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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立华与被告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6-01 浏览次数:26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17号



原告沈立华,男,194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467弄4区73号402室。



被告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2号-68号。



法定代表人顾振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岛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杨绵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滨生,男,1956年2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南区湛山大路26号11号楼401户,在青岛联智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焦延峰,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太清路49号一单元501户,在青岛海尔知识产权法律事务中心工作。



原告沈立华与被告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股份)、被告青岛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热水器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 2003年 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03年12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立华,被告海尔热水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滨生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界股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立华诉称:其系ZL 99209580.8电热水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海尔热水器公司制造的“阿里斯顿”电热水器系列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新世界股份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据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先支付专利使用费之后,才能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3、在《新民晚报》、《解放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等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与原告订立书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支付专利使用费,要求技术入股30%;5、销毁所有的库存侵权产品,停止侵权。



被告新世界股份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海尔热水器公司辩称: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被告海尔热水器公司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告海尔热水器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器结构的技术特征虽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但被告海尔热水器公司所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因此被告的电热水器未侵犯原告沈立华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故被告海尔热水器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授权公告了一则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1年10月9日,专利号为ZL 91221810.X,名称为:“自动电热开水器”。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载明:“一种自动电热开水器,包括底座、外壳、上盖、内胆所构成……”。



1995 年8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授权公告了一则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4年7月21日,专利号为ZL 94217373.2,名称为: “一种中华麦饭石多功能热水器”。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载明:“一种中华麦饭石多功能热水器,由上盖、外壳、内胆等组成,其特征在于:在上盖中部设有气压包,在内胆下部设有电热环,所说的内胆是由中华麦饭石制成的”。在该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6段中有如下陈述:“……同时,销轴把上盖和外壳相铰链,另一则挂钩在弹簧的作用下,把上盖与外壳挂连在一起……”。该实用新型专利因费用于1997年9月17日终止。



1997年8月,中国计量出版社出版了由王文超、虞国平编著的《新编家用电热器具大全》一书,该书第311页图5-69系一种“国际上流行的贮存式电热水器结构图”,通过该图及图下注释,可以看出该热水器由上盖、内胆、外壳等构成。



1997 年12月3日、1998年4月2日,中国家用电器检测所北京家用电器检测站对青岛海尔微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微波)生产的“海尔FCD”系列、 “海尔KCD-H”系列电热水器上的标志、输入功率和电流、非正常工作、结构、元件等进行了安全认证检验,并出具了《安全认证检验报告》。该《安全认证检验报告》中所附 “海尔FCD”系列、“海尔KCD-H”系列电热水器的照片,显示了“海尔FCD”系列、“海尔KCD-H”系列电热水器外部结构均为由盖、外壳组成,外壳内具有腔体,盖与外壳相连的技术特征。



1999年4月27日,原告沈立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热水器”实用新型专利,2000 年8月1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99209580.8.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载明:“一种电热水器,其特征是所述的电热水器的外壳体有一个盖或者罩,下部具有壳体,它们相连,壳体内具有腔体”。嗣后,原告沈立华在被告新世界股份处获得了被告海尔热水器公司生产、销售的海尔系列电热水器宣传资料,遂以被告海尔热水器公司生产,被告新世界股份销售的海尔系列电热水器侵犯了其 “电热水器”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2003年12月4日,海尔微波向本院出具证明称,其于1994年12月成立,业务范围为微波炉和热水器的开发和生产。1997年海尔微波开发出“KCD-H”系列电热水器,并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国家安全认证,之后上述产品即投入市场销售。1999年7月,海尔集团成立被告海尔热水器公司,海尔微波遂将热水器的生产、开发及其他业务转移至被告海尔热水器公司处。



原告沈立华提供的海尔热水器宣传资料上包括了“海尔FCD”系列及“海尔KCD-H”系列电热水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年费收据、海尔系列电热水器宣传资料、被告海尔热水器公司提供的“海尔FCD”系列、“海尔KCD-H”系列电热水器《安全认证检测报告》两份、专利号为ZL 94217373.2实用新型专利题录信息、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专利号为ZL 91221810.X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由中国计量出版社出版的《新编家用电热器大全》一书、2003年12月4日海尔微波出具的证明、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知技术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被告海尔热水器公司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所公布的专利文献中及中国计量出版社出版的公开出版物中已经公开了在电热水器的结构中设置有盖、下部具有壳体、盖与壳体相连,在壳体内部具有腔体以放置内胆的系争技术。且该技术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由海尔微波实际使用于其开发、生产的“海尔FCD”系列、“海尔 KCD-H”系列电热水器中。因此,上述技术特征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并为公众所知悉,系公知技术。被告海尔热水器公司生产的海尔系列电热水器所使用的系争技术虽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但由于被告海尔热水器公司所使用的系争技术属于公知技术,故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沈立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新世界股份确实销售了被告海尔热水器公司生产的海尔系列电热水器,且涉案海尔系列电热水器亦未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故被告新世界股份亦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立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由原告沈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 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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