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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长安厦边威英运动器材制品厂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鑫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1-15 浏览次数:190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 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64号



原告东莞长安厦边威英运动器材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村银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秦建和,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柳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满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鑫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苏晓,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长安厦边威英运动器材制品厂(以下简称威英厂)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鑫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4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柳坚、周满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英厂诉称,原告请求保护的是专利号为ZL98105518.4,专利权人为黄大本,申请日为1998年3月11日,名称为“高尔夫球棒、棒球球棒、网球球拍手柄的弹性握柄”的中国发明专利权。2002年11月11日,原告与专利权人签署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相关的备案手续,原告取得了该专利的独占被许可权。



同年11月,原告发现东莞东城新泛鹰高尔夫用品店未经专利权人和原告的许可,擅自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PanEagle”牌高尔夫球杆握把,原告遂于 2002年12月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要求该店业主杨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承担诉讼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杨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购销合同原件等证据,以说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被告广鑫公司采购而来的,并且就有关证据接受了法院的调查和原告的质证,之后双方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广鑫公司是专门生产高尔夫用品的制造商,其未经专利权人和原告的许可,擅自实施了制造和销售侵犯专利产品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鑫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30万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广鑫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确认。因为被告只是生产高尔夫球头的企业,从未生产过被控侵权的握把。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



一、 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



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证明ZL98105518.4号专利的专利权人是黄大本。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ZL98105518.4号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发明专利说明书,证明ZL98105518.4号专利的权利要求和详细说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公证书,证明专利权人黄大本以独占方式将ZL98105518.4号专利许可给本案原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第二条的生效日期为2002年11月11日到2003年12月11日止,故现合同已失效,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的意见不认可,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2年11月20日,专利侵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在原告享有独占许可权的期间内,原告应该具有诉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取得该专利独占许可的期限无异议,这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是否有诉权问题,因原告主张侵权行为发生在其取得权利的有效期间内,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该公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东莞市东城新泛鹰高尔夫用品店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销售侵权产品的东莞市东城新泛鹰高尔夫用品店的组成形式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琳。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发票,证明原告在杨琳的东莞市东城新泛鹰高尔夫用品店购买了侵权产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须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证据7、购销合同,证明杨琳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系购自本案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生产过被控产品。对其证明内容本院须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证据8、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前交换证据通知书,证明原告诉杨琳、李志燕侵犯专利权案于2003年5月1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证明原告诉杨琳、李志燕侵犯专利权案于2003年5月21日开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0、和解协议,证明原告与杨琳之间的诉讼达成和解,在杨琳承诺停止侵权并提供侵权产品来源的前提下原告免除杨琳的赔偿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1、谈话笔录,证明2004年3月1日第二次开庭的庭审过程中,原告与杨琳之间的问答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涉及被告的内容没有被告方的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须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证据1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杨琳之间的诉讼以调解方式结案。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案的主体和本案的主体不同,且证据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被告是否专利侵权,该证据与被告是否侵权没有必然的联系,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1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李志燕之间的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案的主体和本案的主体不同,且证据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被告是否专利侵权,该证据与被告是否侵权没有必然的联系,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 被告的举证和原告的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



证据1、环境影响报告审批表。



证据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准证。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广鑫公司生产能力中不包括涉案产品的生产。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其载明的文字“高尔夫球具制造产销”就可看出被告制造了本案的握把。本院认为,被告是否生产涉案产品仅从该证据是无法断定的,原告根据该证据认定被告生产了涉案握把的理由不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本院依原告申请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的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



本院调取的证据为证据1、谈话笔录;证据2、发票;证据3、询问笔录;证据4、购销合同;证据5、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6、商标注册证;证据7、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据8、东莞市东城新泛鹰高尔夫用品店工商登记资料;证据9、传真复印件一页;证据10、李志燕和东莞市东城新泛鹰高尔夫用品店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房屋铺位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通知书等资料;证据1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8号开庭笔录;证据12、侵权实物高尔夫球杆一支。上述证据1、2、4、8与原告的证据11、6、7、5相同。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生产了涉案握把。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本院调取的证据1、3、11来看,杨琳对销售侵权产品的来源说法不一,在庭审中说是德鑫公司提供的,与原告调解后陈述的却是被告提供的,因此仅凭杨琳的陈述是不能确定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调取的证据1、3、11和原告的证据1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2、12因被告否认系其生产的,原告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2、12和原告的证据6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5、6、7、9、10 因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威英厂请求保护的发明专利是发明名称为高尔夫球棒、棒球球棒、网球球拍手柄的弹性握把,发明人为黄大本,专利号为 ZL98105518.4,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3月11日,专利权人为黄大本,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31日。2002年11月11日该专利权人黄大本与原告威英厂就该专利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中约定专利权人许可原告威英厂独占性实施该专利,被许可方有权:(1)制造和销售本专利产品;(2)许可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制造和销售本专利产品;(3)对在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本专利的行为,以被许可方的名义(或委托律师代理)提起诉讼或者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许可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即2002年11月11日至2003年11月10日,期满可续约。之后双方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



东莞市东城新泛鹰高尔夫用品店是杨琳2002年9月20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2002年9月25日杨琳与被告广鑫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高尔夫球杆的购销合同,产品包括PANEAGLE铜面推杆等,交货时间为2002年10月10日,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2002年11月20日,原告威英厂在杨琳处购买了一支PE铜面推杆,价格为550元。之后原告威英厂以该推杆握把侵犯上述发明专利为由,将杨琳、李志燕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5月21日上午 8:15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琳在庭审中陈述侵权产品来源于顺德德鑫高尔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2004年3月1日原告威英厂作为甲方与杨琳作为乙方就该侵权案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乙方停止销售甲方所指控的侵权产品;2、乙方向甲方提供与甲方所指控侵权产品的真实来源有关的证据;3、甲方免除乙方的赔偿责任;4、本协议生效后,双方提请法院依据本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该案的诉讼费3510元由甲方承担;同时,双方在本案法官的见证下制作与本协议第2条内容相关的笔录”。同日下午杨琳在向原告的陈述中言明所销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广鑫公司。原告威英厂遂以被告广鑫公司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鑫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人民币3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有诉权;2、被告是否生产销售了被控产品;3、在前两点成立的前提下,被告是否侵权;4、原告的赔偿要求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威英厂经发明专利权人授权取得ZL981 05518.4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在其期限范围内原告威英厂有权针对侵犯该发明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威英厂认为被告广鑫公司在2002年 11月20日侵犯其独占许可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威英厂具有诉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鑫公司辩驳原告威英厂无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关键是被告广鑫公司有无生产被控侵权物,原告威英厂主张被告广鑫公司侵权就应举证证明在其权利有效期内被告广鑫公司有侵权的事实,原告威英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侵权实物,只有销售商杨琳在2004年3月1日与原告威英厂达成协议后的陈述中说是被告广鑫公司提供的,与杨琳以前的陈述不一致,原告威英厂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故原告威英厂主张被告广鑫公司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不成立,本院对原告威英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即使该被控物系被告广鑫公司生产,因被告广鑫公司与杨琳的合同在2002年10月10日前已履行,原告威英厂取得权利在后,在未获得专利权人的授权情况下,原告威英厂的主张同样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长安厦边威英运动器材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0元,由原告东莞长安厦边威英运动器材制品厂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海华



代理审判员 李湘赣



代理审判员 陈 正



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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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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