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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港头建筑工程公司九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珠海分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建省福清市港头建筑工程公司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6-24 浏览次数:28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赣民三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清市港头建筑工程公司九江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九龙街中段。



负责人翁守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斗吾,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熊典傥,中山世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洪城路562号9号商贸楼。



负责人刘献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成勇,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福清市港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港头乡港头新村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叶诚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典傥,中山世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港头建筑工程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清港头九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恒珠海分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建省福清市港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清港头公司”)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洪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港头九江分公司及福清港头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典傥、福清港头九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斗吾,江西中恒珠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成勇、胡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江西中恒珠海分公司诉称:原告是“全夯式沉管灌注夯扩桩”及其施工技术的方法发明专利权人。2004年在南大红谷滩工地用专利方法打“全夯式沉管灌注夯扩桩”,被告福清港头九江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便按同一份图纸谎称也能打“全夯式沉管灌注夯扩桩”,导致原告失去两栋楼房的打桩工程,损失人民币50 万元,被告侵犯了原告方法发明专利。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消除不利影响。2、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的损失50万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原告一审提交证据如下:1、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2、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3、企业资料查询结果。4、发明专利权证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适格的主体身份)5、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6、科技查新报告。7、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8、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收费收据。(以上证据证明①专利方法的权利保护范围。②用该种专利方法打的桩称为“全夯式扩底灌注桩”。③全夯式扩底灌注桩与一般沉管桩和夯扩桩的区别。④“全夯式扩底灌注夯扩桩”彻底消除了传统夯扩桩存在的质量通病。⑤该方法发明专利在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9、南昌大学前湖校区10#、11#学生公寓打桩设计图纸。证明①该土地桩基工程共有四栋楼房,原告已做两栋,另两栋因被告的侵权而未做。②被告所打的桩为“全夯式扩底灌注夯扩桩”。10、南昌大学前湖校区10#、 11#楼学生公寓利润分析。证明原告请求侵权损失为50万元于法有据。



原审被告福清港头九江分公司辩称:①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专利侵权诉讼。②被告以非专利方法打夯扩桩,不构成对“全夯式沉管灌注夯扩桩”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的侵权。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一审提交证据如下:1、导杆式柴油打桩锤使用说明书。2、导杆式柴油打桩锤产品合格证书。3、DZ/DZKS-系列振动打桩机产品合格证。4、江西省兴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设备报审表。5、进场设备报验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使用的机械设备与原告不同)6、南昌大学前湖校区二期学生公寓 10#、11#桩基工程施工组织设计。7、江西省兴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组设计(方案)报审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夯扩桩施工的方法和工艺)8、中国建设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1997年7月版江正荣编《地基与基础施工手册》。9、江苏地基工程总公司《夯扩桩》。(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夯扩桩施工方法的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全夯式沉管灌注夯扩桩”及其施工技术发明专利。2003年4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发明专利,证书编号为第106111号,专利号:ZL991014324.2004年,原告在南大红谷滩红角洲工地,按照江西省商业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图纸,按照专利方法打“全夯式扩底灌注夯扩桩”,被告九江分公司也用江西省商业建筑设计院的同一份图纸,在南大学生公寓10#、11#楼打“全夯式扩底灌注夯扩桩”,原告便认为被告采用了相同的方法生产“全夯式扩底灌注夯扩桩”,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1999年3月24日,南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珠海西区分公司变更名称为南昌县第二建筑公司珠海分公司,2003年9月18日再次更名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珠海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中恒珠海分公司由南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珠海西区分公司更名而来,其系“全夯式沉管灌注夯扩桩”方法发明专利权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项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称原告不是该项专利权所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与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称在承接南大学生公寓桩基工程中使用的是“振动夯压成型灌注桩”施工工艺和方法,没有提供按照图纸施工的“振动夯扩桩”施工工艺与原告的“全夯式沉管灌注夯扩桩”方法不同的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称没有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权,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福清港头九江分公司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福清港头九江分公司南大工程已结束,其侵权行为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己无必要,对此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福清港头九江分公司系被告福清港头公司下属分公司,仅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如福清港头九江分公司到期不能赔偿损失,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福清港头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福清市港头建筑工程公司九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珠海分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人民币。如被告福建省福清市港头建筑工程公司九江分公司到期不能赔偿原告损失,则由被告福建省福清市港头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清偿。二、驳回原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珠海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OO10元,由被告福建省福清市港头建筑工程公司九江分公司承担。



