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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世伦与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5-10 浏览次数:421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81号



原告毛世伦,男,1952年12月12日生,汉族,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北碚区龙凤二村116-6-1号。



委托代理人齐飞,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彦,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生桥皂角堡。



负责人邓先登,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光义,男,1961年5月12日生,汉族,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北碚区解放路41号2单元1楼1号。



原告毛世伦诉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世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彦,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世伦诉称:其于1998年3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1999年4月15日被授予“起动磁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1999年 6月9日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有效。被告生产的“甲申牌”启动磁电机,完全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并公开进行宣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销毁被告的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相关费用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毛世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主要内容:实用新型名称“起动磁电机”,设计人毛世伦,专利号ZL98202143.7,专利申请日1998年3月13日,专利权人毛世伦、邓先登,证书号第3252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1999年4月15日。



2、公证书。主要内容:(2004)渝证内字第3096号,公证事项证据保全,通过网通宽带方式进入Internet“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网站,网址 http:www.cqycdj.cdj.com,打印了以下页面:网站首页“公司简介”——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具有独立知识产权的专利产品,实用新型专利号ZL98202143.7,“甲申牌”一体化启动磁电机,它集摩托车上启动电机和永磁发电机的功能于一体。“总经理致词”——“甲申”牌一体化启动磁电机,只是该公司在摩托车电机行业里崭露头角的一支奇葩。“产品中心”——展示了50型磁电机两套、35型磁电机一套、磁电机一套、磁电机系列产品及详细信息等。重庆市公证处,2004年9月8日。



3、被告宣传资料。主要内容: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重庆永磁电机厂,地址重庆市北碚区天生桥皂角堡,经典配置“甲申牌”燃油助力自行车电启动的唯一选择,一体化启动磁电机投放市场以来有4年之久,10万余套,四面八方均有使用等。



4、重庆增值税发票。主要内容:开票日期2003年10月6日,购货单位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货物“一体化磁电机”,规格型号35车,数量50,单价82.905982906,价税合计4850元,销货单位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



5、被告生产的起动磁电机样品。见实物及像片,由原田助力自行车公司提供(样品来源于证据6)。



6、证明。主要内容:毛世伦从本公司借用由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生产的一体化磁电机一台,转子编号为0405A01067,定子编号为0405A07055,用于产品性能对比测试,原田助力自行车公司技术部主管工程师陈以泽,特此证明。2004年8月3日。



7、毛邓起动磁电机包装箱。主要内容:毛邓起动磁电机,重庆市北碚永磁电机厂,厂址北碚天生桥皂角堡,电话023-68256181.



8、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主要内容:企业名称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个人财产出资,投资人何良均。



原告以上述8个证据证明原告拥有合法专利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专利产品,被告法定代表人何良均系邓先登夫人,邓先登许可他人实施专利从中受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是原告写的,只是找一个人来签名,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原告毛世伦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答辩称:被告与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庭所开办,涉案专利是在两企业履行了合法手续并取得专利后实施,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许可权,而被告与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兼并协议,被告成为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是其组成部分,原告作为总工程师在被告处领取了工资。因此被告生产专利产品是合法的,不构成侵权,原告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关于合作开发起动磁电机的协议》。主要内容:邓先登、毛世伦双方共同开发新技术“起动磁电机”,该项技术为双方共同所有,非经对方许可,任一方不得单独实施或向第三方转让,1998年2月4日。



2、《关于技术成果归属的约定》,主要内容:邓先登、毛世伦双方为“起动磁电机”专利ZL98020143.7和专利申请01119120.1的共同所有人,在专利有效期间,“起动磁电机”的一切技术成果,包括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双方共同享有,各占50%份额,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需经双方共同确定。2002年5月6日。



3、《专利产品生产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毛世伦、邓先登将其专利产品“毛邓起动磁电机”,专利号为98202143.7有偿转让给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付给毛世伦、邓先登生产许可转让费20万元。1998年6月20日。



4、《关于专利产品保密协议》。主要内容:毛世伦与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毛世伦在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专利产品“毛邓启动磁电机”的生产,毛世伦承诺在该有效期内(2009年5月份以内),不得在除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外的任何单位从事该产品,即使不在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在产品专利有效期内也不得从事其他单位仿制“毛邓电机”的工作,2001年7月9日。



5、《关于专利产品保密协议》。主要内容同上,签订人邓先登,2000年4月27日。



6、《股东会议》。主要内容: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股东邓先登、邓云珠、邓圣怡、何良均同意公司兼并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在2005年10月底前采取以租代并的方式,暂不办理工商登记,同意何良均为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其股权份额为20%.



7、《企业租赁合并协议》。主要内容: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兼并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等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遗留问题解决,立即进行将形式上的租赁变为实质合并的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时间定为2005年10月底前,协议签定后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的全部财产由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占有、支配、使用、收益。加盖有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和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印章,2002年12月26日。



8、《恒达公司经理办公会决议》。主要内容:公司与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协商一致,并经专利权人同意,决定从2003年元月起将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租赁兼并,将其纳入公司旗下,专门从事“一体化启动磁电机”(毛邓电机)专利的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并以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名义对外开展“一体化启动磁电机”(毛邓电机)的营销工作。参会人员毛世伦、邓先登等6人签名,2002年12月28日。



9、毛邓起动磁电机鉴定资料。主要内容:重庆市技术创新项目计划任务书,项目名称“毛邓起动磁电机”,承担单位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新产品试制,项目负责人邓先登、毛世伦,起止时间1998年3月—1999年11月。



