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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茨工厂公司(SCHÜTZ-WERKE GmbH & Co. KG)与被告上海帆顺包装厂、上海帆顺实业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7-21 浏览次数:328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45号



原告许茨工厂公司(SCH??TZ-WERKE GmbH & Co. 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塞尔特斯56242(56242 Selters,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代表人温福利德·海伯尔(Winfried Heibel)、余尔根·叙伯(Jürgen Hübbe),许茨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帆顺包装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镇胡巷村张家宅50号。



法定代表人沈正林,厂长。



被告上海帆顺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中一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沈正林,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管敏正、郑岐山,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茨工厂公司(SCH??TZ-WERKE GmbH & Co. KG)与被告上海帆顺包装厂(以下简称帆顺厂)、上海帆顺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帆顺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同日和同年4月8日分别对被告帆顺厂、帆顺公司的销售帐册和相关产品实物进行了证据保全。同年7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带托板容器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专利保护范围有明确的记载。现被告生产和销售的“刚性塑料复合中型散装容器(IBC)”的结构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带托板容器”发明专利的产品;立即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在《中国化工报》上赔礼道歉。



被告帆顺厂辩称,原告系争专利固定内容器的装置是底盘,而被告产品固定内容器的装置是底板,通过在四周放置塑料垫来固定;专利底盘上的加强筋严格地处于同一平面,而被告产品的加强筋并不处于同一平面。被告产品中的框架是外购产品,没有专门模具。被告不构成专利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帆顺公司辩称,其并未生产涉案产品;两被告均为独立法人,其只是租用被告帆顺厂的厂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



2、名为“帆顺包装”的宣传资料、被告帆顺厂出具的发票和送货通知单、产品实物、实物照片,以证明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帆顺厂为了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产品框架照片,以证明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有实质差异;



2、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被告产品框架系外购,其不直接生产。



被告帆顺公司为了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证明其所使用的场地的权利人是被告帆顺厂;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两被告系独立法人。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发明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侵权。



原告对被告帆顺厂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侵犯专利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外购框架。



原告对被告帆顺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



两被告对各自的证据互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的发明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原告证据1 中的其余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故原告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证据2 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虽然对被告帆顺厂的证据1有异议,但又用来证明自己的观点,故该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被告帆顺厂所要证明的观点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帆顺公司的证据与本案所争议的内容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4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授予原告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名称为“带托板容器”、专利号为ZL92102563.7,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 1994年12月7日。2003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带托板容器”发明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它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5,110)的与内容器(2,102)的排流底部(6,111)相匹配的底部(12)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13a、13b,118a、118b),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14,119)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15- 15,120-120)上”。



该专利的说明书中有如下表述:“……在现有技术方案中所述的带托板容器中,托板总是跟塑料内容器的薄金属板外套或栅杆构成的外套分开设置的……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对这种带托板容器按模件式结构进行改进,这种模件式结构能够完成一种带有塑料内容器与薄金属板外套与/或栅格外套的带有符合运输安全的底托板的带托板容器,和一种仅由薄金属板容器构成的带托板容器……本发明的带托板容器以下述的优点为其特征:模件式结构允许制造出一种带有设计成底盘的底托板的带托板容器,这种带托板容器带有一个塑料内容器和一个由薄金属板外套与/或栅格外套,以及可制造出设计成薄金属板容器的带托板容器……通过形成在底盘内的加强筋使底盘该部分达到自身支撑,在此情况下,底盘的外缘部分支承在托板框架的角部及中部支脚上就已足够,不需要通过托板框架对底盘的中间底部部位再附加支承。其底面处在一个共同水平平面上的在底盘上的加强筋,跟盘底、底盘的在外面的空心支承凸缘以及装在底盘下面的薄金属板制的下框架或下底一起构成敞开的与 /或闭合的空腔,通过这些空腔使托板在承受振动应力、碰撞应力或冲击应力时具有良好的减震能力和高的刚性,因此所述带托板容器足以满足所有的运输与事故安全的高要求……底盘5的、在斜度上跟内容器2的排流底部6相匹配的底部12具有分别沿内容器2的排流槽7的方向伸展以及沿与其垂直的方向伸展的加强筋 13a、13b,这些加强筋的底面14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15-15上,以便带有底盘5的底部12的托板4能够水平地放置在插入到底盘底部12下面的未示出的叉车或货架操作器械的抓臂上……”



