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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玉秀、张兴平因存单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5-14 浏览次数:13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中经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秀,女,(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平,男,(略)。



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住所:垦利县城。



法定代表人王东风,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慎佩,男,(略)。



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玉秀、张兴平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经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秀、上诉人王玉秀、张兴平的委托代理人蒋泽军、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翟慎佩、马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5月28日,被告王玉秀与张兴平持城市信用社转帐支票一张(号码为XVI00383221,收款人为张兴平,出票日期为2001年5月28日,票面金额为44000元,出票人为山东省胜发科研成果科技开发公司东营胜发物资调剂中心),到原告下属的稠油厂储蓄所交存该支票。王玉秀在该转帐支票的被背书人栏中写了“张兴平”三字,其余“3705219063061,委托收款,2001年5月29日”的字样均为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所写。原告方收下该转帐支票后为被告出具了盖有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稠油厂储蓄所的公章证明条一张,内容为:“收到转帐支票(城信)一笔,持有人:张兴平,出票日,2001年5月28日”,出具的时间为 2001年5月29日,并盖有该所工作人员丁爱英的私章。2001年6月3日,被告王玉秀到原告处填写了存款凭条,身份证号码为 “350702196711250825” ,新开立存款数额为40000元存折。2001年6月4日,原告得知张兴平的转帐支票为空头支票后,即找到被告王玉秀协商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兴平将面额为44000 元的转帐支票交存原告处委托收款,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原告与被告张兴平之间的委托收款是不真实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王玉秀的存折来自张兴平的转帐支票。对被告王玉秀关于其于2001年6月3日新开的40000元存折与张兴平的转帐支票无关、其也未在原告处提款4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关于2001年6月3日被告王玉秀持张兴平转帐支票的临时存款收据,及张兴平和王玉秀两人的身份证,在其储蓄所提取现金4000元、并以其名义新开存折户转存4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玉秀的存折来源于张兴平的转帐支票,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因此,张兴平应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关于被告应返还不当得利4000元的主张,因不当得利与存单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关于王玉秀40000元的存折是由张兴平的转帐支票而来的主张,举证充分,予以采信。现张兴平的转帐支票为空头支票,王玉秀未实际存款40000元,原告与被告王玉秀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存款关系,王玉秀 2001年6月3日在原告下属的稠油厂储蓄所开立的40000元存折应无效。故判决被告王玉秀2001年6月3日在原告下属稠油厂储蓄所所开立的号码为 634227066200012536的存折40000元无效。案件受理费及实支费共计37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二被告负担200元。



上诉人王玉秀、张兴平在上诉中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兴平不应作为原审被告、原审程序不当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王玉秀的存单有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秀、张兴平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原审查明的证据,上诉人王玉秀于2001年6月3日在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下属的稠油厂储蓄所开立的40000元存折,系由被上诉人张兴平的转账支票而来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王玉秀与被上诉人下属的稠油厂储蓄所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存款关系,上诉人王玉秀所持有的该40000元存折应为无效。因上诉人王玉秀的存折来源于上诉人张兴平的转账支票,张兴平应为本案的原审被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王玉秀、张兴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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