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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岛峰诉河南省遂平县华强塑胶有限公司、杨德发、王新义、王建军专利侵权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6-08-17 浏览次数:23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郑民三初字第30号



原 告:任岛峰,男,汉族,1954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董闫乡段庄村,身份证号410423540616735.



被 告:河南省遂平县华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张新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小伍,郑州联科专利事务所代理人。



被 告:杨德发,男,汉族,1960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城关镇东门大街南2号院88号,身份证号410423600514001.



委托代理人:王印,男,汉族,1948年11月11日生,住河南省鲁山镇人民路东段南91号,身份证号410423481111001.



被 告:王新义,男,汉族,1965年10月3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董周乡董村街,身份证号410423651003731.



被 告:王建军,男,汉族,1969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鲁阳镇箭道街12号院1号,身份证号410423691013003.



原告任岛峰诉被告河南省遂平县华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杨德发、王新义、王建军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17日收到任岛峰的诉状,本院指定各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均为30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岛峰和被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小伍,被告杨德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被告王新义、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岛峰诉称,我于 1999年7月19日申请并于2002年6月19日获得了发明专利“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的授权,专利号为ZL99116557.8,被告华强公司未经我许可,擅自生产“党强牌”木耳袋,杨德发为总经销,并将木耳菌袋批发给王新义和王建军分销,四被告销售获利在250万元以上。四被告的行为落入了我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导致我销量直接损失在30万元以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原告任岛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发明专利“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证书及年费收据;



二、发明专利“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三、印有“党强”字样的食用菌包装袋;



四、“党强”木耳菌种袋的红色广告页。



任岛峰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菌种包装袋;



二、自己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南省鲁山县华光食用菌化学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1999年度和2002年度“河南省鲁山县华光食用菌”的利润分配表以及被告侵权直接成本收益额概算表。



被告华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专利保护的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而我公司仅生产塑料袋,不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损失,请求驳回任岛峰的诉讼请求。华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德发、王新义、王建军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均口头辩称,我们仅是销售华强公司生产的塑料袋,不构成对任岛峰专利的侵权,请求驳回任岛峰的诉讼请求,杨德发、王新义、王建军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华强公司及杨德发、王新义、王建军均认为任岛峰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仅是申请专利过程中申请公开的说明书,权利要求应以正式授权后的说明书为准,该证据不能确定其权利要求,华强公司认为证据三和四不能证明是自己生产的和制作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杨德发、王新义和王建军认为证据三与自己销售的袋子一样,证据四同自己无关,四被告对任岛峰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通过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



1999年7月19日任岛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专利“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2002年6月19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ZL99116557.8,2002年4月17日交纳了专利费用435元。2000年3月22日该发明专利被公开,任岛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印有“惠强”字样的食用菌包装袋和标注为生产商“华强公司”的 “惠强”木耳菌种袋的红色广告宣传页,但未提交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任岛峰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发明专利“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专利证书和年费收据,这说明任岛峰是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但是其未提交获得授权后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等,故无法确定其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任岛峰所提诉讼主要是基于其享有的专利权,才对四被告提起侵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予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任岛峰有义务于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享有专利权的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提交则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任岛峰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均不予质证。故原告任岛峰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华强公司、杨德发、王新义、王建军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岛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任岛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7010元(开户行:河南省农行直属支行,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3812801050818),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昱



代理审判员 邹 波



代理审判员 谢颂琳



二OO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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