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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5-11-12 浏览次数:10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商邱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张骏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骁铭,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涛,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惠海生化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盐仓镇川南奉公路59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新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武,该厂职工。



原审第三人沙龙华。



上诉人上海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从1977年11月至1978年6月,第三人曾在上海生物化学制药厂(下称生化厂)肝素小组工作。1982年11月,生化厂制定了《“肝素钠”产品工艺规程和岗位安全技术操作法》,在《“肝素钠”产品工艺规程》上署名的车间技术负责人为黄臻辉、技术科长为蒋永生、总工程师为陈浩然。后“肝素钠”产品获得药品批准文号。生化厂制定的《技术保密制度暂行规定》中规定的保密范围有“1、我厂目前在产及以前研究生产过的品种的工艺、技术、资料、档案、内控质量标准及化验方法(药典已收载的除外),有关技经指标、特殊设备及图纸等。2、正在研究开发的新品种、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设计方案,工艺、技术、图纸、资料、检定方法及技经指标”等。在1993年7月13日第三人与生化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约定了乙方(第三人)必须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本企业的技术秘密和经济秘密。从1991年开始,第三人在生化厂负责血管舒缓素(胰激肽释放酶)的科研攻关项目。1994年7月,生化厂和上海第一制药厂联合组建了上海第一生化药业公司。公司组建后,原生化厂和上海第一制药厂改为隶属于该公司的内部核算单位。第三人遂被安排在公司研究所工作,从事二酶(胰激肽释放酶、弹性酶)项目的科研攻关。1996年12月1日,第三人从公司研究所被调往生化厂,1997年10月31日又因工作需要被调往金隆分厂,负责生产技术、管理工作。2000年5月8日,第三人向公司申请提前退休。同月29日,公司同意第三人提前待退休,并要求第三人不得泄露和应用公司产品的技术和资料。2001年12月,上海第一生化药业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即原告。



被告成立于1999年9月14日,经营范围为医药中间体、化妆品中间体的制造、咨询及科技“四技”服务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其中,第三人出资人民币22万元,出资比例为7.33%。2000年8月1日,被告聘请第三人担任该厂总工程师。同年9月7日,被告以第三人和金武为发明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肝素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该申请于2001年2月 14日公开,其内容摘要为:“肝素的提取起始原料为肠粘膜,通过酶水解或者盐水解得到含有肝素的溶液,再通过聚苯乙烯二乙烯苯三甲胺季胺型强碱性阴离子交换树脂吸附,洗涤,洗脱出肝素类粘多糖物质,本发明特征是此物质经过精制、纯化操作最终得到精品肝素,采用有机溶媒的分级沉淀,从中分离出类肝素类其他粘多糖,如硫酸皮肤素等物质,再经过二次过氧化氢氧化的精制操作,使最终精品肝素质量达到单位效价高,无菌、无热原、无杂质,透光率、收得率均达到国际国内领先水平,且操作简便,适合于规模生产。”2003年1月3日,原告就上述发明专利申请权纠纷,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请求调解,但未能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同年6月11日,上述发明专利申请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00 1 25093.0.



另查明,上述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之一金武于1990年从复旦大学管理科学系管理科学专业毕业,先后在上海自动化仪表三厂、上海虹口区工业供销公司等单位工作。被告成立时,金武出资人民币23万元,出资比例为7.67%。2001年7月,经被告申报,金武获得生物医药专业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从1977年11月至1978年6月在生化厂肝素小组工作。而生化厂的《“肝素钠”产品工艺规程和岗位安全技术操作法》形成于1982年11月,且在《“肝素钠”产品工艺规程》上署名的车间技术负责人为黄臻辉、技术科长为蒋永生、总工程师为陈浩然。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在“肝素钠”产品的核心技术形成时,第三人接触或知悉该技术,又不能证明该技术是第三人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将原告“肝素钠”产品的专有技术泄露给被告申请专利,进而要求被告将名称为“一种肝素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上海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海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曾接触或知悉“肝素钠”产品的核心技术,也不能证明该技术是原审第三人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属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上诉人早在 1977年初已经掌握了“肝素钠”的产品工艺,而被上诉人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几乎与上诉人的技术一致。原审第三人从1977年11月到1978年6月之间在上诉人的肝素车间工作过,作为厂里技术人员,原审第三人不仅有条件取得上述技术资料,并且也有能力从一个中等技术人员的角度去理解、掌握该项技术,故涉讼发明专利应作为职务发明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专利“一种肝素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00125093.0)的专利权人为上诉人。



被上诉人上海惠海生化制品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沙龙华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称:上诉人1977年的技术与1983年5月公开出版的《药物制剂注解》中的技术是一样的,该技术已被市场淘汰,系争的专利技术是从动物肠粘膜中提取的一种高规格肝素的新技术。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肝素钠药品生产工艺规程》目录和1977年的肝素钠离子交换法试产暂定工艺、离子交换法生产肝素钠精制工艺(暂定),用于证明上诉人早在1977年初就掌握了系争发明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原审第三人利用了上诉人所有的未公开的技术资料。



对上述证据材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当庭表示,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并经庭审质证。



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在庭审中向被上诉人出示了该证据材料,对此,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予以确认,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作为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原审法院的卷宗中没有该部分书证,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是形成于1982 年的“肝素钠”专有技术,故原审亦未将上诉人1977年的“肝素钠”工艺规程作为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故上述证据材料不能作为一审证据材料。鉴于被上诉人在二审当庭表示,对上述证据材料坚持其在一审中的意见,即被上诉人愿意对该证据材料质证,故该证据材料可作为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中,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将上诉人形成于1982年的“肝素钠”产品的专有技术泄露给被上诉人申请专利,故系争专利权应归上诉人所有。但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982年“肝素钠”产品的核心技术形成时,原审第三人沙龙华接触和知悉该技术,又不能证明该技术是第三人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由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又主张,上诉人的“肝素钠”的工艺规程实际形成于1977年初,原审第三人将上诉人1977年的工艺规程泄露给被上诉人申请专利,故系争专利权应属上诉人所有。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原审中并未主张,亦未经原审法院审理,现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主张新的事实和理由,显已超出二审审理的范围,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就其诉请所依据的新的事实另案起诉。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上海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丹



代理审判员  范 倩



代理审判员  鞠晓红



二OO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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