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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荆玉堂、江苏堂皇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易趣贸易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1-16 浏览次数:458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95号



原告荆玉堂,男,汉族,1963年7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桂仙街85-69号。



原告江苏堂皇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



法定代表人荆玉堂,董事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爱国,江苏南京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卫平,江苏堂皇家纺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351号海泰楼2号楼604Q室。



法定代表人邵亦波,总经理。



被告上海易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邵亦波,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俊、王健,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荆玉堂、江苏堂皇家纺有限公司(下简称堂皇公司)与被告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易趣网络公司)、上海易趣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易趣贸易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4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荆玉堂于2003年7月30日、9月24日分别获得了“床上用品套件(三十一)”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床上用品套件(三十九)”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原告荆玉堂申请上述两专利之后,该原告仅授权原告堂皇公司独家实施许可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两被告共同所有和经营的易趣网站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发布和低价销售上述专利产品,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给两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产品图片及对产品的价格说明;两被告在易趣网首页发布道歉声明;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作为侵权赔偿并承担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



为支持其诉请,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外观设计名称分别为“床上用品套件(三十一)”和“床上用品套件(三十九)”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页、专利收费收据、两原告所签订的《独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荆玉堂是本案系争的两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堂皇公司是上述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与原告荆玉堂共同提起诉讼;



2、易趣网首页打印件、《公证书》3份,以证明易趣网是两被告共同所有以及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3、《床上用品价目表》、镇江市公证处公证费缴款书,以证明两原告提出赔偿的依据以及为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用。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仅仅是为网络用户提供网上交易平台服务,并没有涉及到或者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交易行为。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网络用户如果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应该由两被告来承担侵权责任。另外,两被告为保证网上交易平台服务合法运营,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查询系统以供权利人举报,而两原告没有在2004年1月7日的来函中注明两被告网站上的何种商品侵犯了其专利权。两被告认为其已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请。



针对辩解意见,两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公证书》2份,以证明两被告只是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平台并收取服务费;



2、《律师函》以及被告易趣网络公司的回函、《公证书》,以证明《律师函》中没有指明两被告网站上什么商品构成侵权,而被告易趣网络公司在收到该函后予以回复,告知举报系统的流程及易趣网的商品信息是由用户直接上传,且“知识产权所有者举报系统”是存在的;



3、易趣网知识产权小组发给出售被控侵权商品卖家的电子邮件2份及回复1份,以证明两被告在收到举报后与卖家进行了联系,并要求其自查,等候核实结论;



4、《公证书》1份,以证明易趣网上的相关页面反映了被控侵权商品卖家的信息;



5、中国网通上海分公司IP长途话费清单,以证明两被告曾两次与两原告的律师联系,并通过传真形式向两原告的律师回函。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两被告除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独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证据3中的2张镇江市公证处公证费缴款书提出异议外,对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被告同时还认为,原告堂皇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3份《公证书》申请人均为原告堂皇公司,故该3份《公证书》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对证据3中的《床上用品价目表》中的价格是否合理提出异议。



两原告除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回函认为没有收到以及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两原告提供的《独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虽然庭审后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认为是该份《独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原件,但两被告提出该原件与两原告当庭提交的复印件核对后发现原告堂皇公司在两份合同上的盖章部位并不一致,且不同意对两原告庭审后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对两原告于庭审后所提供的《独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件不予确认。至于两原告提供的《独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因两原告均当庭确认该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份合同予以确认。对于两原告提供的2张镇江市公证处公证费缴款书,两原告提交了原件并将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两被告虽对此费用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所发生的公证费用不是该缴款书上记载的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3份《公证书》,因与本案争议的内容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虽对两原告提供的《床上用品价目表》中的价格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纳。本院对两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予以确认。对于两被告提供的易趣网络公司的回函1份,因两原告明确其未收到过该函,两被告虽提供中国网通上海分公司IP长途话费清单1份,但该清单并不能直接反映出两被告在2004年1月8日是为了传真该函才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联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确认。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3年5月5日,原告荆玉堂(甲方)与原告堂皇公司(乙方)签订《独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家转让给乙方使用;专利转让期限为3年,自专利公告之日起计算;若发现第三方对专利侵权使用时,甲乙双方共同追究侵权行为等。



