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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维卡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威塑建材有限公司、上海中山威力塑钢门窗厂、中山市中标建材有限公司、中山市威力塑料建材实业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2-29 浏览次数:4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1)沪一中知初第字102号



原告维卡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新桥分区民益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凯·普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中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火炬开发区加工区兴业路11号1-2层。



法定代表人黄伟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晓翔,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市威力塑料建材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四路。



法定代表人赖一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力,中山市威力塑料厂员工。



原告维卡塑料(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威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威公司)、上海中山威力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上威厂)、中山市中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中山市威力塑料建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威力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同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中标公司价值人民币150万元的财产实施保全措施,并对上威公司实施了证据保全措施。2001年8月8日,本案因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而中止诉讼。2004年2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被告中标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晓翔到庭参加了诉讼,另3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同年3月2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上威公司、上威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获得“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深受用户欢迎。现原告发现被告中标公司、威力公司制造的塑钢窗及型材明显仿冒原告的专利,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中标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表明系争产品来源于中标公司,产品上表明的生产单位与中标公司无关;即使中标公司生产、销售过系争产品,那么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专利保护范围,只要不组装所有型材,也不构成专利侵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页、专利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对“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享有专利权;



2、公证书、产品实物、照片,以证明被告威力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3、被告中标公司的名为《塑料门窗型材销售资料》、《中标建材》、《塑料门窗图集》的宣传资料,以证明被告威力公司和中标公司的关系,以及被告中标公司侵权;



4、上威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上威厂与威力公司的关系;



5、上威公司的宣传资料,以证明上威厂和上威公司的关系;



6、公证费收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2张,以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了合理费用人民币21,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中标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公证书、照片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实物未贴公证处封条,故有异议,对实物与照片的一致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 中《塑料门窗型材销售资料》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产品来源于被告中标公司,且型材截面图与专利视图也不同;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侵权就没有赔偿问题。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2中的实物虽未贴公证处封条,但公证书记载了当场拍照的事实,照片显示的产品名称与公证书记载的产品名称相同,而被告中标公司也对照片和实物的一致性予以确认,故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实物即为公证保全所购的实物。被告中标公司对证据3 中的《塑料门窗型材销售资料》不予确认,该证据系黑白印刷品,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证据4、5所涉的证明对象已非本案被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的,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中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02)一中行初字第260号和(2003)高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专利有效仅是三个型材的组合状态。原告和中标公司均确认上述判决已生效,本院对该判决中所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对上威公司的型材库存表予以证据保全,但上威公司已非本案被告,其型材库存表中具有相关产品型号也不能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了系争型号的组合产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9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322802.X.该专利由纱窗扇(件一)、窗扇(件二)、窗框(件三)3部分组成。



2001年3月27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于2001年3月8日在上威厂购买了白色带亮窗推拉窗 1扇,并当场取得发票1张。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作为公证书附件的发票显示所购物品的金额为人民币200元。照片和实物均显示推拉窗型材表面贴有合格证,标明产品名称“带亮窗推拉窗”、被告威力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威力”牌商标。该推拉窗由2个窗扇和1个窗框组成。



在被告中标公司名为“中标建材”的宣传资料的“公司介绍”页上记载:被告中标公司的产品有推拉塑料窗(60、75、80、83、85系列)……“产品使用 ‘中标’和‘威力’商标。”“公司……雄厚的技术实力加上完备的质量保证体系,使‘威力’牌塑料型材及‘中标’牌塑料门窗以其高品质赢得了建筑装饰行家及各界朋友的信赖。”“‘威力型材,中标塑窗’产品畅销全国各地,还远销到美国、非洲及港澳、东南亚等地区。”该宣传资料中有各型材组件的截面图。



被告中标公司名为“塑料门窗图集”的宣传资料的“前言”中记载:“中山市中标建材有限公司(原中山市威力塑料建材实业公司)是我国专业生产塑料门窗型材的大型企业之一……中标建材有限公司的主导产品有……ZT80系列、ZT83系列、WT85系列三轨推拉塑料窗……”该图集在“ZT83系列带纱窗双玻推拉窗节点图”和“ZT83系列带纱窗单玻推拉窗节点图”页中有83窗框(ZT-83/1)、80窗扇1(ZT-80/6)和纱窗扇(WT-85/4)的组装图。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260号行政判决查明:“维卡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是组合产品,须将本外观设计与申请日前公开的同类外观设计在各构件组合状态下进行对比,而不能将本外观设计的各构件单独取出与早先的外观设计相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查明: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和被告中标公司、威力公司都认为,本专利产品三个构件的组合状态是唯一的。“这说明,上述各构件中的任何一件都不能脱离唯一的组合状态而独立使用。因此,‘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应视为一件产品。”“在本院200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代理人陈述:”我们在决定中也写明保护的是整体的组合,是一个组件,本产品的名称是推拉窗构件。‘在回答合议庭所提’本外观设计保护的是否是组合状态的立体图‘的询问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代理人陈述:“是。’在回答合议庭所提‘按照专利法第五十六条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规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是以照片、图片为准,实际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外观设计是以这一个立体图为准,该立体图与其它构件有何关系?在发生侵权的时候,如果被控侵权人仅制作了一部分,是否认为在保护范围之内’的询问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代理人陈述:”是以这一个立体图为准。如果发生侵权,则其它的不在保护范围之内。‘维卡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陈述未表示异议。“



将原告外观设计与被告中标公司“塑料门窗图集”中ZT83系列推拉窗节点图相比较,除型材组件少量加强茎的位置、数量以及个别卡口有所区别外,各组件的外形、截面的总体构造及其组合特征基本一致。



将被告中标公司“塑料门窗图集”中ZT83系列推拉窗节点图与被告威力公司的推拉窗实物相比较,除节点图中省略1个窗扇,增加1个纱窗扇外,其余构件组合特征基本一致。



此外,原告为诉讼支出人民币2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推拉窗构件(维卡85系列)”外观设计经专利部门授权,并经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和行政诉讼,最终被维持专利权有效,故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根据原告在专利复审和行政诉讼时的陈述意见,系争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限定在各组件的组合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该规定结合本案,并根据禁止反言原则,系争专利应当以专利视图中的组合状态立体图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任何单一的组件或者组件的组合,只要不全面覆盖组合状态立体图就不在原告权利的保护范围内。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生产、销售了系争推拉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公证保全的推拉窗型材上确实贴有标明被告威力公司企业名称、地址、商标等内容的装潢,合格证标签上也注明是门窗合格证,故可以认定威力公司生产、销售了系争推拉窗。但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所购买的该推拉窗缺少1个纱窗扇。原告还认为,根据被告中标公司的宣传资料,被告中标公司和威力公司同是系争推拉窗的制造商。本院认为,被告中标公司确实在2份宣传资料中宣传自己生产、销售了 ZT83系列推拉窗,相应节点图也反映了ZT83系列推拉窗中各组件的完整组合状态,但是相同系列的型材可以有不同的组合方式,比如在原告购得的推拉窗上就没有加上纱窗扇,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际生产、销售的纱窗扇外观形状是否与节点图中的纱窗扇图样一致,故仅凭这些宣传资料并不能证明两被告实际生产、销售的推拉窗形状与原告的外观设计完全一致。由于原告对系争专利所享有的权利保护范围仅限于专利视图所示的组合状态,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中标公司、威力公司在事实上已经生产、销售了与原告专利相同或近似的推拉窗,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维卡塑料(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保全费人民币12,020元,由原告维卡塑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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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2 业务咨询人数: 195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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