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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三军与被告鲁班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5-11-08 浏览次数:25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33号



原告史三军,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芳馨园东座503室。



委托代理人李向左,男,汉族,1957年9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901弄13号1102室。



被告鲁班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498号浦东软件园B-84座。



法定代表人华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新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谷月敏,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三军与被告鲁班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史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具有“鲁班”、“LUBAN”字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的网站www.luban.com上面有大量含有“鲁班”、“LUBAN”字样的内容,例如域名是luban.com,中文网站名为“鲁班网络”,页面中有大量的“鲁班网”、“我的鲁班”、“luban.com”、 “luban”、“鲁班金属结构网”、“鲁班增值服务”等等,在3721等著名的服务商登记的付费实名也是“鲁班网”、“鲁班”、“鲁班网络”。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事实明显,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被告网站www.luban.com的首页显著位置以显著方式连续刊登经过法院认可的道歉信息15天;2、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1)停止将域名luban.com和其衍生域名(例如steel.luban.com)用于原告拥有专用权的商标保护范围内的活动;(2)停止用“鲁班”、“鲁班网”、“鲁班网络”等字眼命名网站的中文名称;(3)停止在3721、CNNIC等网站中文名称服务机构注册具有“鲁班”、“LUBAN”字样的信息;(4)停止在网页中使用用于介绍自己或业务的并且能够被Google等类型搜索引擎检索到的带有 “鲁班”、“LUBAN”字样的信息;(5)在其网站www.luban.com上停止提供下列服务:a.为他人建设网站及相关服务;b.解决方案、软件开发及相关服务;c.ASP在线项目管理平台;d.广告;e.会员注册、会员发布信息、会员管理信息等服务;f.新闻报道;g.建筑项目信息;h.黄页服务;i.搜索引擎服务;(6)停止提供luban.com的二级域名steel.luban.com和“鲁班”字样用于与他人联合主办“鲁班金属结构网 http://steel.luban.com”;3、赔偿原告人民币45万元。



被告辩称:1、域名www.luban.com于1998年注册,在2000年原告还未取得任何商标的时候,被告已经开始使用该域名,因此被告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利;2、被告公司于2000年核准注册,其对字号和企业名称享有合法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1643706号、1647604号、1675940号、1731820号、3131529号商标的注册人;



2、《公证书》,证明被告网站的经营范围和内容绝大部分属于原告拥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但是该网站中含有大量“鲁班”、“LUBAN”字样的内容,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1、《公证书》,证明域名www.luban.com于1998年7月9日注册,原告的www.luban.net网站无法正常打开;



2、鲁班网络在各媒体的宣传报道,证明被告的www.luban.com网站的宣传情况。



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北京金本热电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本公司)分别于2001年9月28日、10月7日、11月28日、2002年3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LUBAN.NET 鲁班网”(注:“NET 网”放弃专用权)、“LUBAN 鲁班”等商标,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1643706号、1647604号、1675940号、1731820号,注册有效期限均为10年。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信息,维修信息;第38类:信息传递,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信件,电子邮件,信息传输设备出租,电信信息,电讯信息;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数据库存取时间租赁,为处理数据出租计算机存取时间,出租包含商业和金融信息的CD光盘,摄影报道,新闻报道,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保养,计算机数据复原,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租赁。其中,第1643706号、1647604号、1675940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5月27日,第1731820号注册商标于2004年9月7 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2003年7月14日,由原告自行申请的“LUBAN 鲁班”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为第3131529号,注册有效期限为10年,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传播、广告空间出租、广告代理、广告设计、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职业介绍所。



另查明,域名www.luban.com于1998年7月9日注册。被告于2000年7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是计算机软件、网络系统软件的设计、开发与应用,销售自产产品,提供售后服务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被告成立后经受让取得上述域名,并从2000年8月开始经营上述网站。进入该网站的主页,出现“luban.com 鲁班网络”的标题,主页上设置了“我的鲁班”、“鲁班金属结构网”、“鲁班增值服务”、“关于鲁班网”等栏目或链接。点击“业务介绍”、“项目信息”、 “行业黄页”、“关于鲁班网”、“公司简介”、“鲁班增值服务”、“项目管理”、“会员注册”等链接,在所进入的页面上均出现“luban.com 鲁班网络”的标题以及“ASP鲁班网络在线项目管理平台”等栏目或链接,页面信息中出现“鲁班”、“鲁班网”、“鲁班网络”等字样。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享有域名www.luban.com的所有权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将其域名或“鲁班”、“鲁班网”、“鲁班网络”等字样使用在原告商标保护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上的行为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是核定使用在不同服务项目上的“LUBAN 鲁班”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原告的商标由汉语拼音“LUBAN”与中文文字“鲁班”组合而成,其中鲁班是我国春秋时期著名的建筑工匠,被中国建筑工匠尊为“祖师”,其知名度家喻户晓,而“LUBAN”是“鲁班”中文文字所对应的汉语拼音。因此原告商标的原有含义为著名人物的姓名,在通过使用获得区别于原有含义的第二含义之前,该商标的区别功能即显著性较弱,因为“鲁班”本身的知名度削弱了原告商标的显著性。但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有关的服务项目上使用上述商标,因此原告没有证明其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更无法证明被告使用“luban.com”的域名或“鲁班”、“鲁班网”、“鲁班网络”等名称经营网站,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其次,被告取得字号为“鲁班”的企业名称权以及被告受让www.luban.com的域名,并使用“luban.com”、“鲁班”、“鲁班网”、“鲁班网络”等名称经营其上述网站的时间均在原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而且被告在其网站的宣传内容中使用上述系争字样均是作为网站名称或企业名称使用,并不是作为商标标识的突出使用,故被告的行为是正当、合理地行使在先合法权利或权益的行为,不具有恶意,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史三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0元,由原告史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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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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