2003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荆玉堂“床上用品套件(三十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333914.4.同年 9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又授予原告荆玉堂“床上用品套件(三十九)”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314833.3.原告荆玉堂按时缴纳了上述两专利的年费。



2004年1月2日,原告堂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卫平向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两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倪卫平打开计算机,通过宽带上网方式进入Internet,点击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输入网址: http://www.eachnet.com,点击该页面上的“买东西”后,进入“所有分类”(网址为http: //Listings.eachnet.com/fu/cat/catcevel.htm)的页面,再点击该页面上的“床品/布艺”后进入(网址为 http://Listings.eachnet.com/fu/cat2.php?id_parent=4111) 的页面,点击该页面上的“精品绣花**时尚气息**无限魅力魔法ZOON(一口价)”进入(网址为 http://item.eachnet.com/fu/product/single.php?sceVar2=catmid&product_id =30391799#pic)的页面,并将页面打印。此外,倪卫平还进入(网址为http: //Listings.eachnet.com/fu/cat2.php?id_parent=4111)的页面,点击该页面上的“★经典绣花(手绣)☆ 床组四件套‘丁香天堂’(一口价)”进入(网址为http://item.eachnet.com/fu/product/single.php? sceVar2=catmid&product_id=30455825#pic)的页面,并将页面打印。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于2004年1月5 日对上述操作与打印结果分别出具了(2004)丹证民内字第12号《公证书》、(2004)丹证民内字第11号《公证书》。



2004年1月7日,江苏南京爱信律师事务所孙爱国律师受堂皇公司以及荆玉堂委托,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就贵公司在易趣网上发布的床品/布艺购买区中的卖品中,有几款床上用品明显存在侵犯权利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一事,向贵公司提出以下声明:一、权利人的专利产品为:床上用品(三十一)烂漫,专利号02333914.4;床上用品(三十九)花溪,专利号03314833.3.二、请贵司立即在易趣网上停止对权利人侵权的行为,不得再公开展示和展销;三、请贵司对权利人已申请专利的产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请贵司接函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与权利人或我所进行联系,协商善后事宜,否则,权利人将通过受托人付诸法律行动……”



2004年3月10日,易趣网知识产权小组分别向杨燕秋(美美小姐)用户和陈平(魔法zoon)用户发出“提醒信”,主要内容为,易趣网收到两原告的举报,经两原告确认,两用户分别登录及销售的物品侵犯了知识产权。易趣网正在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请用户在收到提醒信后的3天内,对目前在线的物品进行自查,等候核实结论,并来信确认,在结论形成之前不要再登录及销售与上述物品相同或类似的物品,至于将来是否可以继续登录及销售该物品,将取决于核实的结论,届时将另行通知用户。在收到易趣网就核实结论另作出通知之前,如果再次收到此类举报,用户资格将被暂停使用,在此期间将无法买卖物品。同日,其中一用户作了回复。



2004年3月26日,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靖桦、黄蓓向上海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两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陆靖桦通过公证处电脑上网操作,进入易趣网首页后,分别与“易趣社区”、“公告栏”、“诚信与安全”、“我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的物品”、“我是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所有者”、“下载物品处理申请表”等链接,并进行了实时打印。上海市公证处于2004年3月30日对上述操作与打印结果出具了(2004)沪证经字第478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打印件第14页中显示:“2003年6月23日易趣新增‘知识产权所有者举报系统’”等字样。



2004年6月4日,原告堂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卫平再次向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两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倪卫平打开计算机,通过宽带上网方式进入Internet,点击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输入网址: http://www.eachnet.com,点击该页面上的“买东西”后进入“所有分类”(网址为http: //Listings.eachnet.com/fu/cat/catcevel.htm)的页面,再点击该页面上的“床品/布艺”后进入(网址为 http://Listings.eachnet.com/fu/cat2.php?id_parent=4111)的页面,点击“居家床品系列”进入 (网址为http://Listings.eachnet.com/fu/lots.php?id_parent=411101&listype =)的页面,点击该页面上的“引领时尚**绣花极品六件套**花香细雨!!(一口价)”进入(网址为http: //item.eachnet.com/fu/product/single.php?sceVar2=catlots&product_id=36572533)的页面,并将页面打印。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于2004年6月7日对上述操作与打印结果出具了(2004)丹证民内字第670号《公证书》。



