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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白塘口铸造厂等专利侵权案
发表时间:2016-04-20 浏览次数:144

天津高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41号



案由



专利侵权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横堤玉门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郑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朝玉,男,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史晓晖,河北宋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白塘口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白塘口村。



法定代表人:刘云龙,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立伟,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白塘口铸造厂。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白塘口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武,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江,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业务员,住天津市河西区金海湾35-2-601.



上诉人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华光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白塘口水泥制品厂(简称白塘口水泥制品厂)、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白塘口铸造厂(简称白塘口铸造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由法官黄耀建、李砚芬、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光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朝玉、史晓晖,被上诉人白塘口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刘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立伟,被上诉人白塘口铸造厂委托代理人李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5日,河北省徐水县华光钢纤维水泥精构厂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为“钢纤维混凝土收水井”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4月21日获国家专利局授权,专利号为:ZL99214380.2.后因企业改制,专利权人著录变更为华光建材公司,该专利现仍有效。其保护范围是:一种钢纤维混凝土收水井,包括有井体、收水口、输水口,井体内是中空结构的井室,上口为收水口,井底封闭,侧面开有输水口,其特征是井体由顺序相互粘在一起的下底座、上底座、中节和上沿构成,下底座和上底座侧面扣合成输水口。



2004年10月25日,上诉人华光建材公司在被上诉人白塘口水泥制品厂购买了450×750×850拼装式混凝土收水井体两套,次日取得白塘口铸造厂开具的上述产品销售发货票一张。上诉人就上述购买事实申请天津市津南区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04)津津南证经字第222号《公证书》。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制造、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共同大量生产、销售上诉人专利产品并大肆宣传,构成共同侵权,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诉讼费用。



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对其制造、销售的产品提出技术性不侵权抗辩。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主要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相同。



被上诉人白塘口水泥制品厂主张,1、其生产的“钢纤维钢筋混凝土收水井”是按天津市排管处下属排水所的要求加工产品:“钢纤维钢筋混凝土收水井”的生产研制早已是公知技术,并提供案外人天津市排水管理处排水工程设计所(简称排管处排水工程设计所)于1998年5月设计完成《预制拼装钢纤维钢筋混凝土大型平篦式收水井设计图》(以下简称98图纸)和天津市市政工程局“市政局科(1998)543号”《关于对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的〈关于建议推广使用预制钢筋纤维砼收水井的请示〉作出批复》的文件,用以证明该技术已被广泛应用;2、被上诉人使用的“钢纤维混凝土收水井”技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没有侵犯上诉人专利权。并提供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下属排水管理一、四所说明,用以证明1999年下半年,白塘口水泥制品厂就曾接受一、四所委托,按照排水工程设计所98年图纸加工水泥收水井。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白塘口铸造厂主张,其是一家独资私营企业,本案讼争“钢纤维钢筋混凝土收水井”排水井盖为其生产,但从未制造和销售过钢纤维混凝土收水井,我与白塘口水泥制品厂是两个独立的企业,各自经营范围不同,故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相关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华光建材公司提供天津市九河市政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排水工程设计所的前身)出具的书证,证明98图纸是排水工程设计所与上诉人华光建材公司共同设计完成,排水工程设计所未向华光建材公司以外生产厂家提供过图纸。



另查,被上诉人白塘口水泥制品厂为个人合伙企业,于2000年6月27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井体、中节、上口、井盖)”,经营方式为加工。被上诉人白塘口铸造厂亦为个人合伙企业。两厂合伙人互有参股,并在同一场所生产经营。在本案中,铸造厂有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配套井盖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混合经营行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其他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在案证明,并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审核认定。



原判要点



原审认为:专利法保护的是发明创造专利权,任何人使用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公知技术不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本案白塘口水泥制品厂加工的水泥收水井系根据案外人天津市排管处排水工程设计所设计的图纸制造的,该图纸的设计时间早于上诉人专利申请日。关于该图纸中技术是否已经公开问题,天津市市政工程局的批复表明,天津市排水管理处负责研制的“预制钢筋钢纤维砼收水井”已经过几年的试验应用,已经公开,但“预制钢筋钢纤维砼收水井”是否就是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下属排水工程设计所设计的“预制拼装钢纤维钢筋混凝土大型平篦式收水井”呢?《现代汉语词典》对“砼”的注解为 “混凝土”,证明二者为同义词;而“拼装”为操作方式,所谓“平篦式”是指井盖,不影响上述两名称主体含义与指向的一致性,故本院认定“预制钢筋钢纤维砼收水井”即指排管处排水工程设计所设计图中的收水井,证明该项技术已经公开。二被上诉人使用该项技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上诉人专利权的侵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及理由



上诉人华光建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的批复表明,天津市排水管理处负责研制的‘预制钢筋钢纤维砼收水井’已经过几年的试验应用,已经公开”,是完全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批复》中所指的“预制钢筋钢纤维砼收水井”即指排管处排水工程设计所设计图中的“预制拼装钢纤维混凝土大型平篦式收水井”,缺乏证据证明。3、一审判决所述查明“被告白塘口水泥制品厂系2000年6月27日经依法核准登记成立。自2000年3月,白塘口水泥制品厂接受天津市排水管处下属排水工程设计所的委托,按照委托人提供的排水管理处的图纸加工水泥收水井”,进而认为“二被告使用该项技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认定事实错误基础上的错误推断。4、司法实践虽然承认公知技术作为专利侵权抗辩的理由,但却是有限制的。《专利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使用公知技术即排除侵权。



双方当事人二审主要争议是:1、被上诉人抗辩理由是否成立。2、白塘口铸造厂与白塘口水泥制品厂是否构成共同侵权。3、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



终审判决理由及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1、申请专利权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情形,是指专利申请人在先自己公开,既包括技术方案的公开,也包括因产品销售公开。而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已有技术,指如果被诉侵权人能够证明该技术自己是从公知技术领域获得,可以提出公知技术抗辩;如果该技术处于专有技术状态,则可依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辩。2、查天津市市政工程局“市政局科(1998)543号”《关于对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的〈关于建议推广使用预制钢筋纤维砼收水井的请示〉作出批复》的文件,并没有披露有关的技术方案,且是内部批复,不能证明文件中所指“预制钢筋纤维砼收水井技术已进入公知技术领域”;被上诉人对其提出的98图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图纸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从公知技术领域获得。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本案专利技术已为公知技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成立于2000年6月,而本案专利申请则已经在先授权。被上诉人白塘口水泥制品厂既不能证明其合法的技术来源,也不能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或做好生产前的准备。4、根据本案二被上诉人的特定关系和行为,二被上诉人在生产、销售上存在共同意思联络,属混合经营行为。因此被上诉人白塘口铸造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应认定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制造、销售专利产品构成共同侵权。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 鉴于本案上诉人直接请求按照法定赔偿额赔偿损失,本院根据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情节、侵权行为的规模和持续的时间以及因维权之付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白塘口水泥制品厂、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白塘口铸造厂立即停止对上诉人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钢纤维混凝土收水井”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白塘口水泥制品厂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白塘口铸造厂连带赔偿上诉人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支付赔偿金。



四、驳回上诉人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上诉人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01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白塘口水泥制品厂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白塘口铸造厂共同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上诉人徐水县华光市政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01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白塘口水泥制品厂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白塘口铸造厂共同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耀建



审 判 员 李砚芬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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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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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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