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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与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6-01-18 浏览次数:36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知初字第23号



原告(美国)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One Procter & Gamble Company,简称P&G公司),住所地:(美国)俄亥俄州辛辛那提宝洁广场1号(45202)。



负责人德克·雅格(David M. Moyer)。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克强,广州宝洁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北路3370号。



法定代表人梁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文辉,上海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国)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与被告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铉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洁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鑫良、郭克强,被告“晨铉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文辉、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洁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简称P﹠G公司,在大陆亦称宝洁公司。1976年5月,原告在中国申请注册了“safeguard”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 75405,核定使用商品为香皂、肥皂、洗涤和擦亮制剂,续展有效期至2006年5月。1994年11月,原告又在中国申请注册了“safeguard” 谐音的“舒肤佳”商标,注册证号为713558,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用漂白剂,肥皂,香水等,有效期至2004年11月。原告许可广州宝洁公司和天津宝洁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原告和广州宝洁公司、天津宝洁公司为宣传“safeguard\舒肤佳”商标投入了巨额的广告费用,仅1997年就投入2.07亿元广告费。1993年10月,“舒肤佳”香皂获国内贸易部颁发的“93全国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1994年2月,“舒肤佳”香皂又获中国企业管理协会和中国企业家协会颁发的在1993年全国市场产品竞争力排行榜中列“理想品牌”第二名、“实际购买品牌”第二名证书。1995年和1996年, “safeguard\舒肤佳”香皂等产品在中国五十家大、中型零售商场中销售额一直名列前茅。此外,原告还在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二百二十多个 “safeguard”文字及图形商标。所以,原告“safeguard”及“舒肤佳”商标系享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注册商标和商誉品牌。然而,被告 “晨铉公司”却将原告“safeguard”注册商标和著名品牌注册在其域名中,明显是恶意注册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容易误导网上公众误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及其“safeguard”商标之间有关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据此,原告“宝洁公司”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晨铉公司”停止使用并撤回已注册safeguard.com.cn域名;(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时,原告“宝洁公司”提出“safeguard”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要求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有关规定,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宝洁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七大类证据:



(一)原告在中国获准注册“safeguard”、“舒肤佳”和“safeguard\舒肤佳”商标的证据。



(二)原告自1962年起已在世界上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两百多个“safeguard”注册商标的证据。1,原告在全世界的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两百多个“safeguard”商标统计表;2,原告“safeguard”商标在欧盟、美国、澳大利亚等19个国家和地区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原告“safeguard”商标在世界上多个国家进行了注册。



(三)原告在中国大陆广泛深入宣传“safeguard”注册商标商品的证据。1,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自1992年至1997年期间在中国宣传 “safeguard\舒肤佳”品牌共支出广告费用5.19亿元的证明;2,宝洁(中国)有限公司1999年在中国宣传“safeguard\舒肤佳”品牌共支出广告费用9700万元的证明;3,宝洁(中国)有限公司1998年和1999年在中国进行广告宣传的电视台统计表;4,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各电视台播出的40条广告录像带。



(四)“safeguard\舒肤佳”注册商标商品多年来在中国市场上销售,其市场综合占有率、市场销售份额和市场覆盖面连续多年名列全国第一,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证据。1,原告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以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天津宝洁公司签订的“转让及支持协议”复印件,说明原告在中国大陆的“safeguard\舒肤佳”注册商标商品主要由广州宝洁公司和天津宝洁公司生产、销售;2,在市场上销售的 “safeguard\舒肤佳”香皂包装盒两个,说明原告市场销售的香皂上都有“safeguard”和“舒肤佳”组合的商标;3,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市场监察部1997年、1998年和1999年三年的第一季度公布的“safeguard”香皂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市场销售份额和市场覆盖面均为第一的资料;4,《市场时报》的中国化妆品专版公布的1995年11月、12月,1996年1月至10月零售额座次排行和市场占有率一览统计表,其中原告的 “safeguard\舒肤佳”商品名列前茅;5,2000年3月26日《中国商报》和2000年4月5日《中华工商时报》刊登的“全国重点大型商场 1999年商品品牌市场销售排行前三名”统计表,“safeguard”商品名列第一,市场占有率为28.8%;6,北京精诚兴公司和北京华通现代市场信息咨询公司分别“关于(safeguard)品牌认知情况的调查报告”。



(五)“safeguard\舒肤佳”商品在中国多次获奖,并被各级政府部门列为“重点保护名优产品”名单的证据。1,“舒肤佳”香皂获国内贸易部颁发的 ‘93全国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奖状,及“舒肤佳”香皂获中国企业管理协会和中国企业家协会颁发的“在1993年全国市场产品竞争力排行榜中列’理想品牌‘ 第二名,’实际购买品牌‘第二名”证书;2,国家技术监督局(1997)196号《关于下达第二批重点保护名优产品名单的通知》及附件、湖北省技术监督局 (1998)302号《关于深入开展“打击假冒、保护名优”工作的实施意见》及附件、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169号《关于对广州市重点商标保护企业实行打假承诺制的通知》及附件,说明包括“safeguard\舒肤佳”商品在内的原告名优洗涤产品受到各级部门的重点保护;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商标异字第3852号裁定书,说明“舒肤佳”商标是驰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禁止他人在其他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庭审后,原告“宝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2000)28号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调整)的通知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其中原告“宝洁公司” 的“safeguard\舒肤佳”商标列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之一。



