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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营市东营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与被告东营市邮政局存单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5-12-19 浏览次数:239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中经初字第12号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徐红,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晓村,该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邮政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李常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杰,该局市中支局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明荣,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简称劳保事业处)与被告东营市邮政局(简称邮政局)存单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保事业处委托代理人杨晓村、孙瑞玺,被告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孙杰、黄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保事业处诉称,1999年下半年,我处将收取的养老金以个人名义存入被告邮政局所属的邮政储蓄所,具体事务由被告邮政局的工作人员田卫东负责办理。自1999年6月至10月,田卫东上门服务为我处办理了存款及转帐业务,均顺利。自1999年10月至2000年3月,我处将收取的养老金共计1024701.96元交由田卫东,田卫东将款项以虚构(杨晓村的除外)的个人名义存到被告邮政局所属的储蓄所共存了28张存单。2000年3月16日,我处为了将上述存款转入本单位的养老金帐户,便将28张存单全部交给了田卫东,让其给我处办理转帐手续。后来得知,田卫东利用职务之便,将28张存单上的1024701.96元款项及利息取出后占为己有并下落不明。我处将款项存入了被告邮政局所属的邮政储蓄所,由储蓄所出具了存单,双方已形成了存取合同法律关系,但在我处将存单交给被告所属的储蓄所要求转帐时,被告储蓄所未履行转帐义务。田卫东是被告邮政局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其职责范围是被告授权的,我处将28张存单交由田卫东,田卫东给原告工作人员杨晓村出具收到存单的行为,实际是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的行为,不是田卫东和杨晓村个人之间的行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邮政局1、偿还我处存款本金 1024701.96元;2、偿付我处利息2897元;3、赔偿我处因此而受到的损失20000元;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



被告邮政局辩称,原告劳保事业处与被告邮政局之间不存在存储关系,被告邮政局不清楚原告劳保事业处将其款项存在被告邮政局所属的储蓄所,原告劳保事业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邮政局下属的储蓄所为其存过款;田卫东代杨晓村取款纯属二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田卫东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劳保事业处将东营市邮政局列为被告并要求偿还本息及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劳保事业处对被告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原告劳保事业处与被告邮政局间是否存在存储关系。



二、田卫东的取款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



原告劳保事业处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 (1)劳保事业处的事业法人登记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职责范围; (2)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杨晓村身份的证明,证实杨晓村是原告的职工。



证据2、 (1)工商档案材料,证明被告邮政局的主体资格及职责范围; (2)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询问被告邮政局中支局支局长孙杰的笔录; (3)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询问被告邮政局的市中支局工作人员隋淑兰的笔录; (4)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明田卫东的身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及100余万元款项被提出。



证据3、缴纳养老金收据及汇总表,证明1024701.96元来源于单位及个人纳的养老金及生育金。



证据4、存单及明细表,证明原告收取的养老金以个人的名义存入被告下属的储蓄所。



证据5、田卫东为支取存单上的款项而填写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的存根,证明存单上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系田卫东伪造。



证据6、杨晓村的身份证,证明证据5中的“杨小村”的身份证号码系编造,同时证明证据5的证明目的。



证据7、存单与原告收取的养老金及生育金的对应表,证明(1)原告收取的养老金及生育金以个人的名义存入被告下属的邮政储蓄所; (2)存单上的金额总和与证据4的金额相等。



证据8、田卫东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将28张存单交给了被告的工作人员田卫东办理转帐时,田卫东给原告出具了收条。



证据9、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证实(1)田卫东将存单上的款项提出后,携款逃跑,其持有的原告存单上的款项没有交付原告,原告因没有存单,无法向被告要求支付存单上所记载的款项; (2)证明东营区检察院因田卫东涉嫌贪污罪对其立案侦查,田卫东涉嫌犯罪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证据10、进帐单、缴款单、利息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在1999年的运作方式,同时证明原告证据7的证明目的。



证据11、邮政储蓄协款单,证明100万元经被告同意,由田卫东提走。



证据12、东营市东营区派出所身份证号码分配顺序,证明8张未到期的存单上取款时注明的身份证号码均在东营市东营区所辖的派出所。



证据13、8张存单上载明的存款人及身份证号码均是虚构的,被告在支取上述8张存单时未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取款人应提交的身份证及其他合法证件。



