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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立新、王立明与被告上海邦基高空弹跳设备有限公司、苏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5-12-08 浏览次数:4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226号



原告王立新,男,汉族,1959年9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军用公路50号单身宿舍101.



原告王立明,男,汉族,1957年7月3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坝云南内燃机厂。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华,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邦基高空弹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骆长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鹤山,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慎,北京嘉和天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苏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新区狮山路西。



法定代表人梁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建伟,江苏苏州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新、王立明与被告上海邦基高空弹跳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邦基公司)、苏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苏州乐园)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 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邦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两原告的“空中轨道滑翔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本院于2003年2月18日作出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2003年9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 5397号决定,宣告“空中轨道滑翔器”专利权部分无效。两原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 30日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3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两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2004)高行终字第29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05年1月24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新及其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华,被告邦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骆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鹤山、严慎,被告苏州乐园委托代理人蔡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经过多年的研究与探索,研制出“空中轨道滑翔器”技术并于1999年4月22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邦基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和销售技术特征全部落入系争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内的产品,并在其公司网站上刊登侵权产品照片,进行宣传促销。被告苏州乐园从被告邦基公司购得该产品,称其为“三角翼”,并从2000年4月一直用于营业至今。两原告从2000年8月1日起先后数次与两被告交涉,但未果。2002年11月,两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邦基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以及经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系争专利的权利要求 1无效,权利要求2至8维持有效。两被告生产和使用的“三角翼”设施结构与系争专利所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故侵犯了两原告的专利权,给两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邦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两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停止在其网站中刊登侵权产品照片等许诺销售行为;被告苏州乐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两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拆除相关设备;被告邦基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被告苏州乐园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0万元;两被告承担相关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调查取证费等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4,000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两被告向两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被告邦基公司辩称,两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系争专利的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包含系争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从属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且专利复审委员会之所以维持从属权利要求2是因为从属权利要求2中有平衡提升器。此外,被告提交的《Lifestyle》报纸和《HOME& AWAY》杂志上相关内容的图片、专利号为1422032的美国专利文件均显示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且该项技术属于国外的成熟技术,被告将产品引入只是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实施了与成熟技术等同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乐园辩称,“三角翼”项目系邦基公司从美国引进,其与邦基公司在1999年12月签订过《滑翔翼购销合同》,并约定由邦基公司提供滑翔翼装备及技术,共计2条,价格为人民币51万元。合同签订后,苏州乐园根据邦基公司的要求从美国进口了滑翔装备及滑翔翼,由邦基公司负责安装和调试。该游乐项目自 2000年4月对外开放,故该被告对滑翔翼装备及技术是否侵犯了两原告的专利权并不了解与知情。苏州乐园被告知“三角翼”项目侵权后已及时告知邦基公司,要求邦基公司拿出处理意见,但邦基公司认为没有侵权,故本案诉讼与苏州乐园无关。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苏州乐园已向法院出示合同等证据证明滑翔翼装备及技术取得的合法来源,故两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立新、王立明于1996年7月2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空中轨道滑翔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9年4月22 日被授权,同年5月2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王立新、王立明,专利号为ZL96217789.X.2001年7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杭州未来世界游乐有限公司提出的宣告“空中轨道滑翔器”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做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2002年12月10日,邦基公司以系争专利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3年6月6日,邦基公司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系争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03年9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397号决定,宣告系争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8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两原告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39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30日作出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3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两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另查明,两原告按时交纳了系争专利的专利年费。



两被告均提供了邦基公司(供方)与苏州乐园(需方)的《滑翔翼购销合同》,合同的签订时间是1999年12月1日,产品名称为滑翔翼装备及技术,数量为2 条,总金额为人民币51万元。在“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品质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条款内容中约定,2.1供方对所提供的装备品质及技术安全性负责,但须在以下范围内。2.2主要技术参数及要求:……2.2.4滑翔装备:俯卧双人式,美国原产。2.2.5滑翔翼:翼展16英尺,适于滑索滑翔型,美国原产……2.2.6减速刹车系统:一道配重型减速,二道紧急刹车。2.2.7安全防护……如有必要降落点增加软垫防护。有效期限: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 2004年12月1日止。该合同还包括附件:1、SZ-C460M滑翔翼装备清单:滑翔翼2架、安全扣环8个、游客用滑翔服及头盔8套等;2、SZ- C460M滑翔翼技术清单以及双方工作协调进度计划及交接。



