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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联良子公司诉金钩良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6-05-16 浏览次数:7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年海民初字第10382号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27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男,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金钩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10号院1号楼1层西。



法定代表人卞群力,经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联良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金钩良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群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联良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9年1月1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健身技术开发、浴池服务等。1999年1月18日,我公司与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新疆良子公司所有的“良子”商标独家许可我公司使用。2002年2月22日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将“良子”商标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成为该商标的专用权人。金钩良子公司在没有征得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良子”商标作为其企业商号,且经营范围与我公司相同。金钩良子公司的行为致使公众认为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服务来源于我公司,从而构成了对我公司“良子”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其利用我公司商业信誉的行为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良子”商标专用权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50 000元。



台联良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台联良子公司照片、台联良子公司宣传材料、金钩良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金钩良子公司定额专用发票、金钩良子公司宣传材料、金钩良子公司照片。



金钩良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使用台联良子公司的商标,我公司招牌是由白绿色块加公司简介组成,而台联良子公司的商标为良子加脚部图案,二者并不相同。我公司是经合法注册成立的,因此在公司门前悬挂公司名称及简介是合法的。我公司自2003年4月份成立以来,因5、6月份非典影响未正式营业,因此给台联良子公司造成损失无从谈起,并且台联良子公司所称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故不同意台联良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钩良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事实如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第123589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左侧“良子”文字与右侧的一脚掌图形组合构成的商标注册人为: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许可使用服务的类别为42类,名称:按摩、推拿;注册有效期为1998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7日。1999年1月18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与台联良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依据该合同,台联良子公司取得了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2002年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第 1235891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台联良子公司。



台联良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按摩、推拿等健身服务项目。台联良子公司在开业后即开始使用“良子”商标,自开业至今,已拥有相当数量的连锁店和消费者群体。



金钩良子公司自称其企业名称之所以有“良子”字样,是准备与良子公司合作,成为良子公司的分店,但后发现,几家大型良子店都没有取得合法的授权,其遂打消成为“良子”连锁店的念头。另查,金钩良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期限是2003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其宣传材料写明:经营足部保健、全身经络推拿、茶艺服务项目。该公司在其户外服务招牌上使用了“良子健身”四个醒目的文字。



台联良子公司的5万元损失的提出是按金钩良子公司每位客人收入67元,每月接待50人,共四个月进行估算的,并请求按法定赔偿额支持其主张。金钩良子公司则称,一直是试营业,且值非典时期,并无盈利。



本院认为,台联良子公司的商标为合法取得和合法使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保护,未经其许可,在同种类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行为都应视为侵权行为。金钩良子公司在公司设立期间主观上具有借助“良子”商标的商誉发展本企业的故意,公司设立之后,名知在无授权的情况下,借助“良子”商标的商誉是一种非法的经营活动,但主观上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其直接的行为表现为,在招牌上突出使用“良子”二字,这种使用的目的是希望消费者误认为其公司是台联良子公司开在被告场所的连锁店。实际上,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看,由于台联良子公司是一家在国内有一定知名度的集团公司,已经形成一个消费者群体,消费者在看到具有“良子”字样的服务招牌时,很容易与台联良子公司产生联系,误认为是台联良子公司的关联企业。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法人单位有权命名企业名称,并有权使用,但企业名称权在拟订和使用时,不应侵犯在先企业商标专用权的合法利益。本案中,金钩良子公司在拟订企业名称时就有侵权故意,对企业名称的使用突出了“良子”字样,造成了侵权后果,因此,其不能享有企业名称的合法保护。



金钩良子公司的上述行为,既构成对台联良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同时,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其应立即停止侵权。



对台联良子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院将考虑金钩良子公司的侵权故意程度、台联良子公司的举证程度及估算情况进行酌定,但由于当时正值非典时期,企业普遍遭受影响,金钩良子公司也不会例外,故对金钩良子公司的抗辩理由也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金钩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注册的“良子”文字和商标相同的商业标志;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金钩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损失二万元。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金钩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用(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鱼水



人民陪审员



代理审判员 李东涛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唯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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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5 律咖推荐指数:98 业务咨询人数: 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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