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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维卡塑料(上海)有限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2-11 浏览次数:43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维卡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新桥分区民益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凯·普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中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



法定代表人黄锦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晓翔,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威力塑料建材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四路。



法定代表人赖一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维卡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卡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维卡公司“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322802.X.该专利由纱窗扇(件一)、窗扇(件二)、窗框(件三)三部分组成。



2001年3月27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记载:维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于2001年3月8日在上海中山威力塑钢门窗厂购买了白色带亮窗推拉窗1扇,并当场取得发票1张。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作为公证书附件的发票显示所购物品的金额为人民币200元。照片和实物均显示推拉窗型材表面贴有合格证,标明产品名称“带亮窗推拉窗”、中山市威力塑料建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威力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威力”牌商标。该推拉窗由2个窗扇和1个窗框组成。



在中山市中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名为“中标建材”的宣传资料的“公司介绍”页上记载:中标公司的产品有推拉塑料窗(60、75、80、 83、85系列)……“产品使用‘中标’和‘威力’商标。”“公司……雄厚的技术实力加上完备的质量保证体系,使‘威力’牌塑料型材及‘中标’牌塑料门窗以其高品质赢得了建筑装饰行家及各界朋友的信赖。”“‘威力型材,中标塑窗’产品畅销全国各地,还远销到美国、非洲及港澳、东南亚等地区。”该宣传资料中有各型材组件的截面图。



中标公司名为“塑料门窗图集”的宣传资料的“前言”中记载:“中山市中标建材有限公司(原中山市威力塑料建材实业公司)是我国专业生产塑料门窗型材的大型企业之一……中标建材有限公司的主导产品有……ZT80系列、ZT83系列、WT85系列三轨推拉塑料窗……”该图集在 “ZT83系列带纱窗双玻推拉窗节点图”和“ZT83系列带纱窗单玻推拉窗节点图”页中有83窗框(ZT-83/1)、80窗扇1(ZT-80/6)和纱窗扇(WT-85/4)的组装图。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260号行政判决查明:“维卡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是组合产品,须将本外观设计与申请日前公开的同类外观设计在各构件组合状态下进行对比,而不能将本外观设计的各构件单独取出与早先的外观设计相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查明: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和被告中标公司、威力公司都认为,本专利产品三个构件的组合状态是唯一的。“这说明,上述各构件中的任何一件都不能脱离唯一的组合状态而独立使用。因此,‘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应视为一件产品。”“在本院200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代理人陈述:”我们在决定中也写明保护的是整体的组合,是一个组件,本产品的名称是推拉窗构件。‘在回答合议庭所提’本外观设计保护的是否是组合状态的立体图‘的询问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代理人陈述:“是。’在回答合议庭所提‘按照专利法第五十六条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规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是以照片、图片为准,实际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外观设计是以这一个立体图为准,该立体图与其它构件有何关系?在发生侵权的时候,如果被控侵权人仅制作了一部分,是否认为在保护范围之内’的询问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代理人陈述:”是以这一个立体图为准。如果发生侵权,则其它的不在保护范围之内。‘维卡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陈述未表示异议。“



将维卡公司外观设计与中标公司“塑料门窗图集”中ZT83系列推拉窗节点图相比较,除型材组件少量加强筋的位置、数量以及个别卡口有所区别外,各组件的外形、截面的总体构造及其组合特征基本一致。



将中标公司“塑料门窗图集”中ZT83系列推拉窗节点图与威力公司的推拉窗实物相比较,除节点图中省略1个窗扇,增加1个纱窗扇外,其余构件组合特征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维卡公司的“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经专利部门授权,并经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和行政诉讼,最终被维持专利权有效,故维卡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根据维卡公司在专利复审和行政诉讼时的陈述意见,系争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限定在各组件的组合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该规定结合本案,并根据禁止反言原则,系争专利应当以专利视图中的组合状态立体图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任何单一的组件或者组件的组合,只要不全面覆盖组合状态立体图就不在维卡公司权利的保护范围内。



