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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国强与被告绍兴市亿田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3-15 浏览次数:49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1号



原告尹国强,男,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上横河34号。



委托代理人鲁力承,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亿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炉具城8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1616号。



法定代表人李九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荣,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国强与被告绍兴市亿田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亿田公司)、被告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下称百安居)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 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鲁力承,被告亿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百安居的委托代理人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国强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00329557.5“一种抽油烟机排气装置”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于2001年7月4日被授权公告。2002年7月,原告将该项专利许可中山市风宙电器有限公司独占实施。2002年10月,原告发现由被告亿田公司在2001年7月4日至2002年6月30日期间生产,并由被告百安居销售的CXW-228-Q218、Q215两种型号的欧式吸油烟机,其排气装置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专利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亿田公司辩称:被告亿田公司所生产的 CXW-228-Q218、Q215型欧式吸油烟机排气装置采用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该吸油烟机排气装置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且在原告专利申请之前,被告亿田公司就已经生产、销售CXW-228-Q215型欧式吸油烟机,故被告亿田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安居辩称:被告百安居并未销售过被告亿田公司生产的CXW-228-Q215型欧式吸油烟机,仅销售过CXW-228- Q218型欧式吸油烟机,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被告百安居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国强于2000年10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抽油烟机排气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1年6月 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329557.5.2001年7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进行了授权公告。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公告的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组成。主视图显示:原告专利抽油烟机排气装置正面中部的蜗壳为近正方形垂直弧形面板,蜗壳中部有凸起法兰,法兰上有若干螺栓,将左、右蜗壳连接在一起;蜗壳的顶部是扁平的法兰盘;蜗壳的左、右两侧分别连接着对称的左、右风道,风道自上而下均由锥形筒和圆柱形筒构成,锥形筒的外侧呈约为45度角的倾斜直线状,圆柱形筒的高度低于蜗壳底端的边线,在圆柱形筒近端口处连接着一个圆环;蜗壳底端左、右两侧各有一矩形的回油嘴与左、右风道相连。后视图与主视图基本一致。左、右视图显示:蜗壳的外部轮廓线自上而下由内凹曲线和外凸曲线构成,并与蜗壳顶部的法兰盘整体相连;蜗壳左、右、下三边均有螺栓。俯视图显示:蜗壳顶部四周有带螺孔的法兰盘,中间有水平方向的盖板。仰视图显示:蜗壳中部纵向有凸起法兰,法兰上有若干螺栓,横向左、右两侧各有一矩形的回油嘴与左、右风道相连;左、右风道圆柱形筒近端口处连接着一个圆环。



2002年7月1日,原告尹国强与中山市风宙电器有限公司就涉案“一种抽油烟机排气装置”外观设计专利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同年8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市场监督处对该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予以备案。



2002 年1月1日,被告亿田公司与被告百安居签订了一份《采购确认书》,约定由被告百安居经销被告亿田公司的货物。之后,被告百安居购进被告亿田公司生产的 CXW-228-Q218、Q215型欧式吸油烟机。2002年7月27日、12月28日,原告从被告百安居杨浦店购得被告亿田公司生产的CXW-228 -Q218型欧式吸油烟机两台。之后,原告以被告亿田公司生产的欧式系列吸油烟机侵犯了其享有的“一种抽油烟机排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另案处理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对被告亿田公司生产的CXW-228-Q218型等欧式吸油烟机进行了证据保全。本案审理中,原告要求以本院在另案中保全的被告亿田公司生产的CXW-228-Q218型欧式吸油烟机的排气装置(下称系争排气装置)的外观设计作为与原告专利的比对对象,两被告对此无异议。



系争排气装置正面中部的蜗壳为矩形垂直弧形面板;蜗壳的左、右两侧分别连接着对称的左、右风道,风道自上而下由带折线的圆筒和垂直的圆柱形筒构成,其中带折线的圆筒外端边线倾斜度约为60度,圆柱形筒的高度超过蜗壳底端的边线,在圆柱形筒近端口处连接着一个有豁口的圆环,带折线的圆筒和圆柱形筒的外端连接边线呈弧形;蜗壳背面左、右两边中部各有一个弧形带圆孔的固定件,该固定件与蜗壳侧面的矩形固定件相垂直并连接在一起;在系争排气装置的侧面,蜗壳上端与顶部法兰盘的三分之二部分相连,蜗壳外部轮廓线大致呈圆的渐开线形;俯视系争排气装置,蜗壳的顶部是扁平的法兰盘,法兰盘的四周有螺孔,蜗壳顶部前后方向的连接板与水平的盖板垂直并相连。



