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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冠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4-20 浏览次数:277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广花路棠溪藕塘2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梦来,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婷,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冠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新河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聂先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波,重庆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勇,重庆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金鹏公司)诉被告重庆冠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冠龙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 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梦来、黄婷,被告重庆冠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金鹏公司诉称, 1997年5月7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5月20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7210253.1,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被告重庆冠龙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承包的重庆骑士总医院住院大楼装修工程中大量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龙骨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重庆冠龙公司停止侵权;2、被告重庆冠龙公司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庭审中原告口头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被告重庆冠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4、被告重庆冠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广州金鹏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明原告享有合法主体资格的证据。



1、 原告广州金鹏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组:证明原告专利权合法有效的证据。



2、原告广州金鹏公司“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年费收据。



第三组:证明原告广州金鹏公司“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



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4、原告广州金鹏公司“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第四组:证明被告重庆冠龙公司侵权的证据。



5、重庆市渝州公证处(2005)渝州证内字第564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的龙骨实物。



被告重庆冠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专利法没有规定可以在诉讼期间停止侵犯专利权的法律依据;2、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龙骨产品有合法来源;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重庆冠龙公司为抗辩其不侵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5年1月26日,利达·中信龙骨重庆市五一装饰建材专用调拨单及河北省文安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产品有合法来源。



2、2005年3月18日,重庆信航兰堡仓储中心材料销货单及河北省文安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在购买龙骨产品时尽到了审查义务,其所购龙骨产品有合法来源。



3、国家建筑材料工业装饰装修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



中心的检验报告。证明2005年3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及法院的诉前禁令裁定后,就没有再购买涉嫌侵权的龙骨产品了,而是购买的原告生产的龙骨产品。



4、2004年10月28日,重庆骑士总医院与重庆冠龙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证明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的龙骨产品。



经开庭质证,被告重庆冠龙公司对原告广州金鹏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年费收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国家知识产权的检索报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广州金鹏公司对被告重庆冠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利达·中信龙骨重庆市五一装饰建材专用调拨单及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调拨单有多处涂改,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销货单上无公章,也无付款凭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可以间接地证明被告获得利润的情况。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不予认定,因调拨单及销货单无单位签章。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功能槽型龙骨”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1998年5月27日授权公告,其专利号为:ZL97210253.1.原告于2004年6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专利年费。



原告的 “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槽型龙骨中含扣槽的主龙骨,含与主龙骨上的扣槽配合的槽扣的副龙骨,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而使主、副龙骨扣接。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扣槽的形状为燕尾状。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龙骨和副龙骨两底面相顺呈“十”字扣接。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龙骨和副龙骨两底面在同一平面上。



2005年3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州公证处申请在被告重庆冠龙公司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骑士重庆专科总医院综合大楼底楼堆放的龙骨及第十层安全通道、房间里安装的(部分)龙骨进行了拍照,获得照片13张,并从第十层的安全通道提取龙骨样品进行封存。其中一张照片的内容反映了工程概况,其记载的工程建筑面积为33358平方米,重庆市渝州公证处出具了(2004)渝州证内字第564号公证书。



经公证方式提取的被告重庆冠龙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龙骨的主要技术特征:龙骨中有含扣槽的主龙骨,含与主龙骨上的扣槽配合的槽扣的副龙骨,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而使主、副龙骨扣接。其扣槽的形状为燕尾状,主龙骨和副龙骨两底面相顺呈“十”字扣接。



另查明,2004年10月28日,被告重庆冠龙公司与重庆骑士总医院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重庆骑士总医院将骑士大厦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给被告重庆冠龙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2005年3月18日,根据原告广州金鹏公司的书面申请,本院作出(2005)渝一中民禁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责令被告重庆冠龙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承包的骑士大厦室内装饰工程中使用涉嫌侵犯原告广州金鹏公司“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龙骨产品。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广州金鹏公司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多功能槽型龙骨”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下面就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一、被告重庆冠龙公司在其承包的骑士大厦室内装饰工程中,使用的被控侵权的龙骨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原告“多功能槽型龙骨” 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1、主龙骨含有扣槽;2、副龙骨含有与主龙骨上的扣槽配合的槽扣;3、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4、主、副龙骨扣接。本专利权利要求出现的“扣槽”和“槽扣”是两个不具有公认含义的术语,为了正确理解“扣槽”和“槽扣”的含义,结合原告“多功能槽型龙骨” 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原告专利的主龙骨与副龙骨相连的部位呈燕尾状,扣槽是指主龙骨燕尾状的两侧上部轮廓呈向内凹的槽状,副龙骨呈三面包容主龙骨。槽扣是指副龙骨的两个竖边的上边缘呈垂直向内翻转270度。副龙骨与主龙骨的扣合是指副龙骨向内包容通过槽扣扣紧在主龙骨的扣槽上,扣接是指主、副龙骨扣合连接,这种连接无活动余地,在受力极限范围内主、副龙骨呈扣紧趋势。



经与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的龙骨产品比对,被控侵权龙骨的主龙骨含有扣槽,副龙骨也含有与主龙骨上的扣槽配合的槽扣,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使主、副龙骨扣接。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副龙骨的两个竖边的上边缘不是向内翻转270度,而是向内翻转约180度,这种向内翻转180度的结构,仍然可以实现与主龙骨两侧上部向内凹的槽状结构的紧密扣合,从而使主、副龙骨的扣接在受力情况下仍然紧扣,无活动余地,实现了三面包容主龙骨的功能。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的龙骨产品其副龙骨的两个竖边的上边缘由原告的向内翻转270度变换成向内翻转约180度,仅仅是结构上的简单变化,在结构关系和工艺上与原告的“多功能槽型龙骨” 实用新型专利没有本质区别,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被告使用的龙骨产品是用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符合我国专利法规定的等同特征的条件,构成对原告“多功能槽型龙骨”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二、被告重庆冠龙公司使用的侵权龙骨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及责任承担。



被告重庆冠龙公司辩称,其在骑士大厦室内装饰工程中使用被控侵权的龙骨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利达·中信龙骨重庆市五一装饰建材专用调拨单和重庆信航兰堡仓储中心材料销货单以及相关的检验报告。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冠龙公司提供的调拨单及销货单上均无单位印章,且无付款凭证相对应,不能证明其使用的龙骨产品的合法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够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不知道的情况下使用、销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仍然是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如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可以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被告重庆冠龙公司不能证明其使用的龙骨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冠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将根据原告专利的性质、被告的侵权手段、侵权时间、装修工程的面积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七)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冠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被告重庆冠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010元、其 他诉讼费预 收 1000元,实收1000元,(2005)渝一中民禁字第186号诉前禁令费1500元,共计6510元,由被告重庆冠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明



审 判 员 黎 慧



代理审判员 赵 志 强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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