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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葆珪、上海威名登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康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宜兴市晨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9-11 浏览次数:18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365号



原告葛葆珪,男,汉族。



原告上海威名登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水电路1308号309室。



法定代表人葛伟,董事长。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宪、汪丰,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康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闵申工业园区光华小区E-1号。



法定代表人高长兴。



被告宜兴市晨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镇东岸村。



法定代表人吴建新。



原告葛葆珪、上海威名登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名登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康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嵘公司”)、宜兴市晨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虹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丰及原告威名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康嵘公司、晨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两被告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葛葆珪系“一种球形荧光灯”实用新型专利、“球体荧光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威名登公司享有上述两项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两原告发现被告金康嵘公司生产、销售的莲花灯与原告的上述两项专利极为相似,而该莲花灯的灯管部分系由被告晨虹公司提供。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两项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2、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原材料、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等生产工具;3、赔偿原告威名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4、赔偿原告威名登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8,000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专利号为ZL 01253432.3的专利证书、说明书、缴纳专利年费收据,以证明原告葛葆珪系“一种球形荧光灯”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2、专利号为ZL 02374621.1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证书,以证明原告葛葆珪系“球体荧光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3、专利使用权许可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威名登公司享有上述两项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权;



4、(2005)沪浦证经字第1902号公证书、被告金康嵘公司网页信息,证明被告金康嵘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5、(2005)沪浦证经字第1849号公证书、被告晨虹公司的道歉函,证明被告晨虹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6、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威名登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两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9月3日,原告葛葆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球形荧光灯”的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8月1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 ZL 01253432.3.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球形荧光灯,包括灯管和灯头,灯管由若干单个灯管单元通过接桥形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球形荧光灯由多组按一定曲率半径的弧度弯曲并按球面体布置的球形荧光灯管单元组合而成。”



2002年11月22日,原告葛葆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球形荧光灯”的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6月2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02374621.1.



2002年11月30日,原告葛葆珪与原告威名登公司签订《大功率T5球形荧光灯及其相关专利使用权许可协议书》,约定:原告葛葆珪同意原告威名登公司在专利有效期内,独家享有上述两项专利技术的使用权,但专利技术的使用仅限于原告威名登公司,未经原告葛葆珪同意不得将专利使用权任意转让给第三方。合同约定按原告威名登公司实施专利所获经济效益以年收益的30%回报给原告葛葆珪及其有关人员。



2005年8月15日,原告威名登公司在上海市九星灯饰市场星中路32幢31/32号购买了两个功率为85瓦的金康嵘牌莲花灯,并取得了《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一张,发票载明单价为人民币73元,总金额为人民币146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公证,并将实物进行封存。所购产品灯头及外包装均标注“JKRL ”,灯头还标有型号“YPZ 220/85-FB”。



在被告金康嵘公司的网站www.jkrlsh.com上显示“上海金康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JKRL ”等文字以及各种莲花灯的图形、规格等。



2005年8月25日,原告威名登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申请对被告晨虹公司的网站www.jschzm.com上发布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进入前述网站“公司简介”一栏,显示“宜兴市晨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是全国最早的专业生产节能灯管的民营企业,以雄厚的技术力量、先进的生产工艺,为国内知名企业生产配套节能灯管…。本公司拥有莲花灯专利,专业生产全系莲花型节能灯”等介绍;在“产品介绍”一栏中显示“专利产品‘莲花灯’简介”等文字,并配有莲花灯管的图形。此外,该网站还设有“网上订单”一栏。



2005年11月10日,被告晨虹公司向两原告出具《道歉函》,称:“本公司向上海金康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莲花灯(即球形荧光灯)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葛葆珪先生和上海威名登照明有限公司的正当权利,本公司今后将在生产活动和市场销售活动中吸取教训,保证尊重葛葆珪先生和上海威名登照明有限公司在球形荧光灯专利方面所拥有的权利…”。2006年3月20日,被告晨虹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称上述《道歉函》中涉及的向被告金康嵘公司提供的莲花灯,是指灯管而不是整灯。



另查明,原告威名登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公证费人民币8,000元(该费用还包括原告为购买其他非涉案产品所作公证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葛葆珪的“一种球形荧光灯”实用新型专利权、“球体荧光灯”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威名登公司通过与原告葛葆珪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协议》,对上述两项专利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同样受到法律保护,但由于两原告签订上述协议时,“球形荧光灯”外观设计专利尚在申请阶段,故原告威名登公司对该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应当自该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开始享有。



一、被告金康嵘公司行为的性质问题。



首先,将被告金康嵘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一种球形荧光灯”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球形荧光灯,包括灯管和灯头,灯管由4个灯管单元以一定曲率半径的弧度弯曲并按球面体布置。因此,其技术特征与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其次,将被告金康嵘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球体荧光灯”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从主视、仰视、俯视、后视、左视、右视角度均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极为相似。综上所述,该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原告上述两项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非经专利权人的授权或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施他人的专利。被告金康嵘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落入原告上述两项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葛葆珪享有的专利权以及原告威名登公司对上述专利享有的排他许可使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晨虹公司行为的性质问题。



被告晨虹公司系专业生产节能灯管的企业,其向金康嵘公司提供的灯管属于半成品,该半成品与灯头组装完成的最终产品的技术特征已完全覆盖了原告“一种球形荧光灯”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晨虹公司明知该半成品必须安装灯头后才能使用,而一旦安装灯头后的最终产品必然落入原告前述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同时,晨虹公司将前述半成品提供给金康嵘公司,现金康嵘公司的侵权事实也已实际发生,故晨虹公司在客观上为他人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必要的条件。综上所述,被告晨虹公司的行为符合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侵犯了原告葛葆珪享有的“一种球形荧光灯”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原告威名登公司对上述专利享有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应当与被告金康嵘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晨虹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球体荧光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判断时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将被告晨虹公司生产的灯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对,由于缺失灯头部分,故无论从主视图、仰视图还是左视图、右视图均有较大差别,故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被告晨虹公司向金康嵘公司提供灯管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球体荧光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三、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也未提供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鉴于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又无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两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威名登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康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宜兴市晨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葛葆珪享有的专利号为ZL 01253432.3,名称为“一种球形荧光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原告上海威名登照明有限公司对该专利享有的排他许可使用权;



二、被告上海金康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宜兴市晨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威名登照明有限公司因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被侵害受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上海金康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葛葆珪享有的专利号为ZL 02374621.1,名称为“球体荧光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原告上海威名登照明有限公司对该专利享有的排他许可使用权;



四、被告上海金康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威名登照明有限公司因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被侵害受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上海金康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宜兴市晨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分别赔偿原告上海威名登照明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625元和人民币3,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六、原告葛葆珪、原告上海威名登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0元,由原告葛葆珪、原告上海威名登照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08元,被告上海金康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95元,被告宜兴市晨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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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2 业务咨询人数: 171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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