两被告提供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的发证日期为2000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进口日期为2000年1月20日,起运国为美国,商品编号及名称为9508000、滑翔翼,总价1,500美元。被告邦基公司称从美国进口的部件包括滑翔翼、滑翔设备两个部分,滑翔翼进口了3 架,而与被告苏州乐园签订的合同中提到的是2架,还有1架是用来更换的,滑翔设备有8件,但报关单上没有写明进口件的具体数量与名称。就滑翔翼部分包括轮子、支架与机身三部分。两被告还确认,除从美国进口的部件外,其它部件由上海市的相关设计院进行设计,符合相关要求后,再由施工队进行施工安装并通过验收。被告苏州乐园完成了土建部分。两原告当庭表示其对被告邦基公司陈述的进口部件滑翔翼包括了轮子、支架与机身三部分无法确认,且认为该进口的滑翔翼不是能在天空中自由飞翔的滑翔翼,而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部件,并认为进口的部件只是滑翔翼的机身部分,其它部分由被告邦基公司自己生产。



两原告曾于2000年9月11日、2002年6月11日、7月31日向被告邦基公司发函,明确该公司提供给苏州乐园的“滑翔翼”游乐设备侵犯了两原告的专利权,要求该公司不得再制、售专利产品给第三方,且赔偿两原告利润10万元。两原告提交了其于2002年11月8日进入被告邦基公司的网站并进行打印的相关页面,在“极限中心设备”页面上有滑翔飞翼的介绍。同年11月27日,原告王立新申请昆明市公证处对www.bungee- international.com网址中的内容进行网络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网址中网页内容进行了网络证据保全,制作了《现场记录》 1份,打印了书面材料3份,页面内容存于3.5寸磁盘存于该公证处。该公证处于2002年11月29日对此过程出具了(2002)昆证民字第8383号《公证书》。在打印的书面材料中有“极限中心设备”的页面,该页面上有滑翔飞翼的介绍。



两原告曾于2000年8月1日面见苏州乐园总经理告知该乐园有侵权行为,2000年9月10日、2002年7月30日又两次向苏州乐园发函提出警告,明确苏州乐园内使用的“滑翔翼”游乐设备侵犯了“空中轨道滑翔器”和“末端自动制动安全溜索”两项专利权,要求该乐园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侵权获利所得等。两原告还提供了苏州乐园的3张导游图,该3张导游图上均有“三角翼”项目设置的标号。两原告还提供了4张在2002年3月、11月取得的“三角滑翔翼”项目门票,其中编号已达到0098624.两原告于2004年3月28日取得的1张“三角滑翔翼”项目门票的票面编号为0042491.两原告于 2004年12月25日赴苏州乐园得到的2张“三角滑翔翼” 项目门票的票面编号为0008106、0008108.两原告还提供了一组在苏州乐园拍摄的照片,其中一块载有“苏州乐园滑翔翼”字样的板上显示:“滑翔翼装备由上海邦基高空弹跳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字样。双方当事人明确目前仍在苏州乐园实际运行的“三角翼”产品设施有2台。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两原告于2003年8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新的权利要求书,该委认为该次修改符合法律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空中轨道滑翔器,其特征在于滑翔器[4]的顶上有滑车[2],组成滑车滑翔器,通过滑车[2]上的小车[2']联在空中倾斜轨道[1]上。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中轨道滑翔器,其特征在于滑车[2]由梁[3]和其上联接的小车[2']组成;或者由梁[3]与其上的小车[2']联接、梁 [3]下还联接有平衡提升器,组成带平衡提升器的滑车[2],该平衡提升器由弹簧[17]或重锤[18]通过柔性件[14]、轮系与另一梁[2']联接组成。