将前述原告专利的6个视图与系争排气装置进行比对,可以看出,原告专利和系争排气装置的中部都是蜗壳,蜗壳两侧都分别连接对称的左、右风道,蜗壳顶部都是扁平的法兰盘。但原告专利与系争排气装置存在较多不相同之处:1、蜗壳及蜗壳上连接件的形状不相同。首先,在原告专利主视图和后视图上,蜗壳为近正方形垂直弧形面板,蜗壳中部有凸起法兰,法兰上有若干螺栓,将左、右蜗壳连接在一起。系争排气装置的蜗壳为矩形垂直弧形面板,蜗壳是整体成形,中间平坦光滑,没有凸起法兰和螺栓。其次,在原告专利左、右视图上,蜗壳的外部轮廓线自上而下由内凹曲线和外凸曲线构成,并与蜗壳顶部的法兰盘整体相连,蜗壳左、右、下三边均有螺栓。系争排气装置的蜗壳上端与顶部法兰盘的三分之二部分相连,蜗壳外部轮廓线大致呈圆的渐开线形,蜗壳左、右、下三边没有螺栓。最后,在系争排气装置的背面,蜗壳左、右两边中部各有一个弧形带圆孔的固定件,该固定件与蜗壳侧面的矩形固定件相垂直并连接在一起。原告专利则无上述形状的固定件。2、风道的形状不相同。在原告专利主视图和后视图上,风道自上而下由锥形筒和圆柱形筒构成,锥形筒的外侧呈约为45度角的倾斜直线状,圆柱形筒的高度低于蜗壳底端的边线,在圆柱形筒近端口处连接着一个圆环。系争排气装置的风道自上而下由带折线的圆筒和垂直的圆柱形筒构成,其中带折线的圆筒外端边线倾斜度约为60度,圆柱形筒的高度超过蜗壳底端的边线,在圆柱形筒近端口处连接着一个有豁口的圆环。原告专利中锥形筒和圆柱形筒的外端连接边线呈折线形,而系争排气装置中带折线的圆筒和圆柱形筒的外端连接边线呈弧形。3、回油嘴的位置不同。在原告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上,蜗壳底端左、右两侧各有一矩形的回油嘴与左、右风道相连。而系争排气装置的回油嘴则不在此部位。4、排气装置顶部的形状不同。在原告专利的俯视图上,蜗壳顶部有水平方向的盖板。而系争排气装置的蜗壳顶部有前后方向的连接板与水平的盖板垂直并相连。



2003年1月23日,被告亿田公司针对原告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尹国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公报上公告的图片、专利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登记回执、CXW-228-Q218型欧式吸油烟机的购货发票、产品说明书、两被告签订的《采购确认书》及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在另案中保全的CXW-228-Q218型欧式吸油烟机、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原告尹国强系专利号为ZL00329557.5“一种抽油烟机排气装置”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前述专利授权时表示在6个视图中的专利产品(即一种抽油烟机排气装置)的外观设计予以确定。从视觉上而言,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主要设计部位体现于蜗壳、风道的形状及两者相连接后的形状。



被告亿田公司生产的系争排气装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判断系争排气装置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主要审查系争排气装置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判断的方法应根据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与系争排气装置的外观设计采用间接比对、异时异地进行分析判断,即不是将两种物品并列放在一起进行比较,而是让一般消费者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有一定的间隔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本案中,通过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时公告的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与系争排气装置的相应部位进行比较后,可以看出,尽管系争排气装置与原告专利的中部均是蜗壳,蜗壳两侧均分别连接对称的左、右风道,蜗壳顶部均是扁平的法兰盘,但系争排气装置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在各个视图上相比较,在蜗壳的形状、蜗壳上连接件的形状、风道的形状、回油嘴的位置、排气装置顶部的形状上,均有不相同之处;且由于存在上述不相同之处,最终使两者在蜗壳和风道连接后的形状上亦不相同。同时,对于抽油烟机排气装置这类产品而言,其最主要、最引人注意的部位是该产品的主视图部分,原告专利的主要设计部位亦体现在主视图部分。由于系争排气装置蜗壳的形状、风道的形状、蜗壳和风道连接后的形状在视觉上与原告专利差异显著,故在主要设计部位上系争排气装置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亦不相近似。基于上述因素,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对两者的外观设计在整体效果上不容易产生混淆认识,故本院认为系争排气装置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系争排气装置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争排气装置并非是侵犯原告“一种抽油烟机排气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两被告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尹国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由原告尹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王辰阳



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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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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