10、被告2003年3、4月工资表。主要内容:毛世伦在被告3月份工资表签领实付工资1186.45元。2003年4月份工资表造有毛世伦工资数额,毛世伦未签名。



被告用证据1-5证明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对涉案专利拥有独占实施许可权。证据6-10证明其对涉案专利不构成侵权,原告在被告处领了工资,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兼并被告,毛世伦作为专利权人清楚该事实,也是得到原告许可的。原告认可证据1、3-5的真实性,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6不能确认股东身份及公司印章,不予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证据8是伪造的,毛世伦并未签字。证据9与本案诉争的专利无关,不予以质证。证据10中毛世伦未在2003年4月份的工资表上签字,不予认可,认可2003年3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请求鉴定被告提交的《恒达公司经理办公会决议》中毛世伦签名的真实性。经本院检验,被检的“毛世伦”签名系黑色硬笔书写,笔画流利、自然、笔迹特征反映良好,属熟练中等的正常笔迹,认定具备鉴定条件。将被检签名与毛世伦样本字迹相比较,二者字体字型、熟练程度、排列布局等一般特征相同,单字的结构、形态以及笔画的写法等细节特征方面亦特定吻合。例如:笔画的起收笔动作、连接转折方式、运笔趋势、搭配比例与位置、笔顺、倾斜方向等等。检验中的相同点均系本质的,其总合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即二者同一。结论为送检的“恒达公司经理办公会决议”(2002年12月28日)中“毛世伦”签名字迹是其本人书写。 2005年4月18日。



该鉴定书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恒达公司经理办公会决议”上“毛世伦”的签名不是其写的。同时,兼并企业系重大事项,不应由办公会议决定,违背常理,参加会议的人没有权利决定这些事情,请求重新进行鉴定。被告认为鉴定结论客观、准确。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鉴定书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5、7-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的内容是出借物情况说明,但该证据内容载明,出借物是原田助力自行车公司借出,却未加盖公司印章,只是一个个人签字,借物处所与出具证明的落款人不一致,因此,该证据欠缺形式要件,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在本院受理的(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650号(原告邓先登诉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案件庭审质证时,原告毛世伦作为该案被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该案涉案专利(亦系本案涉案专利)的专利共有人,已认可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因此本院采信证据2.对证据6,被告未举示相关联的证据加以证明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股东组成情况?公司印章何样?单凭证据6不足以证明其系股东会议(即股东会议具有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7的异议在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主张两公司已兼并的事实,原告无据否认加盖有两公司印章的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采信证据7.证据8经鉴定“毛世伦”之签名系毛世伦所签,原告否认系其所签以及申请重新鉴定均未提出法定的理由,故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与本案诉争的专利侵权无关,故不予以采信。证据10中原告对 2003年3月份的工资表无异议,故本院采信该份工资表。2003年4月份的工资表中无毛世伦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毛世伦在被告处领工资的事实,该工资表与本案没有内在的关联性,故本院不采信该证据(2003年4月份工资表)。



根据原、被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双方举示证据的认证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98年2月4日,邓先登、毛世伦签订《关于合作开发起动磁电机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新技术“起动磁电机”,该项技术为双方共同所有,非经对方许可,任一方不得单独实施或向第三方转让。1998年3月13日,邓先登、毛世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1998年6月20日,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与邓先登、毛世伦签订《专利产品生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邓先登、毛世伦将其专利产品“毛邓起动磁电机”(专利号为 98202143.7)有偿转让给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付给邓先登、毛世伦生产许可权转让费20万元。



1999年4月15日,毛世伦、邓先登二人作为专利权人取得“起动磁电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专利设计人为毛世伦,专利号为ZL98202143.7,证书号第325280号。



2002年5月6日,邓先登、毛世伦约定双方为“起动磁电机”专利ZL98202143.7和专利申请01119120.1的共同所有人,在专利有效期间,“起动磁电机”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双方共同享有,各占50%份额,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需经双方共同确定。



2002年12月26日,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签订《企业租赁合并协议》,约定前者兼并后者,待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遗留问题解决,立即进行将形式上的租赁变为实质合并的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时间定为2005年10月底前。2002年12月28日,经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经理办公会决议,从 2003年元月起将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租赁兼并,将其纳入公司旗下,专门从事“一体化启动磁电机”(毛邓电机)专利的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并以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名义对外开展“一体化启动磁电机”的营销工作,该决议上有毛世伦、邓先登等6位参会人员签字。



2003年3月,毛世伦在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工资表上签领该月份工资1186.45元。



2004年9月8日,重庆市公证处作出(2004)渝证内字第3096号公证书,操作计算机,进入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的网站(网址:http: www.cqycdj.com)主页,打印了首页“公司简介”、“总经理致词”、“产品中心”及四个“磁电机”和一个“磁电机系列产品”超连接等5个页面,其内容主要是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宣传该厂生产的实用新型专利号为ZL98202143.7的“甲申牌”一体化启动磁电机产品。



2005年2月10日,“起动磁电机”专利权人之一的邓先登,书面致函本院,表示放弃本案实体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生产、销售“起动磁电机”是否是合法使用专利?



本院认为,毛世伦与邓先登系“起动磁电机”实用新型专利共有权人。二人在取得专利授权之后,将该专利生产许可权有偿转让给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尔后,毛世伦、邓先登二专利权人在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经理办公会决议上,同意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租赁的形式兼并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由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专门从事“起动磁电机”专利的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而原告毛世伦亦在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领取了工资,故原告毛世伦应当知道并且同意由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生产、销售“起动磁电机”。因被告重庆北碚永磁电机厂生产、销售“起动磁电机”已经专利权人毛世伦、邓先登共同许可,属合法使用专利的行为,不构专利侵权。原告毛世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起动磁电机”专利共有权人邓先登向本院表示放弃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实体权利,故不再追加邓先登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世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4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计5240元,由原告毛世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明



审 判 员 黎 慧



代理审判员 邓 霖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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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1 业务咨询人数: 151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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