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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002)一中行初字第398号
发表时间:2016-05-11 浏览次数:22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398号



陈志辉,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犀牛路18号。



委托代理人余炳和,广州科粤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钟兆南,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顺德市龙江镇官西管理区东三村。



第三人顺德市龙江镇西庆展鹏五金家具厂,住所地顺德市龙江镇西庆管理区。



负责人麦辉光,厂长。



原告陈志辉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3月14日作出的第42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239 号无效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4239号无效决定的相对人钟兆南、顺德市龙江镇西庆展鹏五金家具厂(简称展鹏家具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炳和,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昊、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钟兆南、展鹏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4239号无效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钟兆南、展鹏家具厂针对原告陈志辉拥有的第9823445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请求而作出的决定。该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2、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对比文件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本专利采用一组双定滑轮和一单定滑轮带动活动杆拉动蚊帐实现收缩和张开,而对比文件1采用手动拉动活动杆实现蚊帐的收缩和张开。对比文件2公开了采用一组双定滑轮和一单定滑轮来拉动窗帘实现窗帘的收缩和张开,并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双定滑轮组与定滑轮以及拉绳之间的连接关系。蚊帐和窗帘均为常见的生活用品,其技术领域十分接近,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上述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很容易的,是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在顶面支撑架靠侧面支撑架一边的框边靠近框角处还装有第二定滑轮组,从权利要求1中的双定滑轮组引出的拉绳的提拉端分别经该第二双定滑轮组的两个定滑轮后转到新的提拉方向。上述特征是利用了双定滑轮组来解决拉绳的换向,这属于双定滑轮组的常规应用,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技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结合该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很容易的,是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在顶面支架的每根导轨上还安装有带滑轮的活动蚊帐挂钩4-8个。该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披露,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3.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很容易的,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239号无效决定,宣告第9823445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陈志辉不服被告所作的第4239号无效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相结合并不能形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尤其是二者的结合无法组合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活动横杆的两端固定在装于导轨槽中的滚动滑轮的轮轴上”这一重要技术特征。而该特征是实现活动横杆平衡移动所不可缺少的。它能较好地限定活动横杆的位置使其基本与导轨保持垂直,避免活动横杆在前后移动时左右摆动,达到顺畅拉伸蚊帐张合的目的。二、若就滑轮机构而言,其当然是一种熟知的原理和技术,但其如何去应用,解决什么问题,达到什么预期效果,则正是进行发明活动的目的。本专利虽然在采用一组双定滑轮和一单定滑轮的结构形式方面与对比文件2相似,但两者解决的任务不同。对比文件2采用该拉伸结构是用于拉动窗帘的收缩和张开,主要是为了形成上下两条平等的拉线,以便对两片窗帘布作对称张合的拉动。本专利要解决处于立体状态的蚊帐的收放,要通过中心横杆的平衡移动才能实现,主要是为了使来回两条拉线不发生缠绕,以使顺畅拉动,同时也便于进一步使拉绳转向,从而更方便用户的操作使用。三、第4239号无效决定中没有对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必要的分析,特别是对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横杆的两端固定在装于导轨槽中的流动滑轮的轮轴上”这一技术特征未加评述。而在2001年5月28日被告对本专利所作出的第32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3242号无效决定)中,评述了这一技术特征以及其与证据6(即本案对比文件1)的区别,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四、第4239号无效决定中对对比文件1技术特征的描述(决定第3页第18-24行)是错误的,其中关于滑轮拉绳传动机构的一系列特征,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全伸缩蚊帐支架是不存在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的第4239号无效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撤销第 4239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依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对于实用新型而言,在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一般着重考虑其所属的技术领域,同时考虑其类似、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对于现有技术的数量,则一般可以引用一篇或两篇,对于“拼凑”的实用新型,可以引用多篇。本案所引用对比文件均属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A47类别,其中 A47C包括床帐(蚊帐)、A47H包括窗帘。可见第4239号决定所引用的两篇对比文件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类似、相近或相关技术领域,可以将其结合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存在技术启示。二、原告认为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解决任务不同,是指窗帘轻,窗帘布在拉线方向的两维平面上,定滑轮的转向功能很容易实现窗帘的拉伸,本专利的蚊帐是处于立体状态的收放,要通过中心横杆的平衡移动才能实现。被告认为,根据生活经验,事实上窗帘并非轻于蚊帐,有的窗帘材料很重(并且还有双重帘),而蚊帐的目的是隔蚊,材料要求有空隙便于人呼吸,通常比较轻。滑轮带动蚊帐实现拉伸,是拉动蚊帐两侧的两维帐布,与对比文件2相比不存在解决任务的不同。此外,原告承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双定滑轮组和单定滑轮组的结构与对比文件2相似,区别仅是解决的任务不同。被告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 采用相同结构的双定滑轮组与单定滑轮组合,解决的任务均是实现拉绳换向问题,也可实现两条拉线不缠绕,实质上是相同的。三、本专利有关“通过中心横杆带动帐布两侧平衡移动”的技术特征,正是对比文件1公开的相应的现有技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下,结合对比文件1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四、第3242号无效决定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3242号无效决定不予答辩。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4239号无效决定。