被告邮政局对原告劳保事业处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 (1)劳保事业处的事业法人登记证无异议,对证据1 (2)田卫东是邮政局的职工无异议;证据2 (1)的内容与实际不一致,但田卫东代替杨晓村提款是其个人行为,与邮政局无关,证据2 (2)东营区检察院的询问孙杰的笔录证实了作为被告邮政局的下属的储蓄所没有代理客户存款和取款的业务范围,完全符合人民银行有关存款和取款的规定,田卫东介绍客户,由客户到邮政局存款,至于客户交由田卫东代为存款、取款完全是个人之间的委托和代理行为;证据2 (3)东营区检察院对隋淑兰的询问笔录只证明了田卫东代替杨晓村取款的过程,取款的手续符合相关的规定;证据3、缴纳养老金收据及汇总表不能证明杨晓村委托田卫东取的款与其收缴的养老金有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时间有1999年7月、9月及10月之前的,不能证明与田卫东取走的款项是同一笔,也不能证明是杨晓村委托田卫东取的款,他们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证据4、存单及明细表上面的存款都是个人存款,与原告没有联系,存单和取款单上的印鉴是有关客户在被告下属的牛庄储蓄所、胜华储蓄所、东辛储蓄所、济南储蓄所存的款,对此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收取的养老金以个人的名义存入被告下属的储蓄所;证据5中8份未到期的存单不能证明是田卫东伪造的。且存款均有密码,在取款时田卫东提供的取款密码与存款时的密码是完全一致的,储蓄所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取款是完全正确的;证据6、杨小村的身份证与存单上的杨晓村的名字不一致,他们不是同一人,身份证号码不一致是应当的,不能证明身份证号码是田卫东伪造的;证据7中有的养老金是1999年9月以前的,原告将自己以前所有的养老金与杨晓村委托田卫东取款的数额相等就说明是同一笔款项是不符合事实的,不能证明两笔款项之间的关系,所有的明细表系杨晓村自己汇总起来的,作为杨晓村委托取款的当事人之一,自己证明自己的观点缺乏证据效力;证据8、田卫东出具的收条证明是田卫东收到的杨晓村的存单,而不是收到的原告的存单,不能达到原告提交该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田卫东带走的款是接受杨晓村委托后提出的,贪污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田卫东不是原告的职工,怎么能贪污原告的款?仅有检察院因田卫东涉嫌贪污进行侦察不足以证明田卫东构成贪污罪,是否构成贪污罪应由人民法院认定,证据10是原告在邮政储蓄所取款的,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田卫东亲自书写的,也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该笔往来帐目及杨晓村委托田卫东取款是职务行为;证据11邮政储蓄协款单上有邮政局市中支局局长孙杰和分局局长张富春的签名,证明在该客户取款时邮政储蓄所严格按照规定为客户办理取款业务的,该100万元款项是杨晓村委托田卫东取的,不能证明该款是原告的;8张存单上的名字是假的,是杨晓村自己编造的,田卫东在取款时无法提供这些人的身份证。



被告邮政局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证据:



1、田卫东所在单位的证明,证实在2000年3月15日到17日,田卫东向单位请假,受杨晓村的委托后回来办理的取款之事,该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2、东营市邮政局储汇分局的证明,证实田卫东接受杨晓村的委托在取款时无法向储蓄所提供相应的证明。



原告劳保事业处对被告邮政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该证明的内容是否正确与本案无关,田卫东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是否请假与田卫东是否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关联,不能证明田卫东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本院所能确认的基本事实,田卫东是被告邮政局的储蓄营业员,主要负责邮政广告、商函、特快、集邮、储蓄代办。2000年3月15日、16日,原告劳保事业处的职工杨晓村将28张存单全部交给了田卫东,让田卫东给原告办理转帐手续,田卫东给杨晓村出具了4张收条,分别载明收到杨晓村存单5张、15张、2张和6张,上述28张存单的总金额为 1024701.96元。上述存单有被告邮政局下属的市中局、牛庄支局、胜华支局、东辛支局的,与原告劳保事业处在1999年10月至2000年3月收取的养老金共计1024701.96元的数额一致,每一笔存款都和一笔养老金相对应。2000年3月16日,田卫东到被告邮政局市中局办理了28存单的支取手续,提取了1024701.96元存款,东营市东营区检察院的关于田卫东携款逃跑的证明及被告邮政局的支局长孙杰及工作人员隋淑兰的证言均可推定出28 张存单上的款项就是原告劳保事业处收取的养老金这一事实。



28张存单中杨晓村的身份证号码及其他存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均是田卫东虚构的。田卫东持有上述28张存单到被告邮政局市中支局提取款项时,其中24701.96元由被告邮政局市中支局值班的工作人员隋淑兰办理了提款手续,支取了款项,剩余的100万元办理的协款单,经被告邮政局市中支局局长孙杰和分局局长张富春签名同意后从被告邮政局营业室金库中提出款项。田卫东将1024701.96元款项取出后携款逃跑。田卫东支取存款时提供的存款人的的身份证号码和存单密码与存款时预留储蓄所的身份证号码、存单密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劳保事业处将收缴的养老金交给田卫东后,田卫东以虚构的存款人及身份证号码存入被告邮政局下属的储蓄所,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的规定,存款合同应是无效的。杨晓村是原告的职工,原告认可授权其与田卫东办理委托转帐,杨晓村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田卫东是被告邮政局的储蓄营业员,主要负责邮政广告、商函、特快、集邮、储蓄代办,田卫东到原告劳保事业处揽储,使原告劳保事业处完全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被告邮政局,田卫东以个人的名义出具收条接受原告职工杨晓村交给的存单让其办理转帐的行为,应视为是田卫东代理被告邮政局实施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田卫东提出存款后,携款逃跑,东营市东营区检察院已对田卫东以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证明田卫东提走的款项是被告邮政局的。现原告劳保事业处的存款全部到期,被告邮政局应支付原告劳保事业处的存款共计1024701.96元,原告劳保事业处要求被告邮政局支付全部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劳保事业处违反《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公款私存,其存款利息应予以收缴,因被告邮政局未支付原告劳保事业处存款利息,故原告劳保事业处请求的存款利息2897元应从被告邮政局处原告劳保事业处收缴,原告劳保事业处要求被告邮政局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邮政局认为田卫东的行为应是个人行为,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邮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存款1024701.96元。



二、对原告东营市东营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存款利息共计2897元从被告东营市邮政局处予以收缴。



三、驳回原告东营市东营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47元,由被告东营市邮政局负担。原告东营市东营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被告东营市邮政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东营市东营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 蒋建功



代理审判员 董庆忠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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