福清港头九江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为“振动式夯扩桩”,并非被上诉人的“全夯式沉管灌注夯扩桩”。2、上诉人生产“振动式夯扩桩”的设备及施工工艺与被上诉人“全夯式沉管灌注夯扩桩”迥然不同。表现在①动力设备不同,上诉人使用的是3.2吨柴油锤,被上诉人使用的是电动锤,两者工作原理、工作效果不同。②桩管与施工拔管过程不同。上诉人施工中使用的是直径与桩截面直径相等的外桩管,通过在其顶部安装的振动器振动拔管(非夯扩拔管,桩身不夯扩),生产出桩截面直径与外桩管径相等的“振动夯扩桩”;而被上诉人使用的是直径比桩截面直径稍小的外桩管,拔管是通过低锤密击、全桩身夯扩,最终生产出桩截面直径比外桩管径稍大的“全夯式沉管灌注夯扩桩”。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



上诉人福清港头九江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江西省兴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2004年12月29日《7#、8#进度专题协调会议会议纪要》。证明被上诉人失去本案打桩工程的原因系被上诉人的施工进度不能满足发包方工程进度的要求。2、江西多伦多教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于2005年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江西省兴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涂超君、陈霄2005年9月12日《说明》。4、江西省兴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开工报审表》及《工程开工报告》。5、上诉人在南昌大学前湖校区二期学生公寓10#、11#桩基工程施工光盘。6、南昌大学前湖校区二期学生公寓10#、11#《工程报验申请表》,附有《混凝土灌注桩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混凝土灌注桩钢筋笼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钢筋工程隐蔽验收记录表》各若干份。 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8、江西赣建工程司法鉴定中心赣建司「2005」4号《关于南昌大学前湖校区二期学生公寓10栋、11栋基桩机械施工所采用的施工工艺的鉴定书》。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1995年9月版《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94.以上证据2-9证明上诉人生产的是“振动夯扩桩”,其工艺与被上诉人的不同,且普通夯扩桩生产技术为公知技术,“振动夯扩桩”施工工艺是由桩基技术规范而来。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4、5、6、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或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属二审新证据;证据3属证人证言范畴,证人应到庭质证;证据7不具合法性,不能证明此桩为“振动夯扩桩”;证据8不属二审新证据,系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出并单方委托的,不具合法性,另江西赣建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知识产权方面的鉴定资质。



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证据认证如下:原审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8是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等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予以采信。证据9桩基设计图纸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所打的桩为“全夯式扩底灌注夯扩桩”。证据10利润分析,因系原告单方所做分析,缺乏公信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提交证据1、2、3、4、5、6、7,是关于其桩基设备柴油锤、振动打桩机等进场报审报检和施工组织设计及报审的证据,有工地监理人员签字及盖章,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地基与基础施工手册》是关于地基施工方法的公开合法出版物,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据9江苏地基工程总公司《夯扩桩》,系内部印制材料,印制时间不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二审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1、2、3、4符合证据规定,予以采信。证据5上诉人无其它证据印证其录制的内容即南大工地的施工情况,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所附各验收表有监理单位签字及监理工程师涂超君的签名,虽然部分记录表未加盖监理单位的公章,但与《工程报验申请表》监理单位“符合要求”的认定并无矛盾之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因勘察、设计、建设单位尚未盖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系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被上诉人对江西赣建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该种鉴定不能代替法院的认定,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9系公开合法出版图书,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1999年1月19日,南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珠海西区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全夯式沉管灌注夯扩桩及其施工技术”发明专利。1999年 3月24日,南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珠海西区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南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2003年9月18日,南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再次更名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珠海分公司。2003年4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南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珠海西区分公司发明专利,证书号为第 106111号,发明名称“全夯式沉管灌注夯扩桩的施工方法”,专利号ZL99 1 01432.4.全夯式沉管灌注夯扩桩及其施工技术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全内击式夯扩沉管灌注桩,其特征在于经过电动锤低锤密击而桩身截面直径比外套管略大。2、一种全内击式夯扩沉管灌注桩的施工技术,其特征在于程序如下:⑴在桩位上预置封底填料⑵打桩机行走至施工桩位⑶锤击双管达到设计深度 ⑷升起内管投料入内管内⑸下内管拔外管准备夯扩⑹重击内管首次夯扩成型⑺锤击双管再次夯扩密实⑻起内管二次投料入外管⑼缓拔双管低锤密击内管⑽起内管吊钢筋笼入外管⑾三次投料入外管击内管⑿缓拔外管低锤密击内管成桩。



南昌大学前湖校区二期学生公寓7#、8#、10#、11#桩基工程设计图由江西省商业建筑设计院设计,桩基名称为“全夯式扩底灌注桩”。“全夯式扩底灌注桩大样图”对桩身直径未提出比设计直径有所扩大的要求。桩基设计说明第6条载明:桩身在夯压成桩时须保持连续低锤密击,严防外管上拔时内管停止下压。



