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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气动成套厂、被告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5-11-15 浏览次数:457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3号



原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787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葛永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气动成套厂,住所地:上海市西藏南路1685号。



法定代表人夏锦芳,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宝兔,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义根,上海市嘉律咖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周家嘴路1357号。



法定代表人顾觉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小筠,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一一研究所(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青海路105弄。



法定代表人吴声雷,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建利,上海市大律咖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气动成套厂(以下简称气动成套厂)、被告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久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3年10月28日,本院通知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一一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一一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4年4月27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葛永乐、委托代理人李东辉,气动成套厂委托代理人朱宝兔、吴义根,永久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小筠,七一一所委托代理人吴建利以及原告和七一一所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5月 28日就“液化石油气摩托车、助动车发动机用控制器”技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2年7月3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224674.3)。此后不久,原告发现气动成套厂在大量制造液化气助动车发动机用控制器并且销售给永久公司使用。这种控制器的结构已覆盖或等同覆盖原告上述专利的各必要技术特征,两被告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为此,原告曾多次口头告知及委托律师函告两被告,要求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但气动成套厂置之不理,继续向永久公司销售液化石油气助动车发动机用控制器产品。原告认为,气动成套厂这种肆无忌惮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条之规定,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气动成套厂停止制造和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永久公司停止使用专利侵权产品;2、要求判令气动成套厂在《新民晚报》、《解放日报》上,永久公司在《新民晚报》、《上海证券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专利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3、气动成套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4、气动成套厂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专利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3,160元。



气动成套厂辩称:1、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覆盖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但被告随后明确放弃了该抗辩;2、气动成套厂享有先用权。1998年5月 5日,气动成套厂与七一一所签订一份合作开发、生产控制器合同。2001年1月,在七一一所提供的技术的基础上,气动成套厂会同永久公司对控制器进行了再度开发研制并于当月完成了图纸设计工作。同年3月9日,气动成套厂用原有的机械设备试制了四套控制器(即01成果控制器,由LPG-102稳压阀、LPG -03多控阀、LPG-04控制阀组成,统称控制器),提供给永久公司。永久公司将其中两套控制器装上两辆整车进行道路骑行试验后,认为该装置可以投入小批试用。气动成套厂遂于同年4月起,利用原有的生产设备及原、辅材料生产该控制器并供给永久公司至今。因此,气动成套厂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即2001年5 月28日之前已经作好了充分的生产制造的准备,并有部分产品已实现销售。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气动成套厂的行为不视为侵权,故请求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永久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气动成套厂相同。



七一一所述称:七一一所确曾与气动成套厂签订过合作协议,但其中明确约定,控制器、多控阀知识产权归七一一所所有,气动成套厂按照七一一所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加工,不得自行销售产品及零配件。气动成套厂提交的有关04-00控制阀、03-00多控阀、102-00泄漏保护阀的三张图纸,是七一一所按照合作协议提供给气动成套厂用于生产加工的图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8日,原告就“液化石油气摩托车、助动车发动机用控制器”技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7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初步审查,决定授予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 ZL01224674.3.根据权利要求书,其必要技术特征在于包含:减压阀、真空启闭阀、风门-气针同步控制阀、冷启动阀、阀体等五个主要部套,减压阀、真空启闭阀分别与阀体采用多个螺钉连接,风门-气针同步控制阀安装于阀体的风门孔中,冷启动阀以螺纹与阀体的安装孔连接,另在阀体部套上设有怠速工况空气和燃气调节螺钉,冷起动燃气空气流量调节螺钉等附件,这些附件均以螺纹与阀体连接。



原告获得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后,发现气动成套厂生产液化气助动车发动机用控制器产品,并销售给永久公司使用。原告认为其专利权受到两被告侵犯,经交涉未果,乃提起诉讼。



2003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气动成套厂就原告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4年3月23日决定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



另查明,1998年5月5日,七一一所与气动成套厂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决定联合设计开发液化气助动车泄漏保护阀和过滤器,同时七一一所把已设计开发的多控阀和控制器模块委托气动成套厂生产。协议第3款规定:七一一所自行设计开发的助动车用多控阀和控制器模块属于七一一所申请专利的一部分,将委托气动成套厂加工零件,由七一一所自行组装后供给助动车总装厂。七一一所提供图纸。协议第4款还规定,双方的合作不涉及专利转让。2001年1月,双方终止了对该协议的履行。



原告成立于2001年4月17日,七一一所为其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



一、关于先用权。气动成套厂声称,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作好了充分的生产制造的准备,并有部分产品已实现销售,但是气动成套厂并未提供当时的产品实物,因此本院无法通过对产品的直接考察来判断气动成套厂确已实施了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技术。虽然气动成套厂还辩称,其当时的产品与目前的产品结构完全相同,但是,包括其所提供的设计图纸在内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相关的事实主张。同时,本院还注意到,根据气动成套厂与七一一所的合作协议,气动成套厂仅可使用七一一所提供的技术加工生产多控阀和控制器零件,其中并无气动成套厂可在协议终止后继续使用相关技术的约定;审理中,七一一所亦否认其曾许可气动成套厂后续研发。因此,气动成套厂所谓在七一一所提供的技术的基础上研发设计了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的说法,即使属实,据此主张先用权亦缺乏合法根据。



综上所述,气动成套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制造涉案产品,故其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气动成套厂未经原告的许可,实施原告的专利,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是指气动成套厂应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永久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从气动成套厂购买的侵权产品,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应停止相应的使用行为。



二、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鉴于本案原告损失数额与气动成套厂获利数额均难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知识产权的类型、气动成套厂侵权持续的时间、产品销售数量以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气动成套厂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气动成套厂、被告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气动成套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三、原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7元,由原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1元,被告上海气动成套厂负担人民币6,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泉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陆 萍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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