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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新英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广东揭西小天使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天龙电子电器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4-11 浏览次数:159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214号



原告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洲人民埕。



法定代表人王世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廷尧、蒋建亮,上海薛廷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高南路1126-1128号。



法定代表人蔡绪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民,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杨汉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锦忠,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上海新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英公司)、中国广东揭西小天使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天龙电子电器厂(以下简称天龙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建亮、被告易初莲花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民、被告新英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汉新、委托代理人张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05年1 月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天龙厂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林翠雯处受让取得了“电蚊拍”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之前,双方曾签订《专利技术许可实施协议》,约定原告独占实施该专利,并向林翠雯支付技术入门费人民币80万元。现原告发现被告易初莲花公司大量销售由被告新英公司经销的两种电蚊拍,其技术特征均落入了系争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此,原告致函被告易初莲花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但后者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专利侵权商品,销毁库存,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共同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72.70元。



被告易初莲花公司辩称,其在销售电蚊拍产品过程中并不知道产品已经授予过专利权,且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新英公司辩称,其只是产品的经销商,销售时并不知道该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而且其经销的产品也具有专利权,其在经销时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



经开庭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996年8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颁发证书,授予林翠雯“电蚊拍”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5222858.0.



1998年1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作出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部分撤销专利权。2000年3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维持专利局的上述决定。该复审决定确认系争专利在修改过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有效。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蚊拍,包括有拍框(1)、与拍框相连的手柄(2)、手柄内的控制电路(3)及安装在手柄上的电路开关(4);其特征在于:还进一步包括有正负电极(5,5‘),正负电极(5,5’)采用网状结构,且安装在电蚊拍拍框(1)上,正负电极(5,5‘)在拍框(1)上的排列为正、负、正或负、正、负三层;正负电极网相距安装在电蚊拍上并各自与手柄(2)内的控制电路(3)的正负输出端相连,正负电极(5,5’)相距的间距为0.5-9.5mm.”该专利的说明书中还记载:正极或负极电极采用网格结构,其网格为方形或菱形,或者采用圆孔形状网格结构,或者网格形状为多边形。



2003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系争实用新型专利向林翠雯出具检索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另查明,1996年1月8日,林翠雯与福州九星包装机械集团公司签订了1份《专利(申请)技术许可实施协议》,林翠雯以专利申请人身份许可后者在全国独家实施“电蚊拍”技术,技术入门费人民币80万元,后者并须支付实际销售额4.3%的提成。如发现专利侵权的,林翠雯应负责起诉、委托后者起诉或共同起诉。协议有效期5年。同年7月16日,原告企业名称由福州九星包装机械集团公司变更为福州九星企业集团公司。同年12月,该公司就特许权使用费人民币20万元(扣除费用人民币4万元,实际应纳税所得额人民币16万元)按20%的税率支付了企业所得税人民币3.2万元。1999年11月5日,原告企业名称再次变更为现名。2001年1月7日,林翠雯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就《专利(申请)技术许可实施协议》部分条款的履行情况达成一致。2003年9月28 日,税务部门证明原告已将上述企业所得税更正为个人所得税。



2004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告知系争专利权人由林翠雯变更为原告的申请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2004年8月3日,原告向位于杨高南路1126-1128号的易初莲花公司发出电报,查询单显示该被告门卫于次日签收。原告在电报中表明了专利权人身份、专利号和专利名称,要求被告易初莲花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同月5日,原告又以快递方式致函被告易初莲花公司,函中记载了专利号、复审决定、独立权利要求等内容,要求被告易初莲花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7日,该函寄达被告易初莲花公司。同月19日,原告在被告易初莲花公司杨高路店购得“天龙灭蚊拍”和 “新英天龙充电式”电蚊拍各1个,价格分别为人民币9.90元和人民币22.80元。



经比对,“天龙灭蚊拍”实物上三层电极网中的中间层电极采用网格结构,外面两层电极采用平行线结构,并具备了系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余必要技术特征。“新英天龙充电式”电蚊拍实物具备了系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还查明,2001年7月30日,易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英公司签订了1份《主购货合同》,就新英公司供货事宜作了约定,协议第3条第(6)项约定,新英公司担保商品没有侵犯任何包括属于其他权利人在内的专利、著作权、商标或商号。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供应商信息及订货协议》(附《供应商应提供的文件清单》)、《促销津贴协议》。2002年5月,被告新英公司回函该司,同意上述《主购货合同》的买方变更为被告易初莲花公司。2004年8月5日,被告易初莲花公司为购买被告新英公司100只“天龙灭蚊拍”出具增值税发票,该产品结算单价为人民币7.6923元。



庭审中,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的销售关系予以确认。两被告确认,被告易初莲花公司后曾与被告新英公司联系过,被告新英公司表示不侵权,随后双方继续保持供销关系。被告新英公司确认,天龙厂未向其出示过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由公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复审决定书、专利收费收据、《补充协议书》、函、税收缴款书、纳税申报表、电报、电报通知单、信函、快递凭证、查询单、发票、电蚊拍实物、工商资料、《主购货合同》、《供应商信息及订货协议》、《供应商应提供的文件清单》、《促销津贴协议》、回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各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荣誉证书、证书,以证明专利产品所获得的荣誉;工商查询定额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了工商查询费。本院认为,专利产品是否获得荣誉与本案无关,定额发票出具单位和原告工商查询的单位不一致,故上述证据材料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新英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检验报告和专利证书,以证明其销售的电蚊拍产品有合法来源,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新英公司有正常的进货渠道和交易行为,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受让的“电蚊拍”实用新型专利经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历经专利撤销、复审程序,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继续有效,现又经专利检索,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故该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



首先,两被告销售的两种电蚊拍实物是否全面覆盖了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经技术比对,“天龙灭蚊拍”实物上三层电极网中的中间层电极采用网格结构,外面两层电极采用平行线结构,并具备了系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余必要技术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院认为,系争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明确正负电极网采用网状结构,但是并没有要求所有的正负电极均采用网格方式,外层电极网采用平行线结构,该平行线与边框组合亦构成网状,故该电蚊拍实物全面覆盖了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新英天龙充电式”电蚊拍实物具备了系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同样全面覆盖了专利必要技术特征。



其次,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属于专利侵权行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又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英公司虽持有系争两款电蚊拍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但在其购买该两款产品时未审查生产商营业执照,也没有证据显示其与生产商签有买卖合同,并以正常价格购入产品,结算货款,故不能认为被告新英公司的该两款电蚊拍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初莲花公司与新英公司签有协议,协议中有权利瑕疵担保的约定,并且有正常结算电蚊拍产品的证据,故本院可以认定其销售的电蚊拍有合法来源。但此后,原告先后向其发出电报和快递,明确告知了原告的权利人身份、专利名称、专利号以及权利要求,被告易初莲花公司此时已应当知道系争两种产品可能侵犯专利权,但其为经营目的继续销售侵权产品,故此时被告易初莲花公司就其销售行为继续主张免除损害赔偿责任已经没有法律依据,应承担此后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新英公司对此应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其与林翠雯的技术许可费来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但该许可范围是在全国范围内生产、销售专利产品,而被告只是上海地区的销售商,故该计算方式对两被告而言并不合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方销售侵权产品非法获利的准确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以及调查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新英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享有的 “电蚊拍”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5222858.0);



二、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三、被告上海新英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并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11元,由原告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16元,被告上海新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64元,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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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7 业务咨询人数: 176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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