3、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空中轨道滑翔器,其特征在于滑车[2]上的梁[3]或[3']是滑车[2]上的梁,或是滑翔器[4]上的梁,或是滑车[2]和滑翔器[4]共有的梁。



4、按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空中轨道滑翔器,其特征在于滑车[2]的小车[2']由滑轮[5]及联接于其轴上的轮架[6]和联接于轮架[6]侧面的侧板[6']形成闭口而组成的闭口式小车。



5、按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空中轨道滑翔器,其特征在于滑车[2]的小车[2']由同一轮轴线上的一对滑轮[5]及联接于其轴上的轮架[6]联接组成。



6、按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空中轨道滑翔器,其特征在于滑车[2]的小车[2']是由滑轮[5]、轮架[6]、移动板[7]、压板[8]、辊子[9]和弹簧[10]组成的可开闭口式小车,该小车套于轨道[1]上,联接有辊子[9]的移动板[7]联接于轮架[6]上的中部并可移动,轮架[6]的上部联接于滑轮[5]的轴上,从而形成闭口,在轮架[6]和移动板[7]之间联接有弹簧[10].



7、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中轨道滑翔器,其特征在于由柔性轨道[1']通过鞍座[13]转向和楔形刚性轨道[12]接替组成的偏斜鞍座,以及联接于地面支架上或刚性轨道[1'']上的导轨[11]与辊子[9]接触而组成的可开闭口式小车自动开闭口机构。



8、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空中轨道滑翔器,其特征在于:滑车[2]的梁[3]或[3']下带有铰套[21],有一个铰套[21]的轴向孔内联有弹簧 [22],径向孔内装有锁头[23]和弹簧[24],有通孔的盖[25]套于三阶梯轴的锁头[23]外露的尾端上,将套于锁头[23]上的弹簧[24]盖于径向孔内,盖[25]联接于梁[3]或[3']或铰套[21]上,滑翔器[4]顶上带有的锁扣[20]插入在铰套[21]的轴向孔内,锁头[23]插入在锁扣[20]上的锁槽内,使滑翔器[4]与滑车[2]联接的脊梁锁定机构;



联接于梁[3]或[3']上的支座[27]上有铰销[29],三阶梯轴的锁头[23]尾端有销[28],杆杠[26]铰接于销[28]和铰销[29]上,提拨锁头[23]的最大位移由盖[25]限定,弹簧[24]的弹性力使锁头[23]自动复位组成的锁头提拔机构;



铰接于地面支座[32]的铰轴[33]上或刚性轨道[1'']的铰轴[33]上的、由限位块[34]限位的开锁导轨[31],以及用于与滑车[2]上的锁头提拨机构的杠杆[26]接触从而与锁头提拨机构一起构成的脊梁自动开锁机构。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空中轨道滑翔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其《公证书》、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两原告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请求决定书(第3467号)以及《更正处分通知书》、专利复审委员会案号为W54757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复审委员会案号为W55129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转送文件通知书》、被告邦基公司网站上的产品宣传资料以及昆明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两原告自 2000年8月起至2004年12月25日在苏州乐园拍摄被控侵权产品持续使用的照片、苏州乐园的导游图、“三角翼”设施专用定额发票、被告邦基公司员工的名片、被告苏州乐园总经理纪向群的名片、两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寄发的挂号信的复印件及收据、邮件查询单;两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免税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两原告与被告邦基公司均提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请求决定书(第5397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292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佐证。



