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资讯 > 法律文书 > 民事诉讼 > 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张江化纤机械配件厂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张江化纤机械配件厂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5-12-20 浏览次数:7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张江化纤机械配件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川北公路2965号。



法定代表人周望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纪铁,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储宁宇,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宇创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山子高家园。



法定代表人刘寓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文园,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张江化纤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张江厂”)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望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纪铁、储宁宇,被上诉人北京华宇创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宇”)的法定代表人刘寓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傅文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北光电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华北光电所”)于1985年4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名为“钽铌器件熔盐电解法制膜及产品”的发明专利,1988年7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85 1 01505.0.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制造表面具有钽、铌、或者钽和铌的含氧化合物薄膜的钽、铌或钽铌合金器件的工艺方法,其特征在于,该工艺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用已知方法除尘除油,再酸腐蚀清洗钽、铌金属器件的表面,必要时,接着在器件上施加阳极电压,用含氢氟酸的强酸性溶液溶蚀金属器件的表面层,除去表面上或表面层的杂质;(2)将清洗后的金属器件置于选自LiNO3,LiNO3和KNO3的混合物以及LiNO3和LiOH 的混合物的熔融浴中,控制熔融浴的温度在430-580℃之间,对器件施加3-45伏特的阳极电压,以2-20毫安/平方厘米或者20毫安/平方厘米以上的电流密度,进行电解;(3)将所得带膜器件在170-400℃ 的条件下热处理老化1-4小时,必要时,在热处理之前,将带膜器件置于2个体积乙二醇的1个体积0.05%(重量)的磷酸混合液中,在90℃±5℃的温度,施加500-600伏电压,恒压2-3小时,然后再置于0.01%(重量)的磷酸中,室温加350伏电压,恒压1小时。”1986年4月9日,华北光电所又向专利局申请名为“带膜钽铌喷丝头(板)的制造方法及应用”的发明专利,1989年3月1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86 1 02269.6.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制作带膜的钽、铌及钽铌合金喷丝头的工艺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下述步骤:(1)清洗和溶蚀清洗喷丝板表面;(2)使喷丝板表面发生电化学反应,生长一层含氧化合物薄膜:a.在400-750℃的含氧无机锂盐或其与氢氧化锂的熔融液中,升压电流密度为5- 5000毫安/厘米2和0.5-40伏的阳极电压的范围内选择工艺参数,进行电化学处理,然后测量其喷丝孔径减小的数据,依据这些数据选择要处理的喷丝头的加工孔径,或者确定已经打好孔的喷丝头的扩孔数据;b.在含氢氟酸的溶液中,用电化学溶蚀法使喷丝孔扩孔;c.按上述(2)项a 小项中所述工艺参数范围,选择处理条件处理喷丝头;(3)稍加抛光或磨掉喷丝孔出口面膜,再抛光的后处理。”上述两项发明专利权的期限均为15年,自申请日起计算。1998年2月16日,华北光电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华北光电所将上述两项发明专利许可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许可实施的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上述两项发明专利自然届满为止。原告向华北光电所一次性支付专利独占许可使用费人民币20万元。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技术鉴定意见》(以下简称“市科委《意见》”)认为,被告使用了与原告专利号为85 1 01505.0的发明专利相同的技术制作了一种器件(镀膜喷丝头),该器件的特征是:由所述金属基体、改性过渡层和表面薄膜组成,薄膜含有多晶的钽和/或铌的氧化物或所述氧化物及钽酸锂和/或铌酸锂。但被告使用了与原告专利号为86 1 02269.6的发明专利不完全相同的方法制备了一种喷丝头,即被告没有使用上述发明专利中“在含氢氟酸的溶液中,用电化学溶蚀法使喷丝孔扩孔”的技术(权利要求1中第(2)项的b步骤)。



原审法院另查明:从1999年1月至2000年3月31日,被告将生产的上述镀膜喷丝头销往湖南邵阳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化学纤维厂、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总计销售额约人民币200余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北光电所的“钽铌器件熔盐电解法制膜及产品”和“带膜钽铌喷丝头(板)的制造方法及应用”两项发明专利合法有效,原告通过合同约定取得的上述两项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在专利权的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钽铌器件熔盐电解法制膜及产品”发明专利权的期限内使用该专利的工艺方法,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镀膜喷丝头,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该发明专利所享有的独占实施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制备镀膜喷丝头时使用了与“带膜钽铌喷丝头(板)的制造方法及应用”发明专利不完全相同的方法,即被告没有使用上述发明专利中“在含氢氟酸的溶液中,用电化学溶蚀法使喷丝孔扩孔”的技术(权利要求1中第(2)项的b步骤),故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对该发明专利所享有的独占实施权。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钽铌器件熔盐电解法制膜及产品”发明专利所享有的独占实施权,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在“钽铌器件熔盐电解法制膜及产品”发明专利权的期限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额达人民币 200余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属合理,亦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江厂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华宇对“钽铌器件熔盐电解法制膜及产品”发明专利(专利号为85 1 01505.0)所享有的独占实施权;二、被告张江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该院审核),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北京华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被告张江厂赔偿原告北京华宇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北京华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技术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张江厂负担。



