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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龙胜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欧海家居有限公司、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1-02 浏览次数:1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231号



原告浙江龙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尧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继道,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1616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继君,该公司职员。



被告欧海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3698号118室。



法定代表人杨绵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跃龙,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418号。



法定代表人方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晓翔,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浙江龙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胜公司”)诉被告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居公司”)、欧海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海公司”)、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 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胜公司诉称:原告拥有“双腔箱体取暖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 01 2 27423.2,该专利于2001年6月19日提交申请,2002年5月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至今合法有效。近来,原告发现被告百安居公司、被告欧海公司分别在其商场里大量销售使用原告专利技术生产的浴霸产品。经查,该产品系由被告奥普公司生产。原告认为,被告奥普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非法使用原告专利技术,擅自制造大量侵权产品,并许诺给他人销售,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奥普公司:一、停止侵权;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在上海日报上刊登声明道歉、消除影响。庭审中,原告龙胜公司以已与被告百安居公司、欧海公司达成和解为由,放弃对上述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普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产品与原告专利的结构存在本质区别,缺乏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被告公司早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采用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并公开销售具有该构造的产品,不应受在后专利的约束和限制;原告专利与在先专利具有完全相同的结构和功能,只是再现了公知公用技术,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安居公司及欧海公司均辩称其销售的系争侵权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公告文本、专利年费凭证,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双腔箱体取暖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被告百安居公司及欧海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侵权产品照片及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百安居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采购合同》。



被告欧海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欧倍德中国境内货物采购框架合同》及《采购条件确认书》。



被告奥普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变更表;



2、安全认证检测报告;



3、专利号为ZL 00 3 08617.8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4、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



5、三份对比文献;



6、AP18018型奥普浴霸实物。



经当庭质证,原告及三名被告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百安居公司及欧海公司对原告及被告奥普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奥普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控的侵权事实。对被告百安居公司及欧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奥普公司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百安居公司及欧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奥普公司提供的证据1、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是活页本,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6份证据的关联性,原告均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名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奥普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为杭州奥普斯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表,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证据2、3、4、6涉及的均为AP18018型奥普浴霸,并非原告指控的侵权产品,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均不予采用,关于证据5 的三份对比资料,被告据以证明原告的专利系对公知技术的再现,但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证据5本院亦不予采用。对被告百安居公司及欧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6月19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双腔箱体取暖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5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01 2 27423.2.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双腔箱体取暖器,包括取暖灯(1)、照明灯(2)、面板(3)、箱体(4)、电气连线(5),其特征是:在所述的箱体(4),内增设隔离座(12),该隔离座(12)将所述的箱体(4)分隔成热腔(13)与电气腔(10),所述的取暖灯(1)的灯座(11)设置在隔离座(12)上。



2004年10月26日与27日,原告分别从被告百安居公司及欧海公司购得由被告奥普公司生产的FDP611B及FDP611D奥普浴霸各一台,价格分别为人民币698元及人民币628.20元。被告百安居公司与被告欧海公司所出售的上述浴霸均自被告奥普公司的上海分公司采购而来。



另查明,被告奥普公司生产的上述浴霸包括取暖灯、照明灯、面板、箱体、电气连线、风机等结构。上述箱体由两个分体式独立箱体组成,其中下箱体后板形成两个箱体的结合界面,并开有便于风机蜗壳置入的孔圈,内腔容纳取暖灯泡并形成换气风机的进风口;上箱体安装有换气风机的蜗壳,取暖灯灯座安装在上箱体的底板上。



本院认为,原告的“双腔箱体取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本案中,被告奥普公司生产的浴霸没有“在箱体内增设隔离座”这一技术特征,也未形成明显分隔的热腔与电气腔,而且取暖灯的灯座设置在上箱体的底板上,而非隔离座上,故被告奥普公司生产的系争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浙江龙胜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浙江龙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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