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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坚祥与被告梁秋林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5-12-30 浏览次数:430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6号



原告:高坚祥,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住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十四队。



委托代理人:罗泽林,李晓涛,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秋林,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市桂洲镇穗香管理区新联村,系顺德市容桂镇兴和电器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梁见坤,男,1950年10月29日出生,住中山市南头镇低沙村十三队。



原告高坚祥与被告梁秋林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坚祥的委托代理人罗泽林,被告梁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见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10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燃气热水器外壳(2001A)”外观设计专利,该局于2002年5月2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1348552.0.该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深受消费者欢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经营的顺德市容桂镇兴和电器厂(下称兴和厂)早在2001年7月已设计出“宇宙”款热水器外壳,并于同年10月对外加工喷粉后向市场销售,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外观设计图片。证明原告专利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2、专利公告,证明原告专利的有效性及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范围。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3、企业注册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兴和电器厂由梁秋林个体经营。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4、收据,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5、法院扣押的被告生产的燃气热水器外壳,证明被告的产品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外观设计。被告没有异议。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



证据1-3、出仓单(2001年10月25日,号码为0001628)、进仓单(2001年10月27日及2001年10月28日,号码分别为0007081、0007943)。



证据4-5、送货清单(2001年10月28日,号码为0003705),配件进仓单(2001年10月28日,号码为0002895)。



上述证据证明在原告申请专利前被告已生产销售宇宙款被控产品,不构成侵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前三份单据是被告自己保存的单据,对收货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2、五张单据没有加盖公章;3、被告没有提供有关经手人员的身份证明,原告认为是被告事后补写的。



(三)对本院查封时对被告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被告在笔录中向法院提交的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在笔录中的陈述也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是被告补做的,因被告提交的进、出仓单没有加盖公章,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经手人员的身份证明,这些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因这些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燃气热水器外壳(2001A)”外观设计专利,该局于2002年5月2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1348552.0.该专利主视图显示:热水器整体形状为长方形,内有抛物形圆弧突起,该突起顶部中间位置相对方向有一纸杯形内凹,该内凹下有两个对称的三角形观火窗,该观火窗下有弯月形的圆弧突起,下设两圆形拨钮,两拨钮间有一细长方形。被告从2002年6月开始生产被控产品(宇宙款),被告承认被控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另查明:被告经营的兴和厂是一家专业生产热水器外壳的厂家,被告梁秋林在本院人员的陪同下,在顺德市容桂镇大福路44号黄群勇(被告梁秋林模具切割作坊负责人)处查找到模具设计草图1张(已提交本院),该草图没有标明设计时间。被告梁秋林也未向本院提交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



综合本院对事实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享有先用权。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享有先用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即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并且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本案被告提供的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设计图纸没有设计时间,无法确定该设计图是在原告本专利申请日前设计的,且该草图只呈现了热水器外壳的大致轮廓,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缺少对称的三角形观火窗、圆弧下设的两圆形拨钮及两拨钮间细长方形等,与被控侵权产品形状不同,该草图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没有关联性,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被告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称其享有先用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名称为“燃气热水器外壳(2001A)”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外观设计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采取以整体观察、间接对比、综合判断的方式看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将被控产品原告专利相比较,两者应认定相同,对此,被告亦无异议,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梁秋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热水器外壳,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被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时间等,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秋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高坚祥名称为“燃气热水器外壳(2001A)”,专利号为ZL01348552.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梁秋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坚祥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逾期支付则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梁秋林负担。因该款已由原告高坚祥预付,被告梁秋林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高坚祥,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烈生



审 判 员 刘 红



代理审判员 张钢柱



二○○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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