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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浦东龙盛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祥慧纺织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1-01 浏览次数:24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51号



原告上海浦东龙盛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六灶镇鹿园工业区鹿兴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友元,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林建华,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祥慧纺织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光明经济小区A区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赪胤,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霞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龙盛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祥慧纺织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印染机械的厂家,经研究与探索,研制出“内啮合齿轮浆泵”技术。1998年8月28日,原告就该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1999年8月28日获得专利权,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用户欢迎。但经原告调查,被告长时间生产和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停止在其网站上刊登侵权产品照片等许诺销售行为,并在其网站上道歉;二、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三、承担原告相关的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2,500元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一致,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专利说明书;



3、交纳专利年费收据;



证据1-3证明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



4、公证书;



5、公证的被告产品实物;



6、被告开具的销售发票(2005年1月10日);



7、被告的网页;



证据4-7证明被告生产和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事实。



8、被告的销售发票3张(2002年12月5日、2004年11月4日、2004年11月15日);



9、浦东公安分局川沙警署的询问笔录2份;



证据8、9证明被告从2002年起就生产原告的专利产品,用不正当手法获取原告的加工技术。



10、公证费发票;



11、律师费发票。



证据10、11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6、8-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9与本案专利侵权纠纷无关。对证据7,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1,被告认为不是原件。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1、川沙印染机械厂的图纸,证明被告采用的是公知技术;



2、朱庆清的图纸,证明被告在1998年8月,也就是原告取得专利权之前已使用系争技术;



3、样品1:SB4型,证明内齿轮和小齿轮的齿轮比为9:7的浆泵技术在1986年已存在;



4、样品2:进口65型,证明原告的专利技术完全是采用他人技术,不具有新颖性,1998年前已经成为公知技术;



5、样品3:原告的色浆泵产品,证明被告产品的工艺特点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不同,原告采用了被告的工艺,被告产品工艺优越于原告专利;



6、被告销售浆泵产品的发票,证明浆泵产品及名称不代表原告的专利技术;



7、黄石纺织机械厂昆山分厂的图纸,证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已是公知技术。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1、7中的图纸是对内的,不是公开的,证据2朱庆清的图纸是实物测绘图不是设计图,上述图纸中的技术结构与原告专利保护的技术结构完全两样,而且被告并不是根据上述图纸生产产品。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样品是2005年1月生产,与被告所称的1986年已存在此技术不一致,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该样品是被告进口的,且配件与原告的配件不一致,故亦不予认可;对证据5,原告认为本案中保护的是专利技术而不是产品,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只是被告销售的部分产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10、11,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9与本案专利侵权纠纷没有直接的关联,故本院对上述2份证据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7是企业内部图纸,不是公开出版物,证据2-5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1998年8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内啮合齿轮浆泵”的实用新型专利,1999年8月28日被授予专利权,同年11月 1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 98219929.5.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内啮合齿轮浆泵,包括泵体、进出料接头、月牙泵盖、内齿轮、小齿轮、主轴、轴承座、泵底件,其特征在于,内齿轮和小齿轮的齿轮比为9:7,内齿轮齿廓为部分凸圆弧曲线齿廓,小齿轮齿廓是部分凹圆弧与齿顶角凸圆弧相切曲线的齿廓。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齿轮浆泵,其特征在于,所述主轴由不锈钢制成,所述内齿轮为铜合金制成,而所述主轴通过内齿轮联体浇铸而与内齿轮齿盘连成一体。”……2005年1月 1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型号为MBK卧式和JB65-2的浆泵各1台,价格(含税)共计人民币2,500元。经当庭比对,上述浆泵产品具备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在庭审中称,其浆泵产品的主轴是由2Cr-13不锈铁制成,内齿轮没有使用铜合金材质,主轴也没有通过内齿轮联体浇铸,而是分开的。上述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特征不一致。被告提供的销售发票显示,被告从2003年10月至2005年1月销售过以上两种型号的浆泵产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内啮合齿轮浆泵”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生产的型号为MBK卧式和JB65-2的浆泵产品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2为从属权利要求,其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是有别于被引用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特征。在专利侵权判断中,依据的是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而非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故被告关于其生产的浆泵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特征不一致,因此不构成专利侵权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是采用公知技术生产系争产品。综上所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原告专利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又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并结合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祥慧纺织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浦东龙盛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内啮合齿轮浆泵”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 98219929.5)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祥慧纺织印染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浦东龙盛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上海浦东龙盛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45元,由原告上海浦东龙盛印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79元,被告上海祥慧纺织印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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