第三人钟兆南提交书面意见称,其意见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意见一致,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第4239号无效决定。



第三人展鹏家具厂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导轨拉伸豪华型蚊帐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6月16日、专利号为98234450.3、专利权人为陈锦英、陈志辉。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是:



“1、一种导轨拉伸豪华型蚊帐支架,包括一个长方形顶面支架及其侧面支撑架,其特征在于该顶面支架上与侧面支撑架相垂直的一对框边是导轨(2、3),在两导轨间架设一根活动横杆(6),并在靠侧面支撑架一边的框边架设一根固定横杆(5),所说的活动横杆的两端固定在装于导轨槽中的滚动滑轮(8a、8b)的轮轴上,由一个滑轮拉绳传动机构驱动活动横杆沿导轨作前后移动,所说的滑轮拉绳传动机构包括装在顶面支架靠侧面支撑架一边的框边中部部位的双定滑轮组(10)和装在其对面框边中部部位的单定滑轮(9)以及绕于各滑轮上的拉绳(12),拉绳(12)的一提拉端,绕过所说的双定滑轮组(10)中的一个定滑轮(10a)后,由提拉方向转向与导轨平行的方向,然后绕过所说的双定滑轮组(10)中的另一个定滑轮(10b)而成为与前一提拉端同向的另一提拉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轨拉伸豪华型蚊帐支架,其特征在于顶面支架靠侧面支撑架一边的框边靠近框角处还装有第二双定滑轮组(11),从该框边中部部位的双定滑轮组(10)引出的拉绳两提拉端分别经该第二双定滑轮组的两个定滑轮(11a、11b)后转到新的提拉方向。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轨拉伸豪华型蚊帐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顶面支架的每根导轨上还安装有带滑轮的活动支架蚊帐挂钓(13)4-8个。“



针对上述专利权,钟兆南、展鹏家具厂以相同的理由与证据分别于2001年7月6日、2001年8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证据为: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4月2日的第 96236934.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0年1月24日的第89204743.7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即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月15日的第95250068.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对比文件3)。



2001年12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钟兆南、展鹏家具厂分别提起的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合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钟兆南及展鹏家具厂均放弃以新颖性作为无效的理由,并明确将对比文件3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陈志辉针对对比文件3详细陈述了意见。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全伸缩蚊帐支架,由挂壁紧固件、主杆、横杆、支架、活动杆、滑轮、连接件构成。主杆上设有滑轮槽,滑轮装于滑轮槽内,并通过连接件与活动杆相连。使用时,可把蚊帐的其中一端挂于靠近挂壁紧固件一面,另一顶端挂于活动杆上,蚊帐的两侧面可挂在多个滑轮上。通过拉动活动杆,可把蚊帐打开或收合到靠近墙壁处。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拉线式窗帘滑轮架,包括系在窗帘上的拉线,在窗帘的两端分别固定滑轮座1和2,滑轮座1的轮槽内装有滑轮3、4,滑轮座2的轮槽内装有滑轮6,拉线依次穿过滑轮3、6、4后打结封闭。由对比文件2的图5可知滑轮拉绳传动机构包括一双定滑轮组和装在其对面的单定滑轮以及绕在各滑轮上的拉绳,拉绳的一提拉端绕过所述双定滑轮中的一个定滑轮后,由提拉方向转向与导轨平行的方向,然后绕过所述的双定滑轮组中的另一个定滑轮而成为与前一提拉端同向的另一提拉端。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蚊帐架,包括固定栓、支撑杆、滑轮槽、拉绳、定滑轮、动滑轮、横杆、系蚊帐钩、系杆和强固杆,支撑杆通过固定栓固定在床上,滑轮槽与支撑杆成垂直固接,定滑轮、动滑轮分别位于滑轮槽中,动滑轮固定在滑轮槽的一侧,通过系杆与横杆连接,横杆两端有系蚊帐钩,动滑轮通过拉绳沿滑轮槽移动,并通过系杆与横杆或强固杆连接,在横杆两端及强固杆边上设有系蚊帐钩以系挂蚊帐。



