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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淑玲与被告上海雅佳丽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5-24 浏览次数:11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76号



原告伍淑玲,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台湾省台南县永康市正强里自强路255巷42弄12号。



委托代理人朱纪文,江苏苏州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雅佳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周浦镇南八灶街2号。



法定代表人洪万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杜青春,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淑玲与被告上海雅佳丽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同年6月9日委托上海万隆众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生产、销售系争产品的财务情况进行了审计,并于2005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奶瓶消毒锅”及“蒸汽消毒烘干底座”两项专利的权利人。2003年,原告获悉被告生产奶瓶消毒器销往韩国,并制作产品介绍及网页进行许诺销售。经比对,被告的产品全面覆盖系争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同时侵犯了原告的两项专利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系争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调查费用人民币2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产品使用的技术与两项专利技术不同,而且被告系接受韩国企业委托加工,韩方在韩国享有专利权,被告只是按照韩方提供的技术加工,并全部返销韩国。此外,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也缺乏依据。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0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蒸汽消毒烘干底座”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 ZL00206552.5.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蒸汽消毒烘干底座,底座上设一可供水倒入的沸水盘,该沸水盘的底部设有一加热管,其特征在于,所述沸水盘下方内侧设有一利用风扇马达产生烘干风量的送风通道,送风通道位于沸水盘上方的环壁位置,该送风通道出口端设有一止回机构,该止回机构具有:一恒受弹性原件往下顶压的顶压元件及一受该顶压元件压掣的风道阻板,该弹性元件是一端抵靠在固设于送风通道出口端的机座内侧上,该机座面向出口端形成一送风口,该弹性元件另一端向下朝顶压元件顶抵,且该顶压元件的两端轴设在机座上,其相对机座的送风口伸设一压掣凸体,该压掣凸体的另一端是供弹性元件的弹力抵顶,形成一弹力回动装置,因此,当外力施压该压掣凸体时,其相对端会翘起,使风道阻板未受弹力压掣。”2003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该专利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是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1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又授予原告“奶瓶消毒锅”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204555.1.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奶瓶消毒锅,其特征在于由置放筒、奶瓶架、底座、奶嘴篮和上盖构成;所述置放筒为中空筒体,其底部内侧设有用于设置奶瓶架的凸缘;所述奶瓶架设置于置放筒底部内侧的凸缘上,其上设有多个可供奶瓶口倒置定位的置瓶单元;所述底座位于置放筒下方并用于置放筒底部靠接定位,其面向奶瓶架一端设有电加热器,与置放筒靠接的接触面设有断电安全开关;所述奶嘴篮设置于置放筒顶端筒口内侧并可转动位移,奶嘴篮中央向两侧延伸设有至少可取出两个奶瓶的取瓶口;所述上盖设置于奶嘴篮蓝口上方。”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现有奶瓶消毒锅安全性欠佳,“底座30上的插头一经插电并启动加热开关,电源即供电加热,纵使使用者在移动锅具时不慎倾倒,锅具仍为带电状态,安全性显然堪忧”。“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即在于提供一种使用安全、方便并可快速消毒的奶瓶消毒锅”,“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本实用新型……底座……与置放筒底部靠接的接触面上设有断电安全开关”,“当置放筒40脱离底座60时将自动断电”。2004年3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该专利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是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5年3月,原告就上述两项专利缴纳了专利年费。原告在诉讼中明确,两项专利的保护范围均以权利要求1为准。



被告公司的网页和产品介绍上均有YJS3000型奶瓶消毒器的产品图片。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其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年费收据、(2003)厦开证经字第1175号《公证书》、产品实物、产品介绍等证据证实。



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敬告函及特快专递寄件凭证,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否认收到该函件。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务状况委托审计,原告用该《审计报告》证明被告的获利数额。被告认为,如侵权成立,模具不能再使用,故模具费用应全部计入成本,不应以使用次数分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特快专递凭证是寄件人联,不能证明该函件已送达,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对函件和寄件凭证不予确认;至于审计结论中的模具费用分摊应以持续生产经营为基本前提,如因侵权导致模具今后不能使用,其所产生的后果不在正常生产经营的范畴内,故《审计报告》中未将模具费用全部摊入成本并无不当,该《审计报告》可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经比对,被告生产的YJS3000型奶瓶消毒器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实用新型专利“蒸汽消毒烘干底座”的必要技术特征。被告的该产品在底座控制板上设有断电开关,而在底座与置放筒靠接的接触面上未设断电安全开关,该产品具备了“奶瓶消毒锅”专利的其余必要技术特征。



经审计,被告在2003年6月至2004年6月期间,共生产、销售奶瓶消毒器7,422件,净利润人民币101,708.63元。《审计报告》另说明,根据被告与案外人(ID WORLD CO.)的约定,后者向被告支付开模费美金16,940元,如果后者向被告每年采购奶瓶消毒器的数量超过1万件,则被告应将上述费用的50%退还后者。现年度采购量不到1万件,扣除开模费后,净利润为人民币110,991.07元。



原告主张被告在2004年6月以后仍然销售系争产品,本院当庭询问,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经本院阐明,被告仍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的两项技术方案“奶瓶消毒锅”和“蒸汽消毒烘干底座”经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至今有效,故原告对系争两项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其生产的YJS3000型奶瓶消毒器的技术特征与两项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故其不侵犯系争两项专利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又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如采用了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均属实施专利的行为。本案中,经技术比对,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实用新型专利“蒸汽消毒烘干底座”的必要技术特征,其与实用新型专利“奶瓶消毒锅”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也仅在断电安全开关的设置上有所不同。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设置断电安全开关的目的在于当置放筒脱离底座时能自动断电,以避免处于带电状态的底座处于裸露状态,从而提高产品的安全性能。被告的产品虽然没有在底座与置放筒靠接的接触面上设置断电安全开关,但在底座上设置控制线路板,并在线路板上设有断电开关,其目的也是赋予产品使用者按实际需要实施断电的可能性,从而提高产品的安全系数。因此,被告实际上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技术特征的等同替换。综上所述,被告的产品同时实施了原告的两项专利。



被告还辩称,其系接受韩国公司委托生产系争产品并直接销往境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现被告YJS3000型奶瓶消毒器实施了系争两项专利,故其在我国境内生产、出口该产品的行为属于专利侵权行为,该行为的性质不因被告接受外方委托生产或者产品外销而有所变化,被告理应承担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在2003年6月至次年6月期间实现净利润人民币101,708.63元,但根据被告与案外人的约定,在被告向案外人年出口数量不超过1万件的情况下,由案外人支付开模费,现出口数量不足该约定数量,该费用应由案外人负担,故在该期间内,被告的净利润应为扣除开模费的净利润人民币 110,991.07元。被告对2004年6月以后是否继续销售系争产品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本院阐明后仍表示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对2004年6月之后继续销售系争产品的事实予以承认。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时间点之后的损失或者被告非法获利的准确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的损失,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雅佳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伍淑玲对“蒸汽消毒烘干底座”(专利号ZL00206552.5)和“奶瓶消毒锅”(专利号ZL01204555.1)所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被告上海雅佳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伍淑玲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10元,审计费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30,210元,由原告伍淑玲负担人民币9,295元,被告上海雅佳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伍淑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雅佳丽电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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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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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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