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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立华与被告上海第九百货商店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申水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5-11-14 浏览次数:33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3号



原告沈立华,男,194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467弄4区73号402室。



被告上海第九百货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陈奕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旭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申水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8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华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沈立华与被告上海第九百货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九百货)、被告上海申水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水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3年 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立华,被告第九百货法定代表人陈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旭伟,被告申水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华康、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立华诉称:其系“干湿分离器”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被告申水公司制造的型号为JSS-05B、JSS-05、JSS-1B、JSS-1、JS-05、JS -4“申水”牌三化净水器主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第九百货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据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先支付专利使用费之后,才能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3、在《新民晚报》、《解放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等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与原告订立书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支付专利使用费。要求技术入股30%.



被告第九百货辩称:其系一家专门经营日用百货、服装、大小家用电器、办公用品、食品等综合性商品的百货公司,为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自 1993年起开始经营被告申水公司制造的系列家用净水器至今,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从未收到过该产品侵权的任何法律文件。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水公司辩称: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完全不同。原告的专利是“干湿分离器”,被告产品是净水器;原告是一种将垃圾分成固体垃圾和液体垃圾的装置,被告的产品是进行“三化”处理,即净化、矿化、磁化;原告专利的工作原理是用“漏斗”进行过滤,是一种物理原理,而被告产品的“三化”处理是一种化学原理;原告专利的实用性在于将垃圾干湿分离,被告产品的功能在于去除水中的异嗅、异味以及重金属离子和有机物等有害物质。且被告于1993年就开始依法制造、销售净水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立华于2000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干湿分离器”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5月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 ZL00246720.8.原告的权利要求书1载明:“一种干湿分离器,其特征是所述的干湿分离器具有漏斗和壳体部分,它们相连,壳体内具有腔体,漏斗内具有腔体。”原告的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干湿分离器装置,能将垃圾分离成固体垃圾和液体垃圾两部分,方便垃圾的储存和处理,有效避免液体、水分的污染问题,保持环境的整洁和卫生。”2003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第九百货处购买了本案系争的JSS-05B“申水”牌三化净水器一台,价格为人民币270元。



被告申水公司系专业生产净水器的中美合作企业,本案系争的JSS-05B“申水”牌三化净水器为该公司制造。该产品的内部结构具有预过滤器和内胆装置。预过滤器分别由底座、上盖、滤网、毛毡构成;内胆分别由网板、海绵、过滤布、活性碳、矿石、磁性材料构成。预过滤器的功能在于滤除水管中的铁锈、细纱、污泥等杂质,从而提高净水器的使用效果,延长活性炭的使用寿命;内胆的功能主要在于净化、矿化、磁化自来水,即有效除去自来水中的异嗅、异味以及重金属离子、有机物等有害物质,补充水中微量元素,改变水分子结构。被告申水公司和被告第九百货于1993年开始制造、销售“申水”净水器。经比对,本案系争的JSS-05B“申水”牌三化净水器的技术特征、设计思路及产品功能与原告“干湿分离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完全不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年费收据、销售发票、型号为JSS-05B“申水”牌三化净水器实物,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科技成果鉴定证书、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净水器产品介绍材料、销售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原告沈立华虽系名称为“干湿分离器”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00246720.8)的权利人,但由被告申水公司制造、被告第九百货销售的本案系争的JSS-05B“申水”牌三化净水器的技术特征并未覆盖原告“干湿分离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两者的功能完全不同。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功能是将垃圾分离成固体垃圾和液体垃圾;而本案系争产品的功能是净化、矿化、磁化自来水。原告亦未提供其他五个型号净水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认为两被告制造、销售的六个型号的净水器侵犯其专利权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立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原告沈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 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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