2004 年,被上诉人江西中恒珠海分公司在南大红谷滩红角洲工地按照江西省商业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全夯式扩底灌注桩大样图”进行桩基作业,因其不能满足建设方的施工进度要求,江西多伦多教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遂与上诉人福清港头九江分公司2005年元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在南大学生公寓 10#、11#楼打“振动夯扩桩”。元月7日,上诉人作出《施工组织设计》报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元月9日同意之后上诉人开始施工作业。因上诉人桩基作业时使用的是江西省商业建筑设计院的同一份图纸,被上诉人认为设计图设计的即为专利桩,上诉人使用了该图纸,即采用了专利方法打“全夯式沉管灌注夯扩桩”,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福清港头九江分公司南昌大学前湖校区二期学生公寓10#、11#桩基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载明:1、特点及适用范围。振动夯压成型灌注桩又称振动夯扩桩,是在普通锤击沉管灌注桩的基础上改进发展的一种新型桩,在桩管内增加了一根与外管长度基本相同的内夯管,与外管同步打入设计深度,并作为传力杆将锤击力传至桩端形成夯扩大头形。由于其扩底作用,增大了桩端支承面积,能够充分发挥桩端持力层的承载潜力,又使用振动器消除一般灌注桩易出现缩颈、裂缝、混凝土不密实等疵病,保证工程质量。适用于一般粘性土等。2、机具设备。沉管机械采用柴油打桩机,配有慢速卷扬机,振动器用于拔管。振动器安装于外管顶部往下1-1.5㎝之间。3、施工方案。施工方法如下:①对好桩位,桩位上安放桩尖。②内外桩管就位于桩尖上,校正垂直度。③开动柴油锤使内外桩管同步下沉达到设计要求的贯入度或标高。④拔出内管,灌入夯扩混凝土,进入夯扩。⑤放入钢筋笼。⑥浇注混凝土。⑦启动振动器,拔出桩管。施工技术:夯扩部分,当沉管到设计要求,拔出内管,在外管内灌入夯扩混凝土(一般采用干硬性混凝土),将外管拔出一定高度,用内管放入砼上,开动柴油锤进行夯扩。利用内夯管传力作用将锤击力传至桩端夯扩成大头形,并增大了地基的密实度,同时利用内夯管和桩锤的自重将外管内的现浇桩身混凝土采用压密成型,使混凝土压入桩侧土壤与持力层,使桩的承载力大幅度提高。拔管部分,先启动振动器,因桩管在机械的振动下,振密灌注在桩孔内的混凝土,使其与钢筋笼、桩端及周土紧密接触,以保证足够的成桩直径和成抗质量。4、质量保证措施。严格执行《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94等有关规定。



以上《施工组织设计》除拔管振动技术外大部分内容与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7年7月版江正荣编《地基与基础施工手册》第394-395页关于“夯压成型灌注桩”部分记载的内容基本相同,只是后者的记载更详细具体。关于拔管振动技术,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5年9月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94第84-87页,记载有“拔管时内夯管和桩锤应施压于外管中的混凝土顶面,边压边拔”,“桩管内灌满混凝土后,先振动5- 10s,再开始拔管,应边振边拔,……”。



上诉人二审时对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西中恒珠海分公司为“全夯式沉管灌注夯扩桩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的实际专利权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证书,其专利应属于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对于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按图纸上标明参数进行桩基施工即应承担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诉人与江西多伦多教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监理单位同意的《施工组织设计》、《设备报审表》、《进场设备报验单》、《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工程报验申请表》等证据,表明上诉人桩基作业采用的设备是柴油锤及振动桩机,打的是“振动夯扩桩”,该作业技术来源于公开出版发行且早于被上诉人专利申请日的《地基与基础施工手册》及《建筑桩基技术规范》,是一种普通的夯扩桩技术,利用该技术打出的桩身截面直径不会大于外套管管径,该方法显然区别于被上诉人经过电动锤低锤密击,形成桩身截面直径比外套管大的专利方法。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使用了同样的设计图纸就是使用了专利方法,并未提交其它上诉人使用了其专利方法的证据,其认为上诉人侵权没有事实根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使用与被上诉人不同的桩基设备,使用经过监理单位同意的《施工组织设计》上载明的振动夯扩技术,打出与设计图纸要求的同样规格尺寸的灌注桩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专利方法的侵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在桩基作业中未按桩基设计说明第6条载明工艺要求进行桩基作业应该承担何种责任,不是本案考虑的问题。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洪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20020元,由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珠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玲



代理审判员 肖玉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保华



二ΟΟ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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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0 业务咨询人数: 106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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