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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创联通信网络公司诉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公司不正当竞争及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6-05-14 浏览次数:16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海知初字第11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30号科贸2号楼2层205-208房间。



法定代表人 张向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庞正中,北京市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宋宏,北京市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 陈成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刘东进,北京市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诉被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盟公司)不正当竞争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及汇盟公司反诉创联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创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宁、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宋宏,被告(反诉原告)汇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堂、委托代理人刘东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联公司诉称,原告自1996年成立后,通过几年的努力,成功建立了“你好!中国”(HI!China http://www.hichina.com)网站,并以积极开展为国内知名企业在互联网域名注册和保护而闻名业界。1997年我公司将虚拟主机概念和服务引入中国,并将自己定位于IPP(网络平台服务商)。“创联”与中国电信一道被全球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NIC)运营公司NSI选为首批8家 “亚洲首席合作伙伴”。1998年我公司推出“中国万网计划”和WWW.net.cn中国电子商务平台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其间,我公司组织技术人员对“中国万网”主页及其他网页进行了精心设计,并对“中国万网”的推广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创联”已经在社会各界树立了良好的形象,享有较高的声誉。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其1999年1至4月间的广告设计简单、简短,没有特点,难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但自5月份开始,汇盟公司为了取得竞争优势,采取不正当竞争方式,大量抄袭了创联公司网站的内容和平面广告的内容。汇盟公司的抄袭行为已经侵害了创联公司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同时,汇盟公司抄袭我公司网站内容和广告内容的行为,从表面分析,是一种著作权侵权行为,而实际上被告只是利用这种方式,达到挤占创联公司努力开创的市场和客户的目的。办理域名注册需要支付国际、国内域名管理机构的注册费,支付给域名代理机构的代理费。实践中域名代理机构广告中的费用应当包含有两部分,即国内域名注册与国际域名注册,CNNIC收取的基本费用为300元人民币/年;国际域名管理机构收取的注册费为70美元/两年(相当于600元人民币),而汇盟公司则在其广告中声称国际域名注册费为550元/两年,国内域名注册费250元/年,但在庭审中辩称其国际域名注册费为550元,如果租用空间加收300元人民币手续费,国内域名注册租用空间也加收相应的手续费。因此,汇盟公司在其网站和广告宣传中,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提供网络服务的宣传行为,不仅是对同行业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也是对消费者的欺骗。汇盟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创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及著作权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赔偿创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商誉损失30万元;三、汇盟公司承担创联公司的调查费、律师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创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背景材料,证明创联公司在业界的良好业绩和声誉;2~5,创联公司与汇盟公司99年1~4月、5~8月的广告及网页对比,证明 1999年1月到4月期间汇盟公司所作的广告简单,比较之下,创联公司的广告鲜明、统一;证据3证明从5月3日开始,汇盟公司已经开始抄袭创联公司的广告;证据4证明5月到8月,由于汇盟公司抄袭了创联公司的广告,创联公司只能改变自己的广告;证据5证明汇盟公司不但抄袭创联公司平面广告的内容,同时在网站上也抄袭了创联公司网页的内容;6、7、11,公证书及下载公证内容的光盘,证明汇盟公司抄袭了创联公司的网页内容,并进行了适当的修改;8,创联公司警告汇盟公司侵权的文件,证明创联公司与汇盟公司联系过,提醒汇盟公司不要对创联公司的广告及网页进行抄袭;9,中国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即CNNIC排名顺序材料,代理商的排名情况,证明汇盟公司在侵权后,排名有明显变化;10,《参考消息》、《计算机与网络》刊登有关汇盟公司文章,证明汇盟公司称其域名注册和虚拟主机用户已超过创联公司是不真实的,事实上,我们在国内的域名注册数量就已经超过了汇盟公司,虚拟主机数量也超过了汇盟公司的数量;12,互联网站上报登载的信息,证明汇盟公司在网上传播虚假信息;13,汇盟公司1999年8月9日在《计算机世界》上所作广告,证明汇盟公司低于成本进行经营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14,创联公司1999年域名业务统计,证明汇盟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后,创联公司业务量下降;15,有关票据,以证明因汇盟公司侵权行为,创联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汇盟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创联公司称汇盟公司抄袭其广告及广告创意与事实不符。创联公司与汇盟公司都是同业经营者,广告所揭示的各自的业务范围有所雷同或相似,但这恰恰是所有IPP的共性所在,根本不存在抄袭的问题。称汇盟公司抄袭创联公司的网页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在汇盟公司的网页上出现创联公司网页的内容是因为误传所至,并非汇盟公司故意抄袭创联公司的网页内容,公证书所证明的也仅是汇盟公司使用了创联公司网页的部分内容,并非全部内容,即使抄袭行为成立,也仅是对创联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因此,创联公司以汇盟公司抄袭其网页内容、广告内容及低于成本价进行经营为由,称汇盟公司构成了对创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是与法律规定不符的,创联公司经济损失的请求也没有合理的确实的证据。因此,不同意创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我方认为创联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我方的不正当竞争,理由是,第一、创联公司以诉讼作为借口,在媒体上编造事实诋毁反诉人的商誉,构成了对汇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法院受理本案后,创联公司在法院尚未对事实作出认定之前,就进行炒作,编造虚假事实和假象,擅自给汇盟公司作"不正当竞争"的定性,给反诉人的商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并在其炒作过程中使用许多虚假的、法律禁止的用语,比如称反诉人"抄袭的行为是一贯的…";在法院告诫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不要进行非客观的报道之后,仍然在1999年12 月7日的媒体上进行了歪曲报道,并擅自向社会公开法院开庭的时间,创联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汇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第二、创联公司在法院受理其起诉后,违反了反正当竞争法的第九条和第十四条,在媒体上对自己进行虚假的、不切实际的宣传,比如称自己为"中国最大的、无与伦比的、最大的…"等用语,擅自将