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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远德诉缪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6-03-23 浏览次数:112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六初字第11号



原告陈远德,男,汉族,1955年7月11日出生,四川省荣县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晓东村,身份证号码:510321550711001.



委托代理人沈光祖,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照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缪龄,女,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北街45-26-602号,现住昆明市朱家村,个体工商户昆明市官渡区恒星金属材料厂业主,身份证号:51032119700119002X.



原告陈远德与被告缪龄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2004年3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远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光祖、刘洪,被告缪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远德诉称:原告2002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有铁扶手管②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期为2002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 2003年1月15日,专利号ZL02320212.2.申请专利获准后,我方放开手脚,大量生产铁扶手管②面市,深受用户的欢迎,销量直线上升,效益还比较好。被告地处我方门市附近,被告的工人是由我方厂内出去的,能操作我方的生产流程,因此被告于2002年10月份开始仿效生产销售我方专利产品。我方于2003年1月20日向其购买了铁扶手管②2支,2003年4月22日我方正式向昆明市知识产权局举报了被告的侵权行为,经市知识产权局调查、核实,确认实属侵权行为。并由市知识产权局出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我方600元,并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如以后再次侵权将重罚。但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继续生产侵权产品,并变换手法,改为在厂内销售。2003年7月30日我方再次在被告厂内购得侵权产品2支,计70元。由于被告侵权,致使我成立的昆明市官渡区永德金属材料结构厂销量减少,效益严重下滑,2003年6月份亏损2.1万元,负债不断增加,致使厂内停产,发不出工人工资,不得不在 2003年6月30日将厂房设备、原料低一半的价格转让给徐品,于2003年7月30日申请注销了结构厂。本人不得不在新的专利实施单位—昆明市官渡区远德铁扶手厂上班拿工资。2003年9月19日,原告依协议向被告索要侵权赔款600元,但远不能弥补我的损失,因此在2003年11月6日委托昆明市官渡区公证处对被告进行了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再次从法律角度上确认了被告继续侵权的事实。故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 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缪龄答辩称:我于2000年12月份来昆明,因为上要养老,下要养小,投奔我姨爹(即原告陈远德),原告不愿帮忙,不得已于 2000年12月底组建了恒星金属材料加工厂,有一台我舅舅制作的加工机器,主要根据客户的需要来样、来料加工各种异形管,以维持生计。我厂在2003年 3月份获知原告申请专利之后,已经停止加工该产品,但遗留下一些,后经市知识产权局调解,我严格遵守调解协议,停止加工销售该产品,并赔偿了原告600 元。在市知识产权局调查时,曾在我厂门市保存登记有21只扶手管,在专利局我曾建议将此批扶手管赔给原告,无奈原告不要,而钢管不同于其他物品,可以焚毁,只好把21只扶手管由门市转到厂里,同拉废的钢管放在一起,2003年11月,由于朱家村拆迁,我没有更多资金投入,想处理掉所有货物及机器,原告处心积虑让公证处购买造就今天的局面,原告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当时市场上流行的扶手管有很多品种,凭什么原告说我造成了他2003年6月份2.1万元的损失,而且这种原始的机器加工缓慢,做成一条有1-3元的利润,一天最多能做一百只左右,还必须有生意,可我厂当时加工的就有十几个品种。由于我孤身一人,又要带小孩,力不从心,市场竞争激烈,于是在2003年12月20日将机器处理给马文惠(昆明市官渡区云沣建材经营部)并在该处打工,2003年12月 20日离开昆明,2004年2月1日返回。综上所述,我严格遵守调解协议,没有再次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我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在双方调解之后是否还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当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陈远德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以证实其拥有专利权;



二、昆明市知识产权局受理通知书、专利调解协议书,以证实双方曾就被告的侵权达成过调解协议;



三、昆明市官渡区公证处公证书、被告出具的收据,以证实被告继续侵权;



四、设备转让协议、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普通实施许可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侵权赔偿的计算,以证实原告所受到的损失;



五、原告专利产品的样品及公证保全的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样品,以证实被告侵权。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中除被告侵权赔偿的计算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原告的专利产品样品无异议,但其在调解之后就没有在生产过这样的产品,而公证保全的样品有一点不一样,以前其有这样的扶手,现在没有卖过。



综合双方质辩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侵权赔偿的计算,实为原告方的一种陈述,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五中的侵权产品的样品,因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此产品是公证书的一个附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生产时间,本院将在下面综合加以评判。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昆明市知识产权局专利案件抽样取证笔录、专利案件登记保存决定,以证实原告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是双方在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后遗留下的21支扶手管中的,其并未继续生产销售;



二、转让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实其已将设备转让,现在已没有生产。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综合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证据二涉及被告的侵权情节,故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2002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铁扶手管②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3年1月15日授予了原告该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02320212.2.因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申请昆明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昆明市知识产权局在被告处抽样取证6米长扶手管21支并决定对有关物品予以登记保存,任何人不得销毁、转移该物品。原告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22 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承诺停止侵权,赔偿原告600元,若以后再有侵权则加重处罚。原告于2003年6月30日将其设备等转让给徐品,2003年7月 28日申请注销其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9月4日签订协议将其专利许可给徐品使用,徐品为个体工商户昆明市官渡区远德铁扶手厂的经营者。2003年11 月6日,原告申请官渡区公证处对侵权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官渡区公证处出具了(2003)昆官证字第6907号公证书,取得6米长扶手管10根,收据一张,样品一段,附照片9张。被告于2003年12月20日将其设备转让给潘云。原告认为被告侵权,遂诉至法院。



针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否认其在2003年11月6日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同,事实上在其答辩中也已认可这些产品是以前处理后遗留下来的侵权产品中的一部分,故本院不再对被告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进行比对,可确认被告销售的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违反双方的约定,未经原告同意销售了此产品,即已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被告认为其不侵权的抗辩是不成立的,其抗辩理由针对的是其侵权的情节轻重而言的。对此,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昆明市知识产权局在被告处登记保存有21支扶手管,即可证明在双方调解之后被告处还有21支此前生产的侵权产品,被告认为其在2003年11月6日销售的就是其中的一部分。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其继续生产制作的,但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的记载和照片来看,无法确认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超过了21支的范围,也就是说被告认为其销售的是遗留下来的21至扶手管的辩解是成立的。如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是其另行生产出来的产品,已超过了此21支的范围,则还需另行举证证明,而原告在本案中对此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所以原告在本案中不能证实被告在双方调解之后还继续生产侵权产品,可认定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即为21支,被告应就此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所提出的损失数额并不能证实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和已实际发生,无法以之为依据。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是21支,从收据上反映出每支售价37元,总价款应为777元。本院考虑到被告现已转让其设备和双方加重处罚的约定,并根据法律的规定,即以此数额作为被告赔偿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龄立即停止对原告陈远德ZL0232021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



二、被告缪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远德经济损失777元;



三、驳回原告陈远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陈远德负担905元,由被告缪龄负担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吕 江



代理审判员 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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