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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存单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8-08 浏览次数:118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地址上海市北京西路1828号。



负责人李运霄,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奇,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所地上海市乌鲁木齐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元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武延年,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存单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3)静民二(商)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奇、被上诉人华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武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 年下半年,案外人倪尚云(已判刑)经他人介绍,结识了任华夏银行信贷员的案外人周勤(已判刑)。2001年6、7月间,倪尚云因上海宏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经营不善,遂起意采用以假换真的方法取得其他单位的存款证实书后办理质押贷款,用于归还宏利公司所欠债务。嗣后,倪尚云经上海长城足球中心(以下简称 “足球中心”)董事长郦振耀(系案外人,已判刑)同意,以足球中心名义办理少量存款后获取了华夏银行三份存款证实书,将其中内容隐去备用。2001年9 月,倪尚云要求华山医院到华夏银行处存款,并私刻了华夏银行的存款专用章、工作人员私章及华山医院的公章、财务章等。同年9月5日,华山医院交给华夏银行一张300万元支票,华夏银行出具进帐单,并由信贷员周勤具体办理存款手续。倪尚云根据从周勤处得知的300万元存款帐号、存款日期、利率和存款证实书的编号等,与郦振耀共同指使案外人张敏(已判刑)利用足球中心的电脑,变造了一份与华山医院存款证实书编号、内容相同的存款证实书及相关申请贷款资料。次日,华夏银行开具了编号为0010624、存款金额为300万元、存期为半年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一张,由信贷员周勤负责送交华山医院。倪尚云乘周勤将华山医院的存款证实书和预留印鉴卡给其阅看之机以假换真。嗣后,倪尚云在偷换的真实存款证实书上加盖其私刻的华山医院公章,与事先伪造的申请贷款材料一起交给周勤,要求以宏利公司名义办理质押贷款。倪尚云从华夏银行处获取贷款285万元,将大部分钱款用于归还债务。



2002年2月,宏利公司的285万元贷款到期后,华夏银行将为宏利公司贷款作质押的300万元存款扣划,周勤让倪尚云通知华山医院领取剩余部分钱款。倪尚云遂指使张敏假冒华山医院工作人员填写了本票申请书,加盖私刻的华山医院印章划帐冒领出存款余额及利息计15万余元,背书转让给足球中心。



存款到期后,华山医院于2002年3月8日前往华夏银行处提款,得知《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系伪造件,华夏银行向华山医院出具《假票据(证券)没收凭证》,并据此拒绝兑付存款至今。



2001年9月13日,倪尚云为支付存款息差,以上海衡立企业咨询公司(以下简称“衡立公司”)名义支付华山医院9万元,华山医院以“协作费”名义入帐。华山医院也承认此支出是“劳务费”或“中介费”。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性质是一般存单纠纷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两类存单纠纷的案件。一类是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另一类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两者主要区别在于:1、前者仅为两方当事人,后者有三方当事人,即出资人、用资人和金融机构;2、从法律关系上看,前者双方仅为存款关系,后者为出资人将款项交给金融机构目的不是用于存款,而是为了将款项交给用资人使用;3、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看,前者主要涉及存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存款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等问题,后者是出资人、用资人或金融机构应该承担何种过错责任;4、从金融机构的地位和作用上看,前者金融机构是存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而后者金融机构不是借贷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但它对出资人与用资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建立起着提供帮助的作用,这种帮助主要体现在向出资人出具银行的存单,增加出资人出借款项的信心,因为银行要依据存单兑付。审判实践中,人们常常以出资人是否收取高额利息作为区分两者的标准,这是片面的。在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同样存在高额利息问题,关键是看金融机构出借款项的行为中有无储户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华山医院经倪尚云介绍,决定将款项存入华夏银行处,其意思表示非常明确、清楚,就是为了存款并获得“协作费”。如果华山医院有指定用资人或将款项交给他人使用的意思表示,那么,倪尚云就没有必要伪造华山医院存单、公章和预留印鉴卡等,骗取华夏银行的贷款。因此,本案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而是一般存单纠纷,也就是华山医院与华夏银行的存款合同纠纷。二、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华夏银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有义务保障储户的隐私和存款安全,维持储户和银行之间的信任关系,使得金融秩序得以维持。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为储户保密是银行办理储蓄存款业务所应遵循的原则。保密的范围应及于银行基于与储户的信赖关系所知悉的事项,不论是储户告知的或是银行自行调查所得皆包括在内。银行因违反保密法律义务而泄漏秘密造成储户损失的,储户有向银行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本案华山医院的损失,是华夏银行信贷员周勤未尽银行的保密义务,私自将华山医院的存单、预留印鉴卡提供给犯罪人造成的,华夏银行对华山医院的损失有赔偿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华夏银行所谓“华山医院收取的高额利差”一节,仅有倪尚云的证词提及,华山医院以“协作费”名义入帐,应无出借存款的意思表示,且收取高额利差也不能即确定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因此,华夏银行之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华夏银行在履行金融机构保证存款安全的严格职责方面,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华山医院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华夏银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付华山医院存款300万元;二、华夏银行应从 2001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华山医院利息(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付予华山医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 25,010元,原审法院决定由华夏银行承担。



判决后,华夏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司法会计鉴定书中明确指出华山医院收取的9万元系“高额息差”,只是以“协作费”名义入帐而已。(2003)沪一中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司法会计鉴定书已作为证据采信。故原审对该款未作“高额利差”认定,显属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出资人从用资人或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是认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重要标准。三、由于原审判决对于华山医院收取的9万元定性错误,导致案由的定性错误及相应程序的遗漏,故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并依法追加用资人宏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华山医院辩称:一、华山医院在华夏银行处有一笔存款,华夏银行即对华山医院负有责任。华山医院从未指定宏利公司为讼争存款的用款人。宏利公司系以犯罪手段将华山医院的存款作质押骗取华夏银行贷款。故本案是一般的存单纠纷,并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二、华山医院取得的9万元是基于协作关系自案外人衡立公司处取得,并非自宏利公司处取得,与本案无关,亦非“高额利差”。况该款已被公安机关作吊赃处理。三、同意原审法院对于“高额利差”并非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之认定标准的观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3)沪一中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虽将司法会计鉴定书作为证据采信,但该判决书中并未认定华山医院自倪尚云处取得的9万元系“高额利差”。即使华山医院取得的上述9万元确为“高额利差”,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仍无法得出华山医院知道或曾指定倪尚云或其所在的宏利公司为讼争存款用款人的结论。况本案中,用款人宏利公司系通过犯罪手段以质押贷款的方式取得华夏银行所发放的贷款,而非华山医院的存款。鉴于以上情况,本院赞同原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即本案虽有存款事实,但因无指定用款人及用款人直接使用讼争存款之实,故即使存款人取得了“高额利差”,本案亦不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法律特征。据此,华夏银行上诉主张原审遗漏当事人应发回重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0元,由上诉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李 雯



代理审判员 郭 寅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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