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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平诉重庆三力达电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6-07-29 浏览次数:459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胡云平,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渝欣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268号1-12.



委托代理人夏洪,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华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10号17-2.



委托代理人龚治俊,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渝欣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252号附8号7-1.



被告重庆三力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400号。



法定代表人杜厚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强,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恒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大石堡七村7幢18号附11号。



原告胡云平诉被告重庆三力达电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仁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慧、秦文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重庆三力达电子有限公司对涉案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院于2004年6月14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5年9月15日本院恢复本案审理并变更了原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杨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慧,代理审判员赵志强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云平的委托代理人夏洪、龚治俊,被告重庆三力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云平诉称,2002年7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实用新型专利, 2003年5月28日获得授权,原告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其专利至今有效。原告的 “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包括点火器外壳及其内部的点火控制电路,该点火控制电路具有三管级联放大电路,它代替了原点火控制电路中的达林顿晶体三级管,在不影响原点火控制电路功能的前提下,极大地降低了产品的成本,为点火器生产企业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原告发现被告重庆三力达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点火器包含了原告点火器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 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胡云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2003)年度专利年费发票;



3、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4、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6、被告生产的点火器实物、被告开具的收据及原告自己绘制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纸;



7、原告当庭提交了2005年7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年费收据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



以上证据1-5、证据7证明原告专利的有效性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证据6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重庆三力达电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0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尚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继续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被告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3、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的 “168F点火器” 实物不能证明是被告生产的。



被告重庆三力达电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电子技术基础》模拟部分(第四版)的封面、出版面和第111页的复印件,1999年6月版;



2、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模拟电子技术基础》(第三版)的封面、出版面和112页的复印件,2001年1月版;



3、ZL 91217824.8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1992年7月29日;



4、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0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相关材料(共计73页)。



以上证据1-3证明原告的“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实用新型专利系公知技术。证据4证明被告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0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继续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重庆三力达电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2003年度专利年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专利的有效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2003年之后原告的专利是否还有效。对证据3(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对其授予专利权的图纸进行过修改,与被告从网上下载的图纸不一致,被告从网上下载的原告专利的图纸不具有实用性。对证据4(检索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 5(复审决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失公正。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6中的实物不能证明是被告生产的产品。对证据7认为是当庭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原告也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虽然系原告当庭提交,但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产生的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2年7月9日,原告胡云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5月2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 02275674.4.原告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的“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1、一种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包括点火器外壳及其内部的点火控制电路,点火控制电路包括点火角度控制电路F1和定子线圈L1、L2,其特征在于:该点火控制电路还包括一三管级联放大电路F2,其由一个PNP三极管T2和两个NPN三极管 T1、T2连接而成,其中三极管T1的集电极与三极管T2的基极连接,三极管T2的集电极与三极管T3的基极连接,三极管T1的发射极与三极管T3的发射极连接,三极管T2的发射极与三极管T3的集电极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三管级联放大电路F2中,还有一电阻R2跨接于三极管T2的基极和发射极之间。



2004年5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更正错误请求书,请求将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第4行的“其由一个PNP三极管T2和两个NPN三极管T1、T2连接而成”修改为“其由一个PNP三极管T2和两个NPN三极管T1、T3连接而成”,即将NPN三极管“T2”改为“T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认为,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可知,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中的该部分内容为明显笔误,这种修改没有扩大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人当庭对此修改也未提出异议,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因此,同意将NPN三极管“T2”改为“T3”。



原告的“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是一种通用汽油发动机点火用的点火器,特别是一种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目前国内外市场上的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普遍采用电感储能式点火器代替电容放电式点火器。电感储能式点火器内部的点火控制电路包括点火角度控制电路、定子线圈和一个具有高反压、高电流放大系数的达林顿晶体三极管。该电路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达林顿晶体三极管的基极和发射极间为两个PN结,因此,必须使该基极和发射极间的电压Ubc≥1.4 V,这就使得定子原线圈上的感应电势必须使达林顿晶体三极管的基极和发射极间的电压Ubc≥1.4V,才能保证点火器的点火控制电路工作,而定子原线圈上的感应电势是随汽油发动机转子转速的增加而增大的,这就使达林顿晶体三极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汽油发动机点火器的最低发火转速。由于国内生产的达林顿晶体三极管因工艺的原故达不到质量要求,一般需从国外进口,且因进口零件的供求矛盾常常影响企业的生产。原告的“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就是在其内部的点火控制电路中用三管级联放大电路替代了原电路中的达林顿晶体三极管,因该三管级联放大电路是由三只三极管连接而成,同样具有很高的电流放大系数,可为点火控制电路提供足够大的电流,使其具备原点火控制电路的功能,不会影响汽油发动机点火器的工作性能,在该点火器的点火控制电路中,驱动三极管T3的电压只需 0.7V,就会降低点火器点火控制电路的最低工作电压,降低汽油发动机点火器的最低发火转速,由于不需要使用达林顿晶体三极管,避免了因进口零件的供求矛盾对企业生产造成的影响。因此,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就是提供一种一体化点火器,不需要使用达林顿晶体三极管,就能降低汽油发动机点火器的最低发火转速。