2004年6月15日,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蓓向上海市公证处申请对易趣网部分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两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蓓通过公证处电脑上网操作,打开浏览器IE6.0,在地址栏上输入:http://item.eachnet.com/fu/product/single.php? sceVar2=catlots&product_id=36572533后进入该网页,并进行了实时打印。上海市公证处于2004年6月16日对上述操作与打印结果出具了(2004)沪证经字第906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打印件的第1页的内容中显示:“引领时尚**绣花极品六件套 **花香细雨!!”、“此物品竞标已结束。未成交。”、“卖方:梦雪洁”等文字内容。



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易趣网由其共同开办与所有。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毅曾分别于2003年9月12日、2004年1月18日两次向上海市公证处申请对易趣网新用户注册和老用户确定新版服务协议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两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毅通过公证处电脑上网操作,进入易趣网首页后,分别与“我的易趣”、“收费规则”、“隐私保护规则”、“禁止和限制交易物品规则”、“物品登录规则”、“物品推荐位规则”等内容链接,并进行了实时打印。上海市公证处分别于2003年9月28日、2004年1月25日对上述操作与打印结果出具了(2003)沪证经字第13378号《公证书》、(2004)沪证经字第 949号《公证书》。上述两份《公证书》的附件中,在《服务协议》的内容中有如下文字显示:“……‘易趣网上交易平台’是指以 www.eachnet.com为域名的易趣网站所提供的网上交易平台,包括:以http//*.eachnet.com/*为网页地址的页面内容……本协议中所称的‘交易’是指用户之间的网上交易。用户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交易……三、服务。1、本协议所指的服务包括:易趣提供网上交易平台供用户使用,以及易趣通过网上交易平台提供的其他服务。2、易趣交易平台提供的交易方式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相关法规所规定的‘拍卖’,是一种简单的‘竞买’方式。易趣并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的本身。易趣提醒用户应该通过自己的谨慎判断确定登录物品及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四、用户的权利义务……2、用户有权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以及易趣网上发布的相关规则利用易趣网上交易平台查询物品信息、发布交易信息、登录物品、参加网上物品竞买、与其他用户订立物品买卖合同、评价其他用户的信用、向易趣投诉或举报其他用户的不当行为、参加易趣的有关活动以及有权享受易趣提供的其他的有关信息服务……11、用户在易趣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发布下列违法信息……五、易趣的权利义务。1、易趣有义务在技术上确保整个网上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保证用户网上交易活动的顺利……5、因网上交易平台的特殊性,易趣没有义务对所有用户的注册资料、所有的交易行为以及与交易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事先审查,但如存在下列情况……易趣有权根据不同情况进行相应处理。但是,该事先审查并不构成易趣的任何义务……”在《物品登录规则》的内容中有如下文字显示:“…… 7、您在发布物品信息时应避免使用带有规避费用为目的的文字表述……”在《收费规则》的内容中有如下文字显示:“……1、网络平台使用费。易趣用户将自己欲出售的物品按照易趣网上交易平台程序的规定登录在易趣网上交易平台上,应按下列费用标准向易趣支付网络平台使用费:(1)物品登录费……(2)粗体显示费。指您选择粗体显示服务(即您物品的整条记录在物品列表中以粗体显示)应支付的费用。收费标准:每条物品信息的粗体显示费为2元。(3)物品推荐费。指您为出售物品选择在易趣网上交易平台特别位置显示应支付的费用……2、交易服务费。指您在与其他易趣用户就物品买卖达成成交协议时应向易趣支付的费用。达成成交协议以竞价成功为标志。在易趣网登录的物品网上成交时,易趣将按成交物品最终成交价格的0.25%-2%向用户收取交易服务费。如果由于买家原因,未能在网下实际完成交易的物品,卖家可以申请退费……3、付费店铺收费标准……”



两原告所提交的《床上用品价目表》的内容显示,品名为“烂漫”[两原告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床上用品套件(三十一)”]的床上用品1.5m床的每套价格为人民币1,358元、 1.8m床的每套价格为人民币1,588元;品名为“花溪”[两原告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床上用品套件(三十九)”]的床上用品1.5m床的每套价格为人民币1,416元、1.8m床的每套价格为人民币1,572元。



原告堂皇公司申请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共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



