被告发函,核配“95528”作为被告的银行业务客户服务全国统一电话号码,并指出电信网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被告要服从信息产业部对码号资源的管理。此后,被告将“95528”投入电话银行服务的使用。



2003年9月28日,被告注册了域名“95528.com.cn”。2004年6月3日,原告注册了域名“95528.com”。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显示,沈相春的长子沈高龙的出生日期是1995年5月28日。



2005年3月14日,被告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就域名“95528.com”提出投诉。同年6月12日,该中心独立专家组裁决原告将域名“95528.com”转让给被告。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10月27日进入网址“95528.com”时,网页显示:“正在建设中……”域名争议裁决的独立专家组也提及其在2005年5 月16日访问该网址时,该网址并不运作,而是自动转移到另一个与沈高龙不相干的网页上。2005年8月2日,被告再次进入该网址,网页显示:“寻找同年同月同日生的你”、“95 5 28”,并写有“大家好:我叫毛毛,今年上四年级,希望同是95年5月28日出生的小朋友和我一起交流学习心得,共同成长。”该网站采用论坛形式。网站还显示:“如果您还没有注册,您首先必须注册”,而点击“注册”后,则显示:“这是个人网站,谢绝注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诉书》、户口簿、《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关于: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及其受理案件的说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批复、《上市公司》杂志、《关于核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全国统一客户服务短号码的函》、被告的宣传资料、(2004)沪浦证经字第4232号、(2005)沪浦证经字第1798号《公证书》、《域名注册证书》、《专家组裁决》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恒通互联网络服务协议》、《网站设计规划协议》,以证明原告在注册域名后已经投入使用;



2、沈相春出具的《说明》,以证明原告受其之托为沈高龙注册域名;



3、《专家组决定》,以证明裁决决定将域名“95528.com”转归被告名下;



4、《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以证明码号资源属于国家,码号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电信主管部门有权变更号码;



5、其他银行、电信公司客户服务电话号码的国内域名、国际域名注册情况,以证明国内、国际域名权利主体不同是普遍现象,原告依法享有对域名“95528.com”的权益。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事实,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2004年半年度报告,以证明被告设有大量分支机构,资产规模达到人民币4138.90亿元;



2、《银行家》杂志,以证明被告是知名商业银行,在国际上享有声誉。



庭审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滨海恒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且该公司名称与原告网站上显示的网络内容提供商名称不同,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未出庭,故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中有些翻译不正确;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4年半年度报告认为,该报告出具单位不明,缺乏完整性,且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对《银行家》杂志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是知名企业。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2份协议是原件,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该证据可以确认;《说明》实为沈相春的证词,证人未出庭陈述,而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当庭确认其对《专家组决定》的翻译不够准确,同意以被告提供的译本为准,故该证据亦不予确认;证据4、5均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2004年半年度报告系打印件,且不完整,本院对其真实性无从确认;《银行家》系英文件,未翻译成中文,本院亦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6月21日,原告与滨海恒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恒通互联网络服务协议》,约定由后者自同月25日起向原告提供虚拟主机和网站设计服务,为期两年。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网站设计规划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后者开发“95528.com”网站的中文版、英文版、日文版、韩文版和其他语言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的认定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案系争域名“95528.com”归属的确定同样应以此为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是否对“95528”享有民事权益。被告于2003年9月注册了域名“95528.com.cn”,并投入使用,该域名中的主要识别部分是 “95528”。该数字串同时也是被告经电信部门授权使用的电话银行全国客户服务号码,被告在事实上对该电话号码进行了独占性的使用,而被告通过该电话号码提供网上银行服务经历了一定的期间后,该数字串即被赋予了区分同类服务提供者的功能。因此,被告对“95528”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



其次,双方的域名是否相同或近似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本案中,原告的域名是“95528.com”,被告的域名是“95528.com.cn”,尽管两者的顶级域名有所不同,但由于“。com”和“。cn”是通用域名,故在双方的域名中,真正具有识记和识别作用的是“95528”这一数字串,而在这一点上两个域名是完全相同的,这样的域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再次,原告对“95528”是否享有权益,是否有注册系争域名的正当理由。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本人与“95528”这个数字串没有任何关联,因此更谈不上享有民事权益。然而,原告主张他是接受朋友沈相春的委托为其子沈高龙注册域名以建立与同年同月同日生的朋友进行网上交流的平台,而沈高龙的生日正是 1995年5月28日。本院查明沈高龙的生日属实,但是原告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他注册域名确实是接受了沈相春的委托。此外,本院也注意到,域名 “95528.com”注册在原告本人的名下,如果原告基于朋友沈相春的委托去注册域名,其利益应归属于委托人沈相春,域名也应以委托人的名义注册,这样做并不影响原告本人作为域名注册的联系人或以朋友的身份为沈相春或沈高龙提供相关网站的维护或其他技术服务。因此,原告注册该域名也缺乏正当理由。



最后,原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原告一直强调他出于善意为朋友注册域名后马上着手建立网站,使用域名。虽然原告在域名注册完成后不久,就于 2004年6月21日同案外人订立了合同,委托后者提供虚拟主机和网站建设的服务,但直至独立专家组在2005年5月16日访问网站时,该网站还没有正常运作。在原告委托网站设计到独立专家组浏览网页的将近1年的时间里,系争域名指向的网页并没有原告所主张的内容,因此其并未处于实际使用的状态。即使在诉讼发生后的今年8月,“95528.com”指向的网页开始处于实际使用状态,但该网页所显示的网上交流平台仍然拒绝他人的注册,这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域名并建立网站系用于交流的目的存在明显矛盾。因此,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他在注册系争域名后进行实际的使用或准备进行实际的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注册域名后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应认定为恶意。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雨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何雨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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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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