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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昌信机械(莱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威高机电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5-12-30 浏览次数:17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2号



原告昌信机械(莱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虎头崖镇宏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永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吉军,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滨生,青岛联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扬州市威高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文游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邢桂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南京苏高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昌信机械(莱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威高机电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次日裁定对被告的产品实物实施证据保全。2005年3月16日和5月19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吉军、被告法定代表人邢桂云及委托代理人柏尚春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原委托代理人蒋焕猷和现委托代理人崔滨生分别参加了第一和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扳机式双作用控制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自2003年开始,原告在其生产的劈木机上实施了该专利。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该专利,生产劈木机出口欧洲。2004年12月,经原告申请,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扣留了被告销往德国的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126,690元。



被告辩称,被告生产的劈木机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构成侵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3年5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扳机式双作用控制阀”向冯瑞亭颁发《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 ZL02229873.8.《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系争专利权人由冯瑞亭变更为原告,专利权转让登记日为2003年7月18日。2004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就该专利向原告签发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



原告当庭陈述,以系争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请求保护的范围。该权利要求为:1、一种扳机式双作用控制阀,通过液压机械上油泵的开/关和操作手柄的压下/复位的双作用来实现控制,主要由手柄控制部分和阀体二部分组成,其中,手柄控制部分有:



一手柄安装座,为块状体,固定在液压机械本体上,该安装座中有一呈倒三角形的凸块,在同一侧面上还设有:其上部有一通孔;其下部与倒三角凸块相对应的另一侧有一圆柱形凹槽,凹槽下有一挡止块;



一控制手柄,其上部和中部各有一贯通孔,且与安装座上的贯通孔同向;



一扳机,呈一槽形,其上端朝向槽外方向有一突缘,两槽边的上角各有一个同轴的贯通孔;



控制手柄嵌置于扳机的槽内,用轴销通过扳机和手柄中部的贯通孔,将扳机可旋转一定角度地固定在手柄上,手柄下部固接一弹簧片的一端,其弹簧片的另一端抵顶于扳机槽内,使扳机在没有外力时复位;



用轴销通过控制手柄上与手柄安装座上的贯通孔相固定,使手柄在安装座上可旋转地活动;



由于扳机上的突缘抵住安装座上的挡止块,手柄被安装座上的凸块和扳机所限制而无法前后移动;当扳动扳机时,手柄即可向前推移一段行程;



阀体包括有:



一个阶梯轴,呈粗、中、细三段且形成二个轴肩,其中细段的端边处有一凹槽;



一个压力感应器,套设在阶梯轴的细段上,并由一卡设于细段凹槽上的限位器限定其移动位置;



一弹簧,套设于阶梯轴的细段上并抵顶于压力感应器;



一阀套,容置上述的阶梯轴和弹簧,其阶梯轴的粗段伸出于阀套;



阀体插设于安装座上的圆柱形凹槽中,伸出于阀套的阶梯轴的粗段抵顶于控制手柄;



阀套上开设有4个油孔,分别为两个连接液压机械的油箱的A孔和 D孔,一个连接液压机械油泵出油口的B孔,一个连接液压机械工作油缸的C孔;所述各油孔的开设间距与阶梯轴各段安排成:压下控制手柄时,阶梯轴的粗段封闭A孔,而压力感应器的移动位置封闭C孔。



该专利说明书在“背景技术”中记载:“对于一些具有危险性的机械,普遍要求安装‘双手同时操纵’装置,以防止操作者的手臂在机械作业过程中,意外放置于危险区域而造成伤害事故……新颁布的欧洲标准……提出了新的要求:双手操纵装置应为‘握持启动’的形式,也就是操作者的双手脱离任何一个手控制位,机械的剖切作业都应迅速停止;任何一个手控制位处于开启位置时,斧刃或压盘等机械的动作部件都不应向初始位置归位;并且保证机械不会意外启动剖切作业,或者允许操作者使用一只手、手臂以及身体的其他部分同时操纵两个手控制位。”



专利说明书在“发明内容”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扳机式双作用控制阀,该控制阀:1、操作者只能用手来进行操作,身体的其他肢体均无法改变其工作状态;2、操作者的任何一只手脱离控制位置时,液压机械的动作部件迅速停止任何动作;3、只有当操作者的两只手均离开控制位置时,液压机械的动作部件才归位到初始位置;4、可以在安装空间有限的小型液压机械上使用;5、其制造成本较低。为实现上述目的,本实用新型提供的控制阀通过液压机械上油泵开 /关和控制手柄的压下/复位的双作用来完成控制……”



2004年12月20日,原告向上海海关法规处申请查扣被告申报出口的价值美金21,840元的液压电动劈木机产品240台。经海关通知,原告为此于同月 21日以电汇方式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181,272元。同月29日,本院对其中1台液压电动劈木机产品实施证据保全。



经查,被告的液压电动劈木机产品包括了控制阀部分。将该部分产品技术特征与系争专利技术特征作比对:被告产品中的控制阀由手柄控制部分和阀体部分组成。该产品的手柄控制部分包括手柄安装座和控制手柄,但没有扳机;手柄安装座中没有挡止块;控制手柄中没有中部贯通孔。该产品具备系争专利手柄控制部分的其余技术特征。被告产品的阀体部分由阶梯轴、压力感应器、弹簧、阀套组成。该产品的阀套上有大油孔8个、小油孔4个。该产品具备系争专利阀体部分的其余技术特征。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申请》、《缴纳担保金通知》、电汇凭证(回单)、被告产品实物、照片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扳机式双作用控制阀”(专利号:ZL02229873.8)经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至今有效,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的液压电动劈木机产品中的控制阀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已明确其专利保护范围由独立权利要求1来确定,故本院以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较。本案当事人均确认被告产品控制阀的手柄控制部分不具有扳机的技术特征,而系争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表述了扳机结构及其与其他部件组合的技术特征。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实用新型的发明目的之一就是使控制阀的操作者只能用手来进行操作,身体的其他肢体均无法改变其工作状态。该专利背景技术中所引用的欧洲标准中明确,双手操纵装置应为“握持启动”的形式。显然,原告专利中有关扳机的设计正好满足了上述标准的要求,起到了控制阀手柄的初始限位功能,从而提高了劈木机的安全性能。因此,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扳机特征是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被告产品中的控制阀的手柄控制部分缺少了该必要技术特征,其与系争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不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产品的控制阀省略了扳机部件,仅是相应地省略了手柄初始限位这样一个局部地有益技术效果,就涉案产品技术的整体而言,完全与专利技术基于相同的技术构思,其基本技术手段、实现功能和技术效果仍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该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被告产品的控制阀缺少扳机结构技术特征,不能实现控制阀手柄的初始限位功能和劈木机以握持启动来确保安全的技术效果,因此,被告产品的控制阀的技术特征与系争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不构成等同。



综上所述,被告产品的控制阀部分技术特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有关被告实施其专利进而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还提供了销售统计表、《出口代理协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增值税发票、被告的销售合同、律师费发票、交通、住宿、餐饮费发票等,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并提供了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等,以证明被告的股东于广池参与共同侵权。由于被告产品的控制阀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机械设计手册》用以证明系争控制阀是公知技术,但手册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系争专利技术方案不同,本院亦不予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昌信机械(莱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643元,由原告昌信机械(莱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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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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