从维卡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公证保全的推拉窗型材上确实贴有标明威力公司企业名称、地址、商标等内容的装潢,合格证标签上也注明是门窗合格证,故可以认定威力公司生产、销售了系争推拉窗。但需要指出的是,维卡公司所购买的该推拉窗缺少1个纱窗扇。维卡公司还认为,根据中标公司的宣传资料,中标公司和威力公司同是系争推拉窗的制造商。中标公司确实在2份宣传资料中宣传自己生产、销售了ZT83系列推拉窗,相应节点图也反映了ZT83系列推拉窗中各组件的完整组合状态,但是相同系列的型材可以有不同的组合方式,比如在维卡公司购得的推拉窗上就没有加上纱窗扇,而且维卡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中标公司和威力公司实际生产、销售的纱窗扇外观形状是否与节点图中的纱窗扇图样一致,故仅凭这些宣传资料并不能证明中标公司和威力公司实际生产、销售的推拉窗形状与维卡公司的外观设计完全一致。由于维卡公司对系争专利所享有的权利保护范围仅限于专利视图所示的组合状态,故维卡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中标公司、威力公司在事实上已经生产、销售了与维卡公司专利相同或近似的推拉窗,对维卡公司主张中标公司和威力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维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保全费人民币12,020元,由维卡公司负担。



维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第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依法支持其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维卡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中标公司和威力公司的关系没有认定。根据中标公司《塑料门窗集》“前言”中,“中山市中标建材有限公司”为“原中山市威力塑料建材实业公司”的陈述及威力公司的商标等资料均由中标公司使用的事实,应当认定中标公司与威力公司为关联企业。中标公司的ZT83系列推拉窗是由85 纱窗扇、80窗扇3、83窗框等构成,85纱窗扇、80窗扇3及83窗框三种型材的组合方式是唯一的,原审判决认定相同系列的型材可以有不同的组合方式有误。对于维卡公司提供的中标公司铅印的《塑料门窗型材销售资料》,原审判决以该证据系黑白印刷品且未提供证据来源为由不予确认,是错误的。第二,原审判决错误。根据中标公司的《塑料门窗集》的描述,中标公司的由83窗框、80窗扇3及85纱窗扇组合成的ZT83系列推拉窗与维卡公司专利的组合状态图极为近似,明显落入维卡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维卡公司购得的“威力”牌塑料推拉窗样品中,窗扇和窗框截面形状分别与中标公司的83窗框与80窗扇3截面形状完全一致,而且窗框带有纱窗轨,窗框上的纱窗轨正是为装配纱窗扇而设置的。原审判决没有采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合理地判断,只是简单地认定塑料推拉窗样品缺少纱窗扇便不构成侵权,从而得出了错误的判决。



被上诉人中标公司辩称,涉案专利应当根据专利视图中的组合状态立体图确定其保护范围。维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标公司生产或者销售过与涉案专利具有可比性的推拉窗构件。中标公司与威力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中标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威力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维卡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标公司和被上诉人威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仅根据中标公司《塑料门窗集》“前言”中的陈述及威力公司的商标等资料均由中标公司使用的事实,不足以认定中标公司与威力公司为关联企业。更何况,中标公司与威力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均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中标公司与威力公司是否为关联企业,在本案中并影响其各自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依据涉案专利三个构件的组合状态是唯一的,可以认定中标公司的ZT83系列推拉窗中85纱窗扇、80窗扇3及83窗框三种型材的组合方式是也是唯一的。但由此并不能排除85纱窗扇、80窗扇3及83窗框分别与其他型材组合的可能性。维卡公司购得的缺少纱窗扇的“威力”牌塑料推拉窗上,并非只能够装配与涉案专利构件中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纱窗扇,原审判决认定相同系列的型材可以有不同的组合方式并无不当。鉴于维卡公司提供的《塑料门窗型材销售资料》系黑白印刷品,且无其他证据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佐证,原审判决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确认亦无不当。维卡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应当以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较,而不能以被控侵权人的产品设计图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人的产品设计图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是一致的。维卡公司并未证明中标公司生产销售了对涉案外观专利构成侵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侵权指控不能成立。由于维卡公司购得的威力公司生产的塑料推拉窗缺少纱窗扇,相关消费者不会误将威力公司生产的缺少纱窗扇的塑料推拉窗认为是带有纱窗扇的涉案专利推拉窗予以购买,威力公司生产的缺少纱窗扇的塑料推拉窗与带有纱窗扇的涉案专利推拉窗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从而也就不存在专利侵权行为。维卡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维卡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由上诉人维卡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丹



审 判 员  于金龙



审 判 员  张晓都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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