2002年3月5日,被告帆顺厂向上海正丸机电化工技术研究所销售了1只1000L集装桶,售价为人民币1,300元。该产品的外容器上所贴的“IBC使用说明”上标明了“帆顺包装”文字和图形商标,电话:021-57253333、57256666,传真:021-57256678.被告帆顺厂为此出具了发票和送货通知单。



经比对,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之一是具有“一体制出的底盘”,而被告的集装桶产品中的托板设计成底板,在实际使用中,被告在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与底板之间加入 4个衬垫。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还包括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而被告产品的底板中间还具有弧形条状的托板。托板两侧具有加强筋,底板上还具有散射状加强筋和周边框形加强筋。其中,托板两侧的加强筋、散射状加强筋的底面基本处于同一水平平面上;周边框形加强筋的底面略高于其它加强筋的底面。除上述区别外,原告专利的其余技术特征均被被告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所覆盖。



在封底署名为被告帆顺公司的名为“帆顺包装”的宣传资料中印有“公司简介”、“产品介绍”、“生产车间”页,其中均有“刚性塑料复合中型散装容器(IBC)”产品的文字介绍或者插图。该宣传资料中还印有被告帆顺厂的主要产品规格,其中也列有“刚性塑料复合中型散装容器(钢制托盘)”1000L产品。“企业认证”页列有被告帆顺厂的最佳供应商称号证书、出口商品包装容器质量许可证,但同时也有被告帆顺公司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认证范围是中空塑料包装容器及注塑容器的生产和服务。该宣传资料封底标明被告帆顺公司总部的总机:021-57256666,销售:021-57253333,传真:021- 57256678.



另查明,2001年3月29日,被告帆顺厂(甲方)与上海漕金金属制品厂(乙方)签订了1份产品购销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1000升IBC集装桶金属方钢笼子(含托盘),其规格、型号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及实样生产……”



本院认为,原告的发明“带托板容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授权,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专利权有效,故原告对该技术方案享有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的集装桶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已明确其专利保护范围是由独立权利要求1来确定的,而进行侵权判定,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技术争执点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被告的集装桶产品中有否一体制出的底盘。



两被告在庭审中强调,原告专利技术所要求的带托板容器包括了一个一体制出的底盘,而被告的产品只具有底板,因此,被告的产品不具有该技术特征。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系争专利的特征部分提及了“一体制出的底盘”。在该专利的说明书中,原告陈述本发明的优点为模件式结构允许制造出一种带有设计成底盘的底托板的带托板容器,原告还陈述加强筋跟盘底、底盘的在外面的空心支承凸缘以及下底一起构成空腔。从上述表述中不难看出原告的带托板容器包括了一个底盘,该底盘由底板和四周的空心支承凸缘构成,而且这种构成是一体设计、一体制出的。原告在权利要求中提及的“一体制出的底盘”的特征得到了说明书中相应表述的印证,因此,底盘一体制出是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而被告的产品中底板和衬垫显然是分别制出的,因此,被告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同时,由于双方分别采用一体制出和分别制出的不同的技术手段,两者亦不等同。



(二)被告的集装桶产品加强筋的底部是否处于同一水平平面上。



两被告认为,其产品的加强筋底面并未处于同一水平平面上,故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要求加强筋的底部处于同一水平平面,其功能和效果在于使底部的托板能够水平地放置在插入到底盘底部下面的叉车或者货架操作器械的抓臂上。被告产品具有托板两侧的加强筋、散射状加强筋和周边框形加强筋,其中前两者的底面略低于后者的底面,但是这些加强筋仍然与下框架一起构成了敞开的空腔。空腔的存在使叉车或者货架操作器械的抓臂可以完全插入,而且插入部分仅与下框架的外缘和托板两侧及散射状方向加强筋接触,周边框形加强筋因略高于其它加强筋,故并不与之接触,这样的设计并不妨碍相关功能和效果的实现,且使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属于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



(三)被告产品的加强筋和外缘支撑是否形成自身支撑。



被告产品的底部除了有加强筋、外缘部分支撑外还有弧形条状的托板构造,故被告认为其产品需要附加支撑,该技术特征不在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产品虽然具有附加支撑,但是产品也同时具有加强筋、角部支脚和中部支脚,这些构造已经具有自身支撑的功能,弧形条状的托板属于增加技术特征,不在专利侵权判断的考虑范围内。



鉴于被告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茨工厂公司(SCH??TZ-WERKE GmbH & Co. KG)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许茨工厂公司(SCH??TZ-WERKE GmbH & Co. KG)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许茨工厂公司(SCH??TZ-WERKE GmbH & Co. K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帆顺包装厂、上海帆顺实业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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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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