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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茨和克莱尔有限公司(Merz & Krell GmbH & Co. KGaA)诉被告上海贝发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贝发集团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9-15 浏览次数:23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30号



原告梅茨和克莱尔有限公司(Merz & Krell GmbH & Co. KGaA),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比伯罗市巴活夫斯切路76号(Bahnhofstrasse 76,64401 Gross-Bieberau,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法定代表人派屈克·普利茨(Patrick Politze)。



委托代理人张奕、叶鸣,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贝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五村551号115室。



法定代表人邱智铭,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贝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江南东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邱智铭,董事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杰,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茨和克莱尔有限公司(Merz & Krell GmbH & Co. KGaA)诉被告上海贝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贝发公司)、宁波贝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发集团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 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一家在德国设立注册的国际制笔公司。2000年1月1日,原告获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型号为Maxi-Spring之圆珠笔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 99 3 09914.9.近年来,原告发现被告贝发集团公司数次在中国广州出口商品交易会和欧洲举行的文具用品展销会上散发印制有仿冒上述专利产品的中英文产品目录。为调查此事,原告曾委托第三方公司向上海贝发公司订购涉嫌侵权的圆珠笔。在购销过程中,被告上海贝发公司与订购人签订了销售合同,但实际发货的是被告贝发集团公司。经比照,订购所得的货号为AA2326之圆珠笔外观与系争专利的外观设计完全一致。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制造已落入系争专利权保护范围之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并对原告的市场占有、品牌形象产生了影响,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两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3、两被告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4、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6 万元(其中律师费33万元、调查费3万元、实际损失50万元)。



被告上海贝发公司辩称,其是在接到原告委托的一家单位的定单后才向宁波贝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发进出口公司)订货,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此外,其事先并不知道所销售的系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涉嫌侵权的圆珠笔亦非自行生产,而是由桐庐富丰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丰公司)制造,且数量仅为 5,000支,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贝发集团公司辩称,其并未生产过被控侵权圆珠笔,也不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圆珠笔”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授权公告,证明原告所享有的“圆珠笔”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第二组:2本产品目录,证明被告贝发集团公司多次在中国广州出口商品交易会和欧洲举行的文具用品展销会上散发登载有仿冒原告圆珠笔专利产品的中英文产品目录,进行商业宣传;



第三组:3份传真、产品销售合同、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出货清单、(2004)沪静证经字第5009号公证书及其货号为AA2326产品实物2支(其中1 支为样品笔,另1支为涉讼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产品之一),证明被告上海贝发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圆珠笔的行为;



第四组:奉化广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货物委托书、(2004)沪静证经字第6522号公证书,证明涉讼圆珠笔系由被告贝发集团公司生产,并由该公司仓库发货;



第五组:律师费发票(附卷联)、公证费发票、3张翻译费发票、2张工商查档费发票、机票及其机场管理建设费发票、火车票、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之合理费用的组成。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部分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发表了意见。对于第二组证据材料,被告贝发集团公司称原告提供的产品目录都是贝发进出口公司的,与其无关;对于第四组证据材料,两被告指出货物委托书上没有盖章,无法反映货物来源,且在货物委托书上也找不到公证书所提到的电话号码;对于第五组证据材料,两被告认为其中的律师费缺乏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



被告上海贝发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贝发进出口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以及富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这两份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指出收购合同上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04年12月19日,故应与本案无关,而富丰公司的情况说明中所反映的是该公司根据上海贝发公司的定单向上海贝发公司供货,那上海贝发公司为何还要向贝发进出口公司收购呢?可见,上海贝发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相互矛盾。



被告贝发集团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贝发集团公司和贝发进出口公司的产品目录各2本及其相关页面的翻译件,以及贝发进出口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证明其公司的产品目录与贝发进出口公司的产品目录是不一样的,且后者系独立法人。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两家公司的产品目录封面上都印有包含了“BEIFA”字样的商标和可译为“中国最大的制笔商” 的英文广告语,且两家公司产品目录内页中的产品标识相同、产品货号均有“AA+数字”的编号方式,另从公司介绍来看,贝发进出口公司是没有生产能力的,在不能证明其所销售之产品系外购的情况下,应认为所代理的产品都是贝发集团公司制造的。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中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力还需结合被告贝发集团公司的相关证据进一步论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材料,两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公证书证实了货物委托书上记载的收货单位上海中野广告有限公司联系人许迎海于2004年4月28 日拨通了号码为“057486264027”的电话并与接听者通话的全过程及其通话内容,但所拨通的电话号码与货物委托书上所印制的广兴公司的电话号码无一相符,因此,在就“057486264027”是否确系广兴公司的电话,以及货物委托书上所记载的托运单位电话“86266898”、公证录音中所反映的接听者告知许迎海的托运单位电话“057486186770”、“057486186771”与被告贝发集团公司之间的关系缺乏进一步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尚难依据原告的第四组证据材料判断该组证据材料与被告贝发集团公司有直接的关联性。