(六)被告“晨铉公司”抢注“safeguard”域名后,造成消费者将被告的网站误以为是原告的网站,或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及“safeguard\舒肤佳”品牌有关,造成了混淆的证据。1,2000年2月26日《新民晚报》有关本案的报道;2,被告“晨铉公司”在自己的网站上刊登《新民晚报》有关本案报道以宣传自己。



(七)从WIPO网页下载的《解决域名纠纷决议》及适用规则的中英文复印件。证明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国际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规定,被告的注册行为属于恶意注册,应当予以制止。



原告提供的上述(一)至(六)大类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晨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各类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在中国注册了 “safeguard”、“舒肤佳”及其组合的系列商标无异议,对原告在国外相应国家和地区注册了“safeguard”商标无异议,对原告“舒肤佳”商标的香皂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无异议。但是,被告“晨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广告支出费用证明有异议,对原告以中文“舒肤佳”商标的知名度证明 “safeguard”商标的知名度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造成消费者混淆的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对原告从网上下载的有关规则的可适用性有异议。



被告“晨铉公司”辩称:原告“safeguard”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原告中文“舒肤佳”注册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不能说明其英文“safeguard”注册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安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安防”的英文表述为“safeguard”,所以,被告注册 safeguard.com.cn域名属善意在先注册,并非恶意抢注行为。原告从网上下载的有关规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晨铉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safeguard.com.cn域名注册证。证明被告域名经有关机构注册,属合法使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会员证书。证明原告属安防相关的行业,有权使用“安防”英译的“safeguard”做域名。



(三)被告网页及被告公司简介。证明被告是从事住宅智能化系统等的企业,被告在自己的网页上没有从事与原告相同行业的竞争行为。



(四)2000年4月7日,上海法制报《为一条小虫索赔10万元》报道,主要内容为一消费者与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发生诉讼,说明原告“safeguard”商标的商品并非尽善尽美。



被告“晨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原告“宝洁公司”对被告“晨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对被告证据要说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经营范围中有“安防”字样就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safeguard”做域名,没有法律依据;《为一条小虫索赔10万元》报道所反映的诉讼,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在一、二审中皆胜诉,被告提供该报道不能说明原告“宝洁公司”的产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庭审后,被告“晨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公司获全国精品智能社区综合金奖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6年5月,原告“宝洁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了“safeguard”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7540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0类香皂、肥皂、洗涤和擦亮制剂,续展有效期至2006年5月。1994年6月,原告“宝洁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了“safeguard\舒肤佳”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692335,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漂白剂和其它洗衣用制剂,清洁剂,擦洗和研磨制剂,肥皂,护发制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 1994年6月至2004年6月。此外,原告“宝洁公司”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申请注册了“舒肤佳”、“safeguard”及其组合的多个注册商标。在国际上,原告“宝洁公司”自1962年起在美国、德国、日本、法国和澳大利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safeguard”商标。



原告“宝洁公司”许可其在中国投资组建的广州宝洁公司和天津宝洁公司在香皂、沐浴露等日用清洁系列产品上,使用原告在大陆注册的“safeguard”、 “舒肤佳”及“safeguard\舒肤佳”等商标。原告“宝洁公司”“safeguard”注册商标的香皂产品在大陆销售时,产品外包装均同时有 “safeguard\舒肤佳”、“舒肤佳”等注册商标。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在大陆利用多种媒体对“safeguard”、“舒肤佳”及 “safeguard\舒肤佳”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了广告宣传,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1993年10月,“舒肤佳”香皂获国内贸易部颁发的‘93全国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1994年2月,中国企业管理协会和中国企业家协会授予“舒肤佳”香皂在1993年全国市场产品竞争力排行榜中列“理想品牌”第二名和 “实际购买品牌”第二名证书。《市场时报》的中国化妆品专版刊登的中国五十家大、中型零售商场化、洗用品零售额座次排行表中,“舒肤佳”香皂在香皂类商品中1995年12月、1996年1月、4月、6月和10月份的销售额居第一名。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市场监察部公布的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统计及品牌监测资料表明,“舒肤佳”香皂于1998年12月和1999年3月市场综合占有率、市场销售份额、市场覆盖面在香皂类商品中均为第一。2000年3月26 日的《中国商报》和2000年4月5日的《中华工商时报》刊登的“全国重点大型商场1999年商品品牌市场销售状况”中,“舒肤佳”香皂在香皂类商品市场综合占有率为第一名。北京华通现代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北京、上海等九个城市进行的“舒肤佳”认知度的调查报告显示, 1997年“舒肤佳”认知率为98%,使用率为92%,1998年至1999年舒肤佳的认知率为100%。2000年3月,北京市精诚兴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武汉和锦州等13个城市进行的市场调查表明,“舒肤佳”香皂的认知率为99%,使用率为95%。1997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将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 “宝洁系列洗发护发、洗涤产品”列为第二批重点保护名优产品名单之一。2000年,原告“宝洁公司”被列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点商标保护企业之一。同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safeguard\舒肤佳”注册商标列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之一。