判决后,张江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江厂构成侵权的关键证据是市科委《意见》。鉴于该份《意见》从内容到程序均存在错误,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不当,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没有采用热处理工序,市科委《意见》却错误地将上诉人在镀膜工序中所规定的“保温120分钟”认定为等同于系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步骤(3)的热处理工序;(二)市科委《意见》错误地将上诉人的镀膜液成份认定为LiNO3和KNO3的混合物;(三)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委托复旦大学分析测试中心(以下简称“复旦测试中心”)进行测试分析的镀膜液样粉1#与2#并不是从上诉人处提取的,市科委的鉴定程序存在缺陷,无法保证其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北京华宇辩称:(一)市科委《意见》认定上诉人在镀膜工序中所规定的“保温120分钟”等同系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步骤(3)的热处理工序正确;(二)市科委《意见》认定上诉人的镀膜液成份为LiNO3和KNO3的混合物是合理的;(三)市科委的鉴定程序并不存在瑕疵,上诉人有关此节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据此,被上诉人北京华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江厂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宇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华北光电所的85 1 01505.0号发明专利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北京华宇根据《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对该项发明专利所享有的独占实施权在专利权的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张江厂未经许可,在上述发明专利权的期限内使用该专利的工艺方法,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镀膜喷丝头,其行为已侵犯了被上诉人对该发明专利所享有的独占实施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其没有采用热处理工序,市科委《意见》将其在镀膜工序中所规定的“保温120分钟”认定为等同于系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步骤(3)的热处理工序有所不当。经查,2002年9月12日的专家听证笔录载明,原审法院审判人员陪同有关技术鉴定专家去上诉人处进行技术鉴定听证时,上诉人的技术科长倪伯年曾向专家介绍了该厂在马弗炉中的热处理方法。上述听证笔录上有倪伯年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望春的签名。因此,上诉人现再称其没有采用热处理工序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还认为市科委委托复旦测试中心进行测试分析的镀膜液样粉1#与2#并不是从上诉人处提取的,市科委的鉴定程序存在缺陷,无法保证其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经查,样粉1#的来源是2000年7月10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进行证据保全时从上诉人处提取的,原审法院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第四项列明“原料取样一袋”,在该《清单》上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望春的签字;样粉2#的来源是2002年9月12日,原审法院审判人员陪同有关技术鉴定专家去上诉人处进行技术鉴定听证时,由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当场取的样,装样粉的信封上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望春的确认签字。因此,上诉人关于样粉1#与2#并不是从上诉人处提取的,市科委的鉴定程序存在缺陷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另诉称市科委《意见》将上诉人的镀膜液成份认定为LiNO3和KNO3的混合物存在错误。本院认为,尽管复旦测试中心的《检测报告》(以下简称“复旦《报告》”)载明,对上诉人的镀膜液样粉1#与2#的拉曼光谱和X射线多晶衍射谱分析表明受灵敏度限制,上述二样粉中并未检测到锂的相关化合物,但明显地有硝酸钾存在;对上诉人的试样镀膜头(即镀膜喷丝头)1#与2#进行了拉曼光谱和X射线多晶衍射谱测定,结果均未发现锂化合物的特征峰。但因复旦《报告》还载明,对上诉人的试样镀膜头(即镀膜喷丝头)1#、2#、3#进行了二次离子质谱分析,结果为在上述三试样镀膜头(即镀膜喷丝头)的镀膜层的主要成份中,Li的含量比K要高2-3个数量级,而上诉人于一、二审始终称KNO3是其镀膜液的主要成份。所以,市科委《意见》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技术的陈述以及复旦《报告》的分析结果等因素最终认定上诉人的镀膜液成份为LiNO3和KNO3的混合物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并不涉及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不会给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造成相应的损害。因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审法院的相应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技术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均由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张江化纤机械配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明



代理审判员  鞠晓红



代理审判员  范 倩



二OO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洁华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张江化纤机械配件厂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4 业务咨询人数: 169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电话咨询

优质服务

用真心换诚信,优质服务

权威法律顾问

专业律师团队为您提供权威建议

律师资质认证

律师100%实名审核

不间断回复

7*24小时不间断律师回复提醒

一站式服务

找、问、查、委托一站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