2004年3月5日,原告以鑫源通用机械厂(案外人)的名义从被告重庆三力达电子有限公司购买了“168F点火器”一箱(50只×12元),金额600元,被告向鑫源通用机械厂出具了收据。由被告重庆三力达电子有限公司销售的 “168F点火器”的外壳上标有“SLD”字样。2005年11月10日,原、被告在本院就被告重庆三力达电子有限公司销售的“168F点火器”绘制了电路原理图。该点火器的技术特征:包括点火器外壳及其内部的点火控制电路,内部点火控制电路包括点火角度控制电路F1、定子线圈L1、L2、三管级联放大电路F2.三管级联放大电路F2是由一个PNP三极管代号为Q1(原告的代号为T2)和两个NPN三极管代号为Q5、Q2(原告的代号为T1、T3)连接而成,其中三极管Q5的集电极与三极管Q1的基极连接,三极管Q1的集电极与三极管Q2的基极连接,三极管Q5的发射极与三极管Q2的发射极连接,三极管 Q1的发射极与三极管Q2的集电极连接。在三管级联放大电路F2中,有一电阻R1(原告的为R2)跨接于三极管Q1的基极和发射极之间。有一电阻R6串接于三极管Q5的集电极与三极管Q1的基极之间。



2004年4月9日,被告重庆三力达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称,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 ZL 02275674.4的“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等要件,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被告在答辩期内对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请求法院中止本案诉讼。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04年6月14日作出(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5年3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0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原告的0227567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05年9月6日,被告重庆三力达电子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提出中止请求,被告称,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70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告在起诉期内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第70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尚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继续中止本案的审理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胡云平依法获得的专利号为ZL 02275674.4 的“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以下就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一、关于是否继续中止本案诉讼的问题。



被告认为,其已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0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审查决定尚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继续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理由不能导致本案诉讼的中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控侵权的“168F点火器”是否被告重庆三力达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的 “168F点火器” 实物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生产的,因该实物与被告出具的销售收据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点火器侵犯其专利权,委托案外人鑫源通用机械厂在被告处购买了“168F点火器”50只,被告重庆三力达电子有限公司在其开具的销售收据上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对该销售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在被告销售的“168F点火器”的外壳上标有“SLD”字样,原告认为其购买的产品上标注的“SLD”是被告重庆三力达电子有限公司的拼音字母缩写,而被告则辩称其生产的点火器上没有标注 “SLD”字样。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168F点火器”的外壳上标注有“SLD”字样,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该产品是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原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抗辩被控侵权的“168F点火器”不是被告公司的产品,该产品与被告出具的销售收据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控侵权的“168F点火器”是否构成对原告“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辩称,其生产的点火器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原告的“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 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1、一种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包括点火器外壳及其内部的点火控制电路,点火控制电路包括点火角度控制电路F1和定子线圈 L1、L2,其特征在于:该点火控制电路还包括三管级联放大电路F2,其由一个PNP三极管T2和两个NPN三极管T1、T3连接而成,其中三极管T1的集电极与三极管T2的基极连接,三极管T2的集电极与三极管T3的基极连接,三极管T1的发射极与三极管T3的发射极连接,三极管T2的发射极与三极管 T3的集电极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三管级联放大电路F2中,还有一电阻R2跨接于三极管T2的基极和发射极之间。



将被控侵权的 “168F点火器”与原告的专利相比较,被控侵权的 “168F点火器”的技术特征也包括了点火器外壳及其内部的点火控制电路,内部点火控制电路也包括点火角度控制电路F1、定子线圈L1、L2及三管级联放大电路F2.且三管级联放大电路F2也是由一个PNP三极管Q1和两个NPN三极管Q5、Q2连接而成,其中三极管Q5的集电极与三极管Q1的基极连接,三极管Q1的集电极与三极管Q2的基极连接,三极管Q5的发射极与三极管Q2的发射极连接,三极管Q1的发射极与三极管Q2的集电极连接。在三管级联放大电路F2,有一电阻R1跨接于三极管Q1的基极和发射极之间。有一电阻R6串接于三极管Q5的集电极与三极管Q1的基极之间。经比对,被控侵权的 “168F点火器”的主要器件的连接方式与原告的专利相同,其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辩称,其生产的点火器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具体理由,1、原告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记载F2与 F1、L1、L2之间的连接关系。2、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1中T1发射极与T4发射极以及电容C左端未接,导致T2、T3、T4、T5不能正常工作。因此,被告生产的点火器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3、从被告确认的被控侵权的 “168F点火器”的电路原理图可以看出,在三管级联放大电路F2中,被告增加了一个电阻R6.



(1)针对被告的第1点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专利的点火控制电路包括三部分:即点火角度控制电路F1、定子线圈L1、L2以及三管级联放大电路F2,当定子线圈L1上感应出电动势时,该电动势经三管级联放大电路F2中的三极管T1、T2、T3以及点火角度控制电路F1建立电流通路,因此,点火控制电路的F2与F1、L1、L2之间的连接关系从附图1可以看到。



(2)针对被告的第2点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的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之一结合附图1说明点火角度控制电路F1和三管级联放大电路F2串联在定子线圈L1两端之间时的工作过程,其中,发动机转子转动,在定子线圈L1上感应出电动势,三极管T1、T2、T3导通,电动势经三极管T1、T2、T3及点火角度控制电路F1建立电流通路,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明显得出附图1中T1的发射极和T4的发射极必然与电容C的左端连接在一起,能够实现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



(3)针对被告的第3点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生产的点火器三管级联放大电路F2中增加电阻R6对电路工作无实质性影响。



综上,被告辩称其不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但对其损失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关于被告的获利,原、被告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将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七)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三力达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胡云平ZL 02275674.4“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被告重庆三力达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销毁尚未出售的侵犯原告胡云平ZL 02275674.4“汽油发动机一体化点火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重庆三力达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云平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225元,实收225元,共计975元,由被告重庆三力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胡云平预交,被告重庆三力达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明



审 判 员 黎 慧



代理审判员 赵志强



二OO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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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2 业务咨询人数: 162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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