庭审中,两原告明确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员会部分宣告无效后,从属权利要求2应作为一项新的独立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7虽然也是对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1所作的进一步限定,但被控侵权产品中并没有该从属权利要求7所描述的技术特征,故在本案中,两原告不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从属权利要求7所保护的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两原告要求保护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比对,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滑翔机,滑翔机顶上除去轨道就是滑车。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梁是和轨道相连接的呈梯形的框架子,其由三根杠子与滑翔机的龙骨组成。系争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中实际上包含了两种技术方案,前一种技术方案中滑车的梁下不带有平衡提升器,且该技术方案与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权利要求1中的滑车有梁与没梁都可以,而从属权利要求2增加了技术特征梁。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后一种技术方案为,滑车的梁下还带有平衡提升器。对于梁的作用与功能,两原告认为主要是与小车连接,并用小车和轨道相连接,梁下面再连上滑翔器,从而一起组成滑车滑翔器,达到专利的目的与效果。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系争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第一种技术方案即“滑车[2] 由梁[3]和其上联接的小车[2']组成”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系争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此外,从两原告在2004年12月 25日拍摄的照片中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还进行了一些小的改动,如在缓冲推杆下面增加了一根斜径,另外还增加了一个减速伞,但这些增加的部分均属于非必要技术特征。



对于两原告所作的比对,被告邦基公司认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书第10页第2段中载明,维持从属权利要求2具有新颖性与创造性是因为从属权利要求2的发明点在于有平衡提升器,且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的正确理解是:首先,文字中有“或者”二字并不代表从属权利要求2中有两种并列的技术方案,“梁[3]下还联接有平衡提升器”应当理解为从属权利要求2中涉及到的梁的部分均应带有平衡提升器。其次,系争专利的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梁均是平衡杆,不是框架结构。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并没有使用梁,而是使用了一个用于和滑翔机连接的支架,支架上有斜杆是为了和滑轮、轨道相连接,这个技术方案是公知技术,故该被告提出公知技术抗辩,并提交了《Lifestyle》报纸、《HOME&AWAY》杂志、专利号为1422032的美国专利文件以及中文翻译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该3份公知技术接近,结构相类似,即被控侵权产品主要可分成三部分:导轨、轮子与支架、滑翔机,而《Lifestyle》报纸和《HOME&AWAY》杂志上相关内容图片所反映的悬挂滑翔机技术特征为,导轨上有滑轮,然后有一根单杆与滑翔机的龙骨连接,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 2份公知技术相比只是导轨上的滑轮数量不一样,如果只有一个滑轮,可能在滑翔时会有更惊险的感觉,且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支架由两根杆组成。同样,在专利号为1422032的美国专利的技术方案中也公开了梁的技术特征。



被告苏州乐园同意被告邦基公司的上述意见,且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从属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与创造性的原因在于该项权利要求中有平衡提升器的存在。



两原告则表示不认可两被告的上述意见,在诉讼中,两原告提交了《Lifestyle》报纸、《HOME&AWAY》杂志、专利号为1422032 的美国专利文件的中文翻译件,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由两根杠杆和两个小车连接,而《Lifestyle》报纸和《HOME&AWAY》杂志上的相关图片中所反映的是美国同一运动场的同一个设施,只是在不同刊物上进行报道,刊物上所提到的地点、教练员、运动场也是一样的。此外,这些图片上只有一条钢索和一个小车,且滑翔翼的尾部还有一个拉绳,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这些。上述2份资料中的滑翔机均能训练人们操纵和掌握滑翔机的技术,需要教练的指导,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项功能与效果。至于专利号为1422032的美国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是不同的,该专利中的吊杆小车和系争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不一样的,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也是不同的,且该美国专利中的缆索是可以运动的,缆索的运动实际上是完全控制吊杆小车和模拟飞机的运动、静止和运动方向等,这个技术方案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又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公有技术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相同的地方,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也是存在错误的。



诉讼中,两原告还明确其主张被告邦基公司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制造、销售与许诺销售行为;被告苏州乐园实施了进口与使用行为。



诉讼中,两原告向被告邦基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其计算依据是按两台悬索机械设备的行业惯例得出该被告获利为人民币29.85万元后酌情确定18万元的赔偿金额。两原告向被告苏州乐园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0万元,其计算依据是以该被告的“三角翼”设施专用定额发票销售后的获利酌情确定该赔偿金额。



