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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卓林诉被告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9-18 浏览次数:6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281号



原告黄卓林,男。



委托代理人黎隆暄,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宝钢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谢企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霁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卓林诉被告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11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04年10月20日被批准获得“氯化亚铁溶液中硅、铝的去除方法” 发明专利。原告发现被告建成投产的1,420毫米、1,550毫米、1,800毫米三条冷轧带钢工程酸洗轧机生产线中的除硅技术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技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支付原告专利使用费人民币1,000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氯化亚铁溶液中硅、铝的去除方法”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



被告辩称:1、被控1,420毫米、1,550毫米、1,800毫米冷轧带钢工程酸洗轧机生产线的除硅技术系从其他公司合法引进,且该除硅技术是公知技术;2、原告未提供被告侵权的证据,故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氯化亚铁溶液中硅、铝的去除方法”发明专利构成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1、第94119075.7号“盐酸二氯化铁溶液的纯化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以证明该专利先于原告专利公开;



2、《从酸洗废液中回收高纯氧化铁粉》、《由钢铁酸洗废液制备高档氧化铁的技术概述》文章,以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有PH值调整在4-5的除硅技术,被告使用的除硅技术系公知技术;



3、1,500毫米冷轧带钢工程酸洗轧机联合机组成套设备合同及技术附件、1,420毫米冷轧酸再生机组除硅设备合同及技术附件、1,800毫米冷轧带钢工程酸洗轧机联合机组整套设备合同及技术附件,以证明三条被控生产线使用的除硅技术相同,系从其他公司合法引进,且被告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使用该除硅技术。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被控生产线采用的除硅技术是否构成侵权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11月30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氯化亚铁溶液中硅、铝的去除方法”的发明专利,2004年10月2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00133281.3.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为:“一种氯化亚铁溶液中硅、铝元素的去除方法,其特征是先用废冷轧薄板或铁屑把氯化亚铁溶液中的余酸消除,然后加氨水调整氯化亚铁溶液中的PH值至4-6,使硅离子生成硅酸铁沉淀,铝离子生成氢氧化铝沉淀,并和已生成的Fe(OH)2沉淀一起析出,过滤分离沉淀物,滤液经喷射焙烧,制得高纯度氧化铁红粉产品。”



1997年2月28日,被告从国外引进1,550毫米冷轧带钢工程酸洗轧机联合机组成套设备;2001年1月5日,被告引进1,420毫米冷轧酸再生机组除硅设备;2002年5月31日,被告引进1,800毫米冷轧带钢工程酸洗轧机联合机组整套设备。上述三套设备均采用了鲁特纳(WAPUR)除硅技术。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1,550毫米冷轧带钢工程酸洗轧机生产线侵权的指控,并申请对被告其余两条生产线中的除硅技术是否与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进行鉴定。2005年11月20日,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氯化亚铁溶液中硅、铝的去除方法”发明专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侵权除了有合法有效的专利外,还应当对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实施了原告发明专利的证据。原告以被告被控生产线的除硅技术中PH值调整在4.2-4.5为由,认定被告采用的除硅技术主要特征完全覆盖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本院认为上述理由依据不足,难以采信。对被控生产线是否实施了原告专利这一事实,原告可以通过申请鉴定完成举证,但原告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卓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黄卓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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