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4239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向本专利的共同权利人陈锦英送达了第4239号无效决定。陈锦英在接到第4239号无效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庭审理中,原告陈志辉指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特征主要包括:(1)、具有两侧导轨的支撑架;(2)、在两导轨间架设一根活动横杆;(3)、活动横杆的两端固定在装于导轨槽中的滚动滑轮的轮轴上;(4)、驱动活动横杆沿导轨前后移动的滑轮拉绳传动机构,该滑轮拉绳传动机构包括装在顶面支架靠侧面支撑架一边的框边中部部位的双定滑轮组和装在其对面框边中部部位的单定滑轮以及绕于各滑轮上的拉绳等。对此,被告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将围绕上述技术特征项来评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庭审中,原告承认对比文件1中包括了上述特征(1)、(2)。



经查,第4239号无效决定中第3页第18-24行中关于滑轮拉绳传动机构的特征描述属于对比文件2之图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



上述事实有第4239号无效决定、原告陈志辉在无效程序中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第9823445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即本专利)、第96236934.9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即对比文件1)、第8920474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即对比文件2)、第 9525006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即对比文件3)、第3242号无效决定、《国际专利分类表》A分册中的A47类别分类的复印件、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陈志辉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还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分别为:第97229829.0 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97231018.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94210060.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94215757.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93205183.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因这些证据是第3242号无效决定中涉及的无效请求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案中不予涉及。



本院认为:



关于对比文件2能否作为本专利现有技术的问题:依据有关规定,在评判实用新型创造性的时候,可以引用一篇或者两篇甚至多篇现有技术文件进行评价。一般着重考虑该实用新型所属的相同技术领域,同时也考虑其类似、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本案中,首先,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均属于《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A47类别。其次,二者的基本技术结构特征相等同,正如原告所述“本专利在采用一组双定滑轮和一单定滑轮的结构形式方面与对比文件2相似”。再次,从二者所要解决的任务及获得的技术效果来看,二者并无实质差别:对比文件2 中的应用是为了使窗帘的两边对称开合更加通畅,减少拉合时的阻力;本专利中的应用也同样是为了使滑轮带动蚊帐实现拉伸,从而增加其开合的灵活性。综上,对比文件2属于与本专利相近或相关技术领域的文件。由于对比文件1、2、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其均属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关的技术领域,故三份对比文件中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均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相结合是否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的问题:如查明事实中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主要包括四个特征,其中特征(1)─“具有两侧导轨的支撑架”、特征(2)─“在两导轨间架设一根活动横杆” 在对比文件1中均已详细披露,原告对此也无异议。而原告特别强调的特征(3)─“活动横杆的两端固定在装于导轨槽中的滚动滑轮的轮轴上”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主杆上设有滑轮槽,滑轮装于滑轮槽内,并通过连接件与活动杆相连”的技术信息的差别仅在于文字表述和结构件称谓的不同,并不构成实质差别。而且,对比文件1对其所述的将滑轮与活动杆相连的“连接件”并未做出具体限定。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下,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横杆的两端固定在装于导轨槽中的滚动滑轮的轮轴上”的技术特征。特征(4)─“驱动活动横杆沿导轨前后移动的滑轮拉绳传动机构,该滑轮拉绳传动机构包括装在顶面支架靠侧面支撑架一边的框边中部部位的双定滑轮组和装在其对面框边中部部位的单定滑轮以及绕于各滑轮上的拉绳等”属于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所披露的技术信息启示下,结合对比文件2图5中所公开的双定滑轮组与单定滑轮以及与拉绳之间的连接关系,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原告关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相结合并不能形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尤其是二者的结合无法组合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活动横杆的两端固定在装于导轨槽中的滚动滑轮的轮轴上”这一重要技术特征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利用了双定滑轮组来解决拉绳的换向,这属于双定滑轮组的常规应用,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技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结合该公知常识很容易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的图3所披露,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由查明事实可知,第4239号无效决定中第3页第18-24行中关于滑轮拉绳传动机构的特征描述属于对比文件2之图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4239号无效决定中写入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中明显属于笔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因本案是原告针对第4239号无效决定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案,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对被告作出第4239号无效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告在其起诉理由中所提到的第3242号无效决定,虽也是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所作出的无效决定,但因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所作出的另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其决定内容对本案的审理不具有既判力。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4239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2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志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二00三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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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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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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