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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营市今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网站建设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10-13 浏览次数:25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今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东城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王克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剑青,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兼会计,住东营市丝绸公司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东营仙河制药厂。住所: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国,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松,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长记,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厂厂办秘书,住该厂。



上诉人东营市今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网站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营市今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克华、委托代理人刘剑青、被上诉人山东省东营仙河制药厂委托代理人陈玉松、陈长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月8日,原告东营市今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东营仙河制药厂(甲方)签订网站建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代理甲方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网站,宣传企业的产品,开展电子商务,进一步提高企业的知名度;甲方负责提供该企业的文字及图片资料,有权对网页的制作提出合理的建议,协议一经签订,甲方需预付50%的网络服务费2500元,其他部分在网站建成后一周内一次付清;自网站建成之日起,甲方对所注册的域名具有所有权;根据甲方的要求与建议,乙方负责从版面设计到网页制作,做到整体效果好,将网站建成并及时上网,免费为甲方培训上网操作人员;乙方为甲方所建网站于2000年1月28日开通,甲方应交网络服务费共计 5000元,服务期限为2000年1月28日至2001年1月28日有效。合同后附有网站建设价目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了网页,基本符合网页设计标准,但被告所起域名已被他人在网上注册,不能再以该域名在网上进行注册。



以上事实,有网站建设合同、上网下载的书面材料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站建设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已实际履行,应予认定;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尽到了网页设计的部分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该费用,被告反诉要求返还该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网上域名注册不能的责任,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而致使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不能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尚未支付的网站建设余款的请求,无相应的事实支持,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提供相关证据,不能成立;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该网站建设协议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网站建设协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东营市今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中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余款2500元、违约金2500元及欠款利息637. 50元,共计5637. 5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是被上诉人严重违约。



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书证,是关于域名注册记录的信息,说明该域名是2000年1月26日注册的,2003年1月26日到期,以及上诉人的相关信息。以证明域名始终有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网站建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对该域名具有所有权,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所提供的分别从不同网站上对该域名进行查询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域名的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其关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今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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