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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加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8-14 浏览次数:34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加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世界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根仁。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加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航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郑根仁于1994年8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断布机”的实用新型专利,1995年7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4217925.0,该专利权利要求的独立权项内容为:一种断布机,特别是一种裁床电动断布机,其特征在于由主机、导轨、轨道、轨道支架和小刀片组成,主机由串激式电机、复位式开关、圆盘刀片、计数器和手柄构成,圆盘刀片装于电机的中心轴上,主机固定在导轨支架上,小刀片刀口朝上,通过钢片弹簧刀架倾斜固定在导轨底座的刀槽中,与圆盘刀片构成一个弹性贴紧剪刀口,轨道两端由轨道支架固定于裁床上,导轨的底座在轨道表面的滑行槽中滑行。2002年2月1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41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维持郑根仁专利权有效。在此次无效请求审查中,郑根仁对其专利权利要求1重新进行了划界,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一种包括有电机、导轨、轨道、轨道支架和刀片的断布机,其特征在于由串激式电机、复位式开关、圆盘刀片、计数器和手柄构成的主机固定在导轨支架上,圆盘刀片装于电机的中心轴上,小刀片刀口朝上,通过钢片弹簧刀架倾斜固定在导轨底座的刀槽中,与圆盘刀片构成一个弹性贴紧剪刀口,轨道两端由轨道支架固定于裁床上,导轨的底座在轨道表面的滑行槽中滑行。2003年3月27日,专利复审委又作出第4965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仍维持郑根仁专利权有效。根据原审原告郑根仁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2年4月12日、2003年7月10日两次作出保全裁定,裁定查封加航公司价值人民币6万元、9万元的断布机库存产品、加工设备及其财产,并扣押一台加航公司制造的断布机产品。2002年4月30日,法院查封加航公司断布机配件53箱。2003年7月18日,查封加航公司断布机产品19台,另扣押1台断布机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郑根仁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主机是固定在导轨支架上的,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导轨支架是指与圆盘刀片平行,与导轨底座垂直的、呈长方形的金属支架。加航公司产品的主机虽然在主机上方通过螺丝与支架相连,但在与圆盘刀片平行、与导轨底座垂直的支架上也有螺钉将主机固定,综上两者主机固定位置相同。另根据郑根仁专利说明书及附图,钢片弹簧刀架是指与小刀片相连的钢片,附图中没有显示出弹簧,对此郑根仁解释因钢片具有弹性,故称钢片弹簧刀架,且该解释符合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内容,故加航公司产品有关小刀片部分的技术特征落入郑根仁专利权保护范围。综上经比对,虽然加航公司的产品结构中有些名称与专利权利人的权利要求书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其结构特征与专利权人的专利在实施目的、效果及其技术方案上完全相同,生产的断布机落入了原告郑根仁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二、关于加航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技术是现有技术一节,因加航公司提供的有关公证材料仅是一种形式公证,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台湾速利公司在原审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原告专利的结构特征。另佑圣公司的高速切断机实物仅在电机上贴有佑圣股份有限公司的标签,未标明产品型号等内容,加航公司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印证,故其提供的订购单、交运单、发票与其提供的佑圣公司的高速切断机实物无法对应,且该实物特征也有与郑根仁专利特征不同之处,故对加航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亦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损失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由于加航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郑根仁专利的侵权,加航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由于原告郑根仁提出赔偿数额的主要依据来源于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提供的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明无法进行一一印证,且该实施许可费明显偏高,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情节和数量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加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停止对郑根仁所享有的名称为“断布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4217925.0)的侵害;二、上海加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新民晚报》上向郑根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上海加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郑根仁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0元,由郑根仁负担1,090元,加航公司负担 3,48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加航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加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的专利已丧失新颖性,上诉人生产的被控侵权断布机产品运用的是公知技术,故不构成专利侵权;二、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8万元赔偿数额明显偏高;三、即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由于其影响范围不大,故一审法院判决确定在《新民晚报》上赔礼道歉的方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郑根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已对系争专利的新颖性问题作了明确审查与答复,且一审提供的证据之间无法一一对应证明上诉人使用的是台湾公司的现有技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的赔偿数额以及赔礼道歉方式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据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一)公知技术又称已有技术、现有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自由公知技术是指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公知技术,任何人均可以无偿实施。在本案专利诉讼中,上诉人以自己实施的是自由公知技术为由作出不侵权抗辩,其就应当向法院充分证明自己实施的自由公知技术的完整的技术方案,以使法院对被控侵权技术与公知技术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进行对比判断,进而审查公知技术的抗辩是否成立。纵观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由于证据均与上诉人主张的抗辩侵权不成立的公知技术的技术方案、特征无法对应,即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称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这一事实,故其所谓运用自由公知技术进行不侵权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前提下,经将上诉人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系争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对,两者在目的、手段、效果上相同,故上诉人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系争专利断布机的保护范围,违反了专利法有关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的规定,构成专利侵权。上诉人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当被侵权的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侵权行为人没有获得利润或者利润无法查明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遭受侵害的实际情形酌情确定赔偿额。原审法院参照系争专利的类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8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问题。因专利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侵权的民事责任形式也以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为主。本案中,权利人即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权利受到损害,故本案侵权人即上诉人无须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加航公司在《新民晚报》上向被上诉人郑根仁赔礼道歉,确有不妥,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更正。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570元,由上诉人上海加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澹台仁毅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李 澜



二OO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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