对于被告上海贝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尽管该被告解释称收购合同上的签订日期可能是笔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补证这一说法,故原告针对此份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可以成立;由于该被告亦未能提供印证情况说明所反映事实的相关证据,故仅凭该证据不能确认被告上海贝发公司欲证明之事实。



对于被告贝发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相对方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圆珠笔”的外观设计向原告梅茨和克莱尔有限公司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99 3 09914.9.根据2004年5月31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原告专利年费缴纳至2004年6月30日。



2003年12月18日,案外人上海万丽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丽斯公司)与被告上海贝发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1份,所购销之产品中包括了货号为AA2326的黄白相间的圆珠笔5,000支,单价为人民币0.60元。该合同于2004年3月10日履行完毕。



原告当庭陈述,万丽斯公司是手持其作为本案证据提供的产品目录到被告上海贝发公司处根据目录上的照片进行订购,被告上海贝发公司还向万丽斯公司提供过货号为AA2326的样品笔。被告上海贝发公司对上述订购过程表示确认,并对原告提供的实物系由其销售未持异议。



经比对,原、被告对于涉讼AA2326圆珠笔与系争专利外观设计各视图所示要素均一致表示认同。被控侵权圆珠笔笔杆上印制了包含有“BEIFA”字样的注册商标及货号“AA2326”。至于笔杆上所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哪家单位,原告与两被告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此外,在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2本产品目录第37页上均印有与AA2326圆珠笔货号和外观相同的产品,但从该2本产品目录的封二和封底内容来看,载有企业名称“NINGBO BEIFA IMP&EXP CO.,LTD.”及其相关信息。而从被告贝发集团公司提交的与上述产品目录不同的另2本产品目录的封二和封底来看,载有企业名称“NINGBO BEIFA GROUP CO.,LTD.”及其相关信息。原告当庭明确,其在封底印有“NINGBO BEIFA GROUP CO.,LTD.”企业名称的2本产品目录中未发现货号为AA2326的圆珠笔。



审理中,原告还当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分别为:上海贝发公司的销售行为、贝发集团公司的生产和销售行为。



根据相关票据显示,原告所主张的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330,800元、翻译费630元、公证费1,000元、工商查档费256元、住宿费 840元、往返于北京和上海之间的路费1,569元(以上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律师费发票“收费项目”一栏载明“律师费(含差旅费)”。



本院认为,原告所享有的“圆珠笔”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上海贝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系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 AA2326圆珠笔之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作为销售商的上海贝发公司是否具备可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2、被告贝发集团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则被告上海贝发公司用以证明其合法来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本身存有瑕疵,二则即便如该被告所言案外人万丽斯公司收到的 AA2326圆珠笔确系富丰公司生产,那么被告上海贝发公司在万丽斯公司订货时就已持有的印有包含“BEIFA”字样注册商标的样品笔又来源于何处,被告上海贝发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解释。因此,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免除该被告的赔偿责任。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依据货物委托书、(2004)沪静证经字第6522号公证书和2本封底印有“NINGBO BEIFA IMP&EXP CO.,LTD.”企业名称的产品目录可以说明AA2326圆珠笔是由被告贝发集团公司生产并发货的。被告贝发集团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告贝发集团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来看,贝发集团公司与贝发进出口公司均有各自的产品目录,原告所提供的产品目录应认定为是贝发进出口公司的,而在贝发集团公司的产品目录中又未发现与被控侵权圆珠笔货号和外观完全相同的产品;其次,从货物委托书和公证书的证明力来看,在原告未能就该两份证据中存有的疑问之处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尚难确认原告所述之待证事实成立;最后,尽管被控侵权圆珠笔笔杆上印制了包含“BEIFA”字样的注册商标,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的注册单位,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贝发集团公司实施了生产和销售涉讼圆珠笔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贝发集团公司的指控尚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难以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万丽斯公司购得的AA2326圆珠笔是由被告贝发集团公司生产并发货的。



对于赔偿损失数额确定的问题,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上海贝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之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该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因调查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上海贝发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其中的合理费用可以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和工商查档费等,但因律师费金额系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协商所定,故就该笔费用本院将参照有关收费标准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



至于赔礼道歉这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上海贝发公司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可能占据作为权利人的原告的部分市场份额,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只是财产上的损失,并未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影响,故无需向原告赔礼道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贝发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梅茨和克莱尔有限公司(Merz & Krell GmbH & Co. KGaA)享有的专利号为ZL 99 3 09914.9“圆珠笔”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贝发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梅茨和克莱尔有限公司(Merz & Krell GmbH & Co. KGaA)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原告梅茨和克莱尔有限公司(Merz & Krell GmbH & Co. KGa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10元,由原告梅茨和克莱尔有限公司(Merz & Krell GmbH & Co. KGaA)负担人民币6,686元,被告上海贝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梅茨和克莱尔有限公司(Merz & Krell GmbH & Co. KGaA)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贝发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贝发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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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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