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购买胶卷费、冲洗胶卷费、误工费等等。其中,有票据的为人民币22,908.80元。此外,两原告还主张下列费用:1、2000年7月至8月,两原告前往上海、苏州调查侵权的费用以及2001年12月与朋友一起驾车从上海至苏州乐园收集证据共计费用人民币4,342元,其中绝大部分票据已丢失;2、2000年至2004年12月两原告因调查取证发生的误工费计人民币1,800元;3、在上海、苏州的住宿费人民币1,800元;4、2002年以来复印资料费、手机电话费、饮食补贴等杂费人民币800元;5、一审期间和后期还将会发生的费用人民币 7,000元。上述2至5项费用两原告均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



两被告对两原告提出上述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依据认为,对于经济损失的数额赔偿系两原告自己估算,没有相关的依据,且两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合理费用问题,下列费用不应当计算在合理费用中:1、涉及到两原告去北京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发生的费用;2、专利年费;3、从杭州转道上海所发生的费用;4、苏州乐园的游乐票。其它费用如有重复的也不应当计算两次,机票的费用是否可支持也应按照相关的规定,票据的合理性问题也要请法院审核考虑。



诉讼中,两原告还提交了其在苏州乐园录下的录音磁带及其内容摘要、“深大智能科技”宣传资料、3张在苏州乐园拍摄的乘坐“三角翼”的数码照片、5张标明 “儿童票”字样的项目门票、《航空》中的相关页面、雁栖湖旅游开发总公司的广告彩页、龙泉山游乐园的广告彩页、《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中的相关页面,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两被告还提交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收据1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2份,被告邦基公司还提交了《WHOLE AIR》和《Popular Mechanics》杂志相关内容图片,因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一般应当以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本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53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因此,系争专利权在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有效的,有关从属权利要求和其所引用的所有在前的权利要求组合在一起,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3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二项,即从属权利要求2与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1组合在一起;从属权利要求7与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1组合在一起,故“空中轨道滑翔器”实用新型专利应当有二项新的独立权利要求。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中未体现出从属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内容是:1、从属权利要求2包含的技术方案的理解问题;2、被告邦基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中包含了一种还是两种技术方案的问题,两原告认为系两种技术方案,而两被告认为只有一种技术方案。结合系争专利的说明书来看,说明书第2页中有如下内容记载:“当滑车滑翔器由滑车和其下面联接的滑翔器组成时,载人滑车滑翔器在重力作用下加速滑行,当达到一定滑行速度以上后,滑翔器具有了一定的升力并与自身部分重量相抵消,载人滑翔器此时为一移动的重量变化的载荷,若是在悬垂的柔性轨道下滑行……这就产生了滑翔效果。若在刚性轨道下滑行,则此时的滑翔效果为一特例,即只有滑行速度随升力的变化而变化这一种滑翔效果。当滑车滑翔器由带平衡提升器的滑车和悬吊于平衡提升器下的滑翔器一起组成时,滑车上的平衡提升器是由弹簧或重锤通过柔性件(如钢索、尼龙索和链子等)、轮系与滑翔器联接,使滑翔器的升降势能与平衡提升器的蓄积势能互相转换组成的势能蓄积式平衡提升器。悬吊的滑翔器与带平衡提升器的滑车一起如前述方式滑行……产生较好的滑翔效果。若是在柔性轨道下滑行则滑翔效果更佳。”从上述内容可以得知,系争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滑车有2种,1种是不带有平衡提升器的滑车,另1种是带有平衡提升器的滑车,故两被告辩解系争专利权利要求2中描述的滑车只有1种即为带有平衡提升器的滑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两原告已当庭明确,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从属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滑车[2]由梁[3]和其上联接的小车[2']组成”相同,故落入了系争专利的保护范围。而被告邦基公司认为,“滑车[2]由梁[3]和其上联接的小车[2']组成”的技术方案系公知技术并提出不侵权抗辩。本院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滑车[2]由梁[3]和其上联接的小车[2']组成”所反映的是滑车的组成结构,首先,从属权利要求2以及说明书中均没有具体限定梁的结构或者形状。其次,在系争专利的说明书中对于“梁”有如下描述,在说明书第1页中记载:“滑车的梁是滑车上的梁,或是滑翔器上的梁,或是滑车和滑翔器共有的梁。” 在说明书第4页中记载:“梁3可是滑车2的梁;若滑翔器不与滑车脱开时,滑车上的梁还可是滑翔机4的梁(脊梁),或是滑车2和滑翔机4共有的梁(若此时滑翔器(机)无脊梁时)……”



