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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立华与被告上海申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5-05 浏览次数:40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1号



原告沈立华,男,194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467弄4区73号402室。



被告上海申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厦门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赵爱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纪明机电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中华新路475号甲室。



法定代表人陈纪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嘉定新利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新泾水闸内。



法定代表人张爱华,该厂厂长。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市容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芙蓉江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薛建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生,上海申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沈立华与被告上海申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佳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03年9月11日,原告沈立华申请追加上海纪明机电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明公司)、上海嘉定新利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新利厂)、上海市长宁区市容管理局 (以下简称:长宁市容管理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03年10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立华,被告申佳公司、被告长宁市容管理局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生,被告纪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国庆、被告新利厂的法定代表人张爱华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立华诉称:其系ZL 99209811.4“垃圾筒”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由被告申佳公司、纪明公司、新利厂共同生产、制造的BQ-1型、BT-1型果壳箱的主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长宁市容管理局系上述侵权垃圾筒的使用单位。据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1、先支付专利使用费之后,才能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3、在《新民晚报》、《解放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等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与原告订立书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支付专利使用费。要求技术入股30%.



被告申佳公司辩称:被告在 1993年即自行设计BQ-1型、BT-1型果壳箱,该产品由被告新利厂合作生产,被告纪明公司曾购买了部分产品并对外进行了销售。被告长宁市容管理局等单位购买了上述产品,并将其使用于公共场所,因此该BQ-1型、BT-1型果壳箱结构的技术特征已为公知技术。原告沈立华的涉案专利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涉案技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且被告申佳公司生产的果壳箱与涉案专利在功能用途、构造上均有不同。综上,被告申佳公司未侵犯原告沈立华的专利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纪明公司辩称:被告纪明公司仅购买过被告申佳公司的少量产品。原告涉案专利技术在其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公开,因此被告纪明公司未侵犯原告专利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利厂辩称:其自九十年代就开始开发、生产、销售果壳箱,涉案产品的设计是由被告申佳公司完成,被告新利厂根据被告申佳公司的图纸进行生产。涉案果壳箱的主要用途、结构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完全不同,因此,被告新利厂未侵犯原告沈立华的专利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宁市容管理局辩称:其确实在1995年购买、使用过涉案BQ-1型果壳箱。被告长宁市容管理局仅是上述产品的使用单位,依法不侵犯原告沈立华的专利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申佳公司即设计了涉案BQ-1型、BT-1型果壳箱,并交由被告新利厂生产。自1994年起,上海市徐汇区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普陀区市容管理局、被告长宁市容管理局分别向被告申佳公司购买了涉案BQ-1、BT-1型果壳箱,并安装于各区主要街道。



1998年2月 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CJ/T5026-1998 铁质废物箱技术条件》(以下简称:《技术条件》),该《技术条件》自1998年8月1日起实施。在该《技术条件》第7.1款对铁质废物箱的技术要求包括:废物箱由顶盖(板)、箱(筒)体、底座(或支架)等构成;箱体主体形状宜为简单几何体;废物箱顶盖(板)上不允许制作或附加痰盂盒、烟灰缸,顶盖应光滑、不积水;用塑料袋贮存废弃物的废物箱,应在箱体内设安放塑料袋的容器或固定塑料袋的装置;投入口应设在箱体的侧面。



1999年5月3日,原告沈立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垃圾筒”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9月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99209811.4.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载明:“一种垃圾筒,其特征是所述的垃圾筒有盖、罩和壳体,它们相连,壳体内具有腔体。”2003年7月4 日,原告沈立华以被告申佳公司设计,被告新利厂生产,被告纪明公司、被告长宁市容管理局购买的上述BQ-1型、BT-1型果壳箱侵犯了其名称为“垃圾筒” 的实用新型专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庭审中,本院将被告申佳公司提供的BQ-1型果壳箱实物与原告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了比对。BQ-1型果壳箱由箱体、底座、导向圈、衬桶、塑料袋、预埋件、锁具构成。因此该果壳箱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年费收据、销售发票、被告申佳公司提供的建设部标准《CJ/T5026-1998 铁质废物箱技术条件》、销售涉案果壳箱的发票、银行进帐单、果壳箱产品样本、新利厂的说明及果壳箱资料、上海市徐汇区市容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购买涉案果壳箱的发票、上海市普陀区市容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购买涉案果壳箱的发票、被告长宁市容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购买涉案果壳箱的发票、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原告沈立华虽系名称为“垃圾筒”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 99209811.4)的权利人,但由被告申佳公司设计、被告新利厂生产的本案系争BQ-1型果壳箱的技术特征并未全面覆盖原告“垃圾筒”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且原告沈立华亦未提供BT-1型果壳箱的产品实物,故原告认为被告申佳公司设计、被告新利厂制造的BT-1型、BQ-1型果壳箱侵犯其专利权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申佳公司认为其在原告申请日之前即已经设计,并由被告新利厂制造了涉案BT-1型、BQ -1型果壳箱,故其设计的BT-1型、BQ-1型果壳箱结构的技术特征已成为公知技术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公知技术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被告申佳公司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1993年已经完成了BT-1 型、BQ-1型果壳箱的设计,交由新利厂生产,对被告纪明公司、被告长宁市容管理局等单位实现了销售,并使用于上海市徐汇区、普陀区、长宁区的主要街道上。且建设部于1998年颁布的《技术标准》亦明确了该类废物箱的主要结构特征。因此,BT-1型、BQ-1型果壳箱结构的技术特征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并为公众所知悉,系公知技术。故被告申佳公司设计,被告新利厂生产BT-1型、BQ-1型果壳箱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沈立华的 “垃圾筒”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纪明公司、被告长宁市容管理局作为BT-1型、BQ-1型果壳箱的购买者亦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立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由原告沈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 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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