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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4-08 浏览次数:31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广花路棠溪藕塘2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梦来,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渝南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昀,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德全,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九府四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新立村黄桷湾社。



法定代表人王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全,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金鹏公司)诉被告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铠恩公司)、被告重庆九府四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九府四达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梦来,被告重庆铠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昀、赵德全,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金鹏公司诉称, 1997年5月7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5月20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7210253.1,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被告重庆铠恩公司在原告明确告知其使用的龙骨产品是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然在铠恩国际家居名都A幢工地大量使用该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重庆铠恩公司停止侵权;2、被告重庆铠恩公司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庭审中原告口头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被告重庆铠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4、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5、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6、本案诉讼费及诉前禁令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广州金鹏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以下五组:



第一组:原告广州金鹏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原告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系合法有效的专利。



第三组:原告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组:重庆市渝州公证处(2004)渝州证内字第2634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龙骨实物。证明被告重庆铠恩公司的侵权事实。



第五组:1、法务公函;2、邮件查单。证明原告告知了被告重庆铠恩公司其使用的龙骨产品系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重庆铠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重庆铠恩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被告重庆铠恩公司为抗辩其不侵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重庆铠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重庆铠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重庆凯特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名度唐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施工工程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重庆铠恩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不知道原告有专利权,也不知道供应商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不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为抗辩其不侵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重庆九府四达公司与重庆名度唐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与重庆名度唐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龙骨购销合同。



2、文安县万发轻钢龙骨厂的出货单及收款发票。证明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向重庆名度唐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销售龙骨12000平方米,毛利润3360元。被控侵权龙骨的生产厂家是文安县万发轻钢龙骨厂。



被告重庆铠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即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公证取得的龙骨实物有异议,认为该龙骨产品是承包方在使用,承包方具体使用什么样的龙骨,被告公司不清楚。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签收人是谁。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即公证书的形式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对公证取得的被控侵权龙骨的实物有异议,认为不知道其来源,不能证明是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销售的。



原告对被告重庆铠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其理由是,被告公司未能提供重庆凯特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名度唐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施工工程合同书》的原件。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对被告重庆铠恩公司提供的该《装饰施工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其在(2005)渝一中民禁字第11号诉前禁令案中,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系直接供货给被告重庆铠恩公司,并没有证明是供货给重庆名度唐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此外,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在文安县万发轻钢龙骨厂购买的龙骨产品与其销售给重庆名度唐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龙骨产品的品牌不同。因此,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5月27日授权公告,其专利号为:ZL97210253.1.原告于2004年6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专利年费。



原告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槽型龙骨中含扣槽的主龙骨,含与主龙骨上的扣槽配合的槽扣的副龙骨,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而使主、副龙骨扣接。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扣槽的形状为燕尾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龙骨和副龙骨两底面相顺呈“十”字扣接。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龙骨和副龙骨两底面在同一平面上。



2004年12月27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州公证处申请在被告重庆铠恩公司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八公里重庆家具市场铠恩国际家居名都A幢1-4层楼使用的部分龙骨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16张,并从第4层用过的龙骨边角料中提取样品一节进行封存。重庆市渝州公证处出具了(2004)渝州证内字第2634号公证书。



经公证方式提取的被告重庆铠恩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龙骨的主要技术特征:龙骨中有含扣槽的主龙骨,含与主龙骨上的扣槽配合的槽扣的副龙骨,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而使主、副龙骨扣接。其扣槽的形状为燕尾状,主龙骨和副龙骨两底面相顺呈“十”字扣接。



另查明,2002年12月20日,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与重庆名度唐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向重庆名度唐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永新”牌轻钢龙骨,其中,上人型主骨3600支,上人型副骨10000支等。



再查明,原告广州金鹏公司因维权产生了公证费等。



2005年元月27日,根据原告广州金鹏公司的书面申请,本院作出(2005)渝一中民禁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责令被告重庆铠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广州金鹏公司“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龙骨产品。裁定书送达后,被告重庆铠恩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5年2月5日书面通知驳回被告重庆铠恩公司的申请,维持原裁定。



在(2005)渝一中民禁字第11号诉前禁令案中,被告重庆铠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于2005年元月2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有限公司使用的吊顶龙骨,为本公司在2004年12月提供,其中,A区使用了13000平方米的卡式龙骨,卡式主龙骨13000米,卡式副龙骨33000米,总计金额80600元。在使用过程中,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有限公司对该产品是否涉及侵权并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州金鹏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被告重庆铠恩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于2005年元月2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都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广州金鹏公司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多功能槽型龙骨”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下面就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分析认定:一、被告重庆铠恩公司是否使用了被控侵权的龙骨产品。二、被控侵权龙骨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三、被告重庆铠恩公司使用被控侵权的龙骨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四、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销售被控侵权的龙骨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及应当承担的责任。五、关于经济损失数额的赔偿问题。