庭审中,两原告将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所出具的3份《公证书》中所附的打印下来的商品图片与两原告所主张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比较后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名称分别为“魔法ZOON”和“花香细雨”的床上用品与“床上用品套件(三十一)”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比较,两者相似,相似之处主要表现在图案的排列位置。具体而言,两者枕套图案的排列位置是一样的,两者被套的图案排列位置基本相似,碎花都是从边上一角往上喷的,有天女散花的感觉,但被控侵权商品中没有靠垫,床罩的图案也不能清楚分辨。就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为“丁香天堂”的床上用品与“床上用品套件(三十九)”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比较,两者也相似,表现为:两者单枕套图案相同,被套的图案是由圆圈组成,且有小花点缀,但被控侵权商品的图片上看不出包单的图案。



两被告对两原告就两者的比较所作出的结论表示异议,并认为两者基本不相似,主要表现在:就“床上用品套件(三十一)”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而言,被套主视图右下角有呈蝴蝶形状的图案,且图案中花的大小形状各不相同,而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案看不出具体构成何种图案,且花的大小形状相似。就“床上用品套件(三十九)”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而言,被套主视图中的图案是类似橄榄枝一样的图案,从左上角向右下角图案越来越大,而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案却是平行的,大小基本相同。另外,两者图案的放置部位也不相同。



两被告还当庭陈述涉案的3件被控侵权商品均未实际成交,两原告表示对此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荆玉堂享有“床上用品套件(三十一)”和“床上用品套件(三十九)”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堂皇公司虽为上述专利权的被许可使用人,但根据其与原告荆玉堂签订的《独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在发现第三方对专利侵权时,双方可共同追究侵权行为。因此,原告堂皇公司取得了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其共同所有和经营的易趣网站上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发布和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而两被告认为其没有侵权。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两原告并未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从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图片来看,该图片只显示了床上用品套件组合使用时的状态,而原告荆玉堂获得的 “床上用品套件(三十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内容包括成套使用的被套、床罩、枕套及靠垫套,其获得的“床上用品套件(三十九)”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内容包括成套使用的包单、单枕套、被套。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应当将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商品在形状、图案或者其组合等方面进行逐一对比,但本案两原告通过公证保全所获得的商品图片并不能全面地反映出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案等,故本院尚不能对两者外观设计的整体和要部特征的相同和不同之处作出完整、准确的比较与判断。其次,根据两被告所提交的《服务协议》内容显示,两被告所开办的网站提供的是网络交易服务,即其提供交易平台,为众多买家或者卖家构筑了一个电子网络交易市场。作为交易平台的提供商,两被告本身并不参与网上商品交易,其仅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为买卖双方提供网上交易服务,具体而言,其向卖方提供约定的服务,卖方向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而其对买方所提供的服务主要是传递信息,因此,两被告不是网络交易的一方主体,其也不是买卖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此外,从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关信息已经明确显示了卖家的主体身份。由于两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其从两被告处购得系争被控侵权商品的证据,因此,两被告并未实施销售系争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就两原告诉称两被告发布被控侵权商品图片等信息的行为,本院认为,1、本案两原告提起诉讼的案由是专利侵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属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因此,发布被控侵权商品图片等信息的行为并不属于我国专利法所认定的侵权行为。2、两被告所提供的交易平台服务系一种提供网络空间和传递交易信息处理的服务,从本质上来讲,该平台服务应属于信息网络服务范畴,根据两被告所提供的《服务协议》、《物品登录规则》、《收费规则》等来看,两被告在相关协议中向用户明确,用户在易趣网交易平台上不得发布违法信息;易趣用户将自己欲出售的物品按照易趣网上交易平台程序的规定登录在易趣网上交易平台上,均由用户自行发布信息,并按有关标准向易趣支付网络平台使用费等等。而买方或者卖方一旦成为易趣用户,均应受到相关协议的约束。3、两被告在其网站上设立了“知识产权所有者举报系统”,两被告在接到两原告委托的律师发出的《律师函》之后,亦向相关用户发出电子邮件,要求对在线物品进行自查与核实,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两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被告在明知相关用户上传到易趣网上的商品图片等信息中含有侵权或者违法内容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措施,为该用户提供了发布信息的渠道。因此,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在易趣网站上发布被控侵权商品图片等信息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两原告诉称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案)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荆玉堂、江苏堂皇家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2.50元,由原告荆玉堂、江苏堂皇家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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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9 业务咨询人数: 104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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