另查明:1999年1月18日,上海晨铉科贸有限公司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safeguard.com.cn域名。2000年1月3日,上海晨铉科贸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年2月1日,safeguard.com.cn域名注册人变更为被告“晨铉公司”。被告“晨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气专业的四技服务,弱电系统及安防系统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等。同年4月,被告“晨铉公司”获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颁发的会员证书。



经庭前交换证据、庭审质证和辩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1,原告“宝洁公司”的 “safeguard”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程度;2,原告“safeguard”注册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否有权阻止被告在三级域名中注册并使用safeguard.com.cn域名;3,被告“晨铉公司”以其属安防行业为由注册“safeguard”三级域名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宝洁公司”认为:驰名商标是一种事实状态,工商行政部门可以认定,法院在个案审理中也可以认定。原告“safeguard”商标在世界上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投入了巨额的广告费用,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中国市场享有很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注册 safeguard.com.cn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safeguard”注册商标,被告属于恶意注册。被告的抢注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损害了原告的“safeguard”品牌利益。根据巴黎公约有关驰名商标受特殊保护的规定,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止。



被告“晨铉公司”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只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有权认定驰名商标。到目前为止,原告的“safeguard”尚没有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明“safeguard”系驰名商标的证据也不充分。所以,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safeguard”商标作出驰名商标认定前,原告的商标并不是驰名商标,不应享有驰名商标受特殊保护规定的有关权利。被告注册的三级域名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系巧合,而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也包括“安防”范围,所以,被告没有恶意抢注原告“safeguard”注册商标的故意。



本院认为:对商标与域名冲突的处理必须有利于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利于促进互联网络的发展,有利于商标权人、域名持有人和公众利益的平衡。域名除具有技术性功能外,在某些类别域名前注册的域名还具有引导、标示企业或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由于在类别域名“。com”中的注册人均系商业性组织,如果该商业性组织的域名与他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相同,该商业性组织在利用网络进行活动时就会使人们以为域名网站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及其权利人有关联,从而造成商业上的混淆。该注册商标所具有的优质商品或服务信息会激发人们对该相同域名的原始信任感。当消费者需要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等信息时,就极有可能访问该域名网站,这就无形增加了域名持有人网站的点击和访问次数,域名持有人将获得注册商标权利人通过努力获得的信誉所体现的部分商业价值,现实或潜在地损害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所以,如果在“。com”类别域名前注册的三级或二级域名与他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相同,该行为便违背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精神,为法律所不容。



在市场竞争活动中,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告“宝洁公司”系“safeguard”、“舒肤佳”及“safeguard\舒肤佳”等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safeguard”注册商标在世界上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原告为宣传“safeguard\舒肤佳”注册商标商品投入了巨额的广告费。原告“safeguard\舒肤佳”注册商标商品在同类商品中拥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市场销售份额和市场覆盖面。原告 “safeguard\舒肤佳”注册商标在消费者中认知率高,声誉良好。并且,原告的“safeguard\舒肤佳”注册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列为重点保护商标。所以,原告“safeguard”注册商标应当认定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由于原告“宝洁公司”的 “safeguard”注册商标商品在大陆销售时,产品外包装均同时有“safeguard\舒肤佳”、“舒肤佳”等注册商标,因此,原告“舒肤佳”与 “safeguard”注册商标之间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大陆存在关联性。被告“晨铉公司”辩称的“舒肤佳”注册商标商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 “safeguard”注册商标在大陆没有关联性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晨铉公司”在申请注册“safeguard”为其三级域名前,对“safeguard”本身并不享有任何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相反,被告应当知道原告 “safeguard”注册商标在市场上享有的优良信誉和广泛知名度。被告仍然实施该注册行为,阻止了原告将其 “safeguard” 注册商标在“。com.cn”中注册为三级域名的可能。应当认定被告“晨铉公司”的safeguard.com.cn域名注册行为属恶意注册。被告“晨铉公司”的域名注册行为,损害了“safeguard”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晨铉公司”注册safeguard.com.cn域名行为无效,该域名应予撤销。被告“晨铉公司”以其经营范围包括“安防”为由认为有权使用 “safeguard”作其三级域名,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safeguard”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特定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 “safeguard”注册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足以制止被告“晨铉公司”在“。com.cn”前注册“safeguard”三级域名,被告“晨铉公司”注册safeguard.com.cn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注册的 “safeguard.com.cn” 域名无效,被告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撤销该域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国)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钧



代理审判员 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 吴登楼



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庆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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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7 业务咨询人数: 160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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