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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砚与张汉均、腾建菊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6-09-10 浏览次数:199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砚,(略)。



法定代理人黄国辉,(略)。



法定代理人董云清,(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汉均,(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建菊,(略)。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启发,(略)。



上诉人黄海砚因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0日询问了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黄国辉、董云清,两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启发。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2月22日16时,被告张汉均驾驶车主为南海市大沥白玉面条加工店的粤YF4031牌号小客车,沿佛山市环市镇郊边乡江边村兴仁里大街由东往西行驶,在兴仁里大街1号对开,与由北往南步行横过兴仁里大街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南海市大沥白玉面条加工店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滕建菊。佛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2001C852号《关于“佛山市环市镇江边兴仁大街1号对开”非道路交通事故的结论书》认定,上述交通事故属非道路交通事故。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于2001年12月22日至2002年1月4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载明:诊断原告受伤情况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腹部挫伤;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随诊;住院证明书未载明原告需要护理,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065.1元。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佛山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 元计,护理费每天22元,原告住院天数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20元,护理费共308元。被告已预付医疗费2433.4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现场的勘察记录分析,被告张汉均驾驶车辆未尽谨慎义务,未注意观察行人及周围环境的情况,避让行人,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横过兴仁里大街未注意车辆的动态,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汉均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按原告提供的证据记录的金额的70%确定,被告张汉均已支付的医疗费 2433.4元可以抵扣赔偿金额。对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的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受伤未造成残废或毁容,伤害程度较轻,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情减低。原告要求被告张汉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建菊为南海市大沥白玉面条加工店的业主,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被告张汉均无力赔偿时,应承担垫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汉均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065.1元的7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的70%、护理费308元的70%,三项赔偿款为 2655.17元,扣除已付的2433.4元,被告张汉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21.77元。被告张汉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张汉均无力履行上述义务时,被告腾建菊承担垫付责任,被告腾建菊垫付后,有权向被告张汉均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9元,原告承担1009.68元,被告承担49.32元。



宣判后,黄海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负本案事故的30%责任错误。本案的事故发生地属于非道路路段,被上诉人张汉均驾驶车辆本应注意观察行人及周围环境,如果其依交通规则要求尽到一般的谨慎义务,小客车根本不可能碰撞到上诉人的头部。上诉人步行横过大街,并没有突然通过的行为,也就是说,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张汉均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认定上诉人共花费医疗费3065.10 元,而被上诉人已支付了2433.4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因本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包括:检查费915.1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357.60元;出院后定期复查的1500.50元,合计6773.20元。被上诉人仅支付了1900元住院押金及500元医疗费,共计2400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仍应向上诉人给付4373.20元。原审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数额正确,但该款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3、原审判付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年仅8岁,由于本次事故,上诉人不仅遭受身体创伤,而且精神上也受到很大的刺激,这对上诉人将来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故原审判令被上诉人给付1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佛山市中医院诊疗手册复印件二本,以证明上诉人出院后到该院复诊的事实。两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出院时医生只建议上诉人休息一个月,此后上诉人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诊疗手册上的记载并不能反映上诉人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2、佛山市中医院MRI片检查单一份,以证明该院为上诉人作检查的事实。两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依上诉人所言检查结论为无明显问题,故相关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从该检查单上并不能反映所检查的项目及结论,即无法反映该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检查单不予采纳。



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上诉人乱窜所致,故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上诉人在事故中仅受轻伤并住院14天,不应赔付精神抚慰金。据此请求: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其共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3065.1元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后,查明:上诉人黄海砚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5348.5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汉均系在办理南海市大沥白玉面条加工店的业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加工店的业主即被上诉人腾建菊应对因张汉均的行为所造成的事故损失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的赔偿主体应系被上诉人腾建菊,而非被上诉人张汉均。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张汉均承担赔偿责任,而由被上诉人腾建菊承担垫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事故发生地并不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界定的“道路”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路权划分及交通信号指示,故车辆与行人在该区域内通行均应负有对路面状况的注意义务,但因机动车比行人的危险性大,其注意义务亦应较行人为重。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汉均驾驶车辆行经肇事地点时,未尽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即对路面环境情况的观察注意不够,最终导致小客车车头与上诉人发生碰撞,故此,被上诉人张汉均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在没有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步行横过大街时,未尽注意往来车辆行驶情况的一般谨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各自的过错行为对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30%及7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并没有过错,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张汉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一审庭审质证期间,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明上诉人在事发当日住院前发生的两张检查费收据(编号为 No.0417533、No.0417534)并无异议,该门诊收据上载明的费用款额应计算在上诉人发生的医疗费支出中。此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垫付部分医药费的门诊收据(编号为No.0405068)及住院收据(编号为No.0126904)并无异议,仅抗辩认为上述收据所载明的医疗费中,由2000元系由上诉方支付的。根据上述佛山市中医院医疗收费单据可知,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当天至其出院期间共发生的医疗费损失为5348.5 元,其中被上诉人给付了2433.4元。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支出共为3065.1元不当,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在出院一段时间后到佛山市中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从医院诊疗手册看,仅为治疗一般的感冒发热病症,并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有关,且上诉人亦称佛山市中医院于2002年9月9日对其照片检查后认为无明显异常,仅系体质较差,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出院后诊疗费1500.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虽因本次事故而致身体受伤,但其伤害程度较轻,且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本次事故而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或相当精神利益的丧失,此外,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上诉人诉请两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酌情考虑事故对上诉人造成的影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判令被上诉人张汉均向上诉人赔付1000元精神抚慰金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被上诉人腾建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黄海砚给付医疗费5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08 元,合计6076.5元的70%,即4253.5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两项合计5253.55元。扣除已付的2433.4元,被上诉人腾建菊仍应向上诉人黄海砚给付2820.1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9元,合计2118元,由上诉人黄海砚负担1890元,被上诉人腾建菊负担2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恩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卫 芳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二○○三 年 七 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季 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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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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