被告邦基公司当庭明确,被控侵权产品是使用一个支架与滑翔机的龙骨连接,而系争专利中关于梁的技术特征在其提交的公知技术中已披露。



本院认为,公知技术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判断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应当将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公知技术进行对比。由于系争专利的权利要求1因不具备创造性而被宣告无效,故该项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技术特征:滑翔器、滑翔器顶上的滑车、滑车上的小车、空中倾斜轨道、滑车滑翔器通过小车连在空中倾斜轨道上均是现有技术特征。就本案系争的滑车的结构组成来讲,滑车由梁和其上联接的小车组成,其中的小车是现有技术,梁与其上的小车连接,梁下还连有滑翔器,从而组成滑车滑翔器。



两原告认为,梁体现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个呈梯形的框架结构,就该结构而言,上边框与两组滑轮结构相连,下边框直接固定在滑翔机的龙骨上,且与龙骨重合并共有,左右两边框对上连接滑轮结构,对下连接滑翔机。而从两原告于2004年12月25日拍摄的照片来看,虽然该框形结构外围增加了一根斜径,但两原告认为该增加部分属于非必要技术特征,是多余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两原告虽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梁体现为一个呈梯形的框形结构,但该结构即为连接滑轮组与滑翔机的一个连接结构。从被告邦基公司所提供的3份公知技术来看,前2份为《Lifestyle》报纸与《HOME&AWAY》杂志,这些资料均早于系争专利的申请日,从这2份资料上所登载的图片来看,一个悬挂滑翔机用一单根连杆连接滑轮,显然,单根连杆起到了连接滑轮与滑翔机的作用。至于另1份公知技术,即专利号为1422032的美国专利,该专利的公告日早于系争专利的申请日,且从两原告翻译的内容及附图可以得知,该专利涉及一种架空游乐设备,该游乐设备的运客吊舱制成象一架通常的飞机,该模拟飞机通过悬吊器、管形杆等部件与一长形箱体相连,长形箱体中具有可沿空中轨道运行的滚轮。此外,从专利号为1422032的美国专利所披露的相关内容中还可以看出,悬吊器、管形杆等部件与一长箱体相连的结构中,管形杆内有支承杆,该支承杆上端露出管形杆后可用活动地连在悬吊器上,因此,管形杆等部件(包括 4根连接管形杆和机体的细杆或者缆、模拟飞机上连接和固定管形杆的部分等)的组合即为连接模拟飞机与滑轮组的连接结构,所起的作用与两被告所陈述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支架结构连接滑翔机与滑轮组的方式等同。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框形支架结构与公知技术中使用的连接滑翔机与滑轮组的部件并不完全相同,但从本案系争专利说明书载明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来看,系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溜索不具有飞行的运动娱乐趣味性以及滑翔机和滑翔伞在空中是自由滑翔,对操作者有一定的技术要求,并要冒一定的风险,相应地提出了一种技术解决方案,即提供一种空中轨道滑翔器,其中的滑翔器借助于位于其顶部的滑车上的小车在空中轨道下滑行。而在滑车滑翔器的组成中,用于连接小车以及滑翔器的部件是最基本的构造,该构造实现了使滑翔器借助于位于其顶部的滑车上的小车在空中轨道下滑行的目的,而将连接滑翔器与小车的梁替代为任何形状的连接结构对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不需要经过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是显而易见就能联想到的,且没有产生新的技术效果,故被告邦基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成立。此外,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3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相关内容也可以看出,邦基公司所提交的专利号为1422032的美国专利等未披露权利要求2中平衡提升器的结构以及权利要求7中的相应结构,故系争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及7相对于邦基公司所提交的专利号为1422032的美国专利等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虽然与两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但由于该技术方案属于公知技术,故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立新、王立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10元,由原告王立新、王立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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