(一)被告重庆铠恩公司是否使用了被控侵权的龙骨产品。



被告重庆铠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使用被控侵权的龙骨产品,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A幢装修工程虽然是以被告重庆铠恩公司的名义立项,但具体装修是重庆凯特家私制造有限公司在实施,《装饰施工工程合同书》也是重庆凯特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名度唐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被告重庆铠恩公司不是合同主体。被告公司虽然与重庆凯特家私制造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但均为独立法人,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重庆铠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重庆凯特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名度唐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施工工程合同书》复印件。原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并拒绝质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被告重庆铠恩公司未提供《装饰施工工程合同书》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此外,在(2005)渝一中民禁字第11号诉前禁令案中,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也证明是被告重庆铠恩公司在使用其提供的吊顶龙骨。因此,被告重庆铠恩公司抗辩其没有使用被控侵权的龙骨产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控侵权龙骨是否构成对原告“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原告“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1、主龙骨含有扣槽;2、副龙骨含有与主龙骨上的扣槽配合的槽扣;3、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4、主、副龙骨扣接。本专利权利要求出现的“扣槽”和“槽扣”是两个不具有公认含义的术语,为了正确理解“扣槽”和“槽扣”的含义,结合原告“多功能槽型龙骨” 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原告专利的主龙骨与副龙骨相连的部位呈燕尾状,扣槽是指主龙骨燕尾状的两侧上部轮廓呈向内凹的槽状,副龙骨呈三面包容主龙骨。槽扣是指副龙骨的两个竖边的上边缘呈垂直向内翻转270度。副龙骨与主龙骨的扣合是指副龙骨向内包容通过槽扣扣紧在主龙骨的扣槽上,扣接是指主、副龙骨扣合连接,这种连接无活动余地,在受力极限范围内主、副龙骨呈扣紧趋势。



经与被控侵权龙骨比对,被控侵权龙骨的主龙骨也含有扣槽,副龙骨也含有与主龙骨上的扣槽配合的槽扣,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使主、副龙骨扣接。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副龙骨的两个竖边的上边缘不是向内翻转270度,而是向内翻转约180度,这种向内翻转180度的结构,仍然可以实现与主龙骨两侧上部向内凹的槽状结构的紧密扣合,从而使主、副龙骨的扣接在受力情况下仍然紧扣,无活动余地,实现了三面包容主龙骨的功能。本院认为,被告将副龙骨的两个竖边的上边缘由原告的向内翻转270度变换成向内翻转约 180度,仅仅是结构上的简单变化,在结构关系和工艺上与原告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没有本质区别,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被告用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符合我国专利法规定的等同特征的条件,构成对原告“多功能槽型龙骨”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三)被告重庆铠恩公司使用被控侵权的龙骨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及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铠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研究、设计、生产、销售家具产品及材料、销售装饰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电器、五金交电、建筑机械、家居用品、物业管理(凭资质证书执业)。结合被告重庆铠恩公司的经营范围,本院认为,重庆家具市场铠恩国际家居名都A幢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重庆铠恩公司将从事经营活动,使用了侵权龙骨的重庆家具市场铠恩国际家居名都A幢将会给其带来经济利益。本院认为,被告重庆铠恩公司的行为应界定为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前面已经查明,重庆家具市场铠恩国际家居名都A幢装修工程是整体发包给装修公司的。此外,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在其使用被控侵权龙骨产品的过程中,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有限公司并不知情。庭审中,原告也没有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重庆铠恩公司明知是侵权产品,仍然使用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重庆铠恩公司不知道其使用的龙骨产品是侵权产品,并能够证明其使用侵权龙骨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可以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铠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四)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销售被控侵权龙骨是否有合法来源及责任承担。



为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龙骨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该3份证据分别是:1、重庆九府四达公司与重庆名度唐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文安县万发轻钢龙骨厂的出货单;3、文安县万发轻钢龙骨厂的收款发票。原告对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的是“永新牌”龙骨,而出货单和收款发票上记载的是花槽龙骨,二者不是同一产品,且在收款发票上记载的是安装,属服务项目,不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庭审中,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3份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龙骨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作为经销商,以经营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龙骨产品,已构成对原告“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五)关于经济损失数额的赔偿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重庆九府四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将根据原告专利的性质、被告侵权的手段、侵权时间及被告在向法院出具的证明中自认的销售数量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七)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被告重庆九府四达贸易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重庆九府四达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 363元,实收363元,(2005)渝一中民禁字第11号诉前禁令费1500元,共计3073元,由被告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有限公司负担614.60元,被告重庆九府四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5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明



审 判 员 黎  慧



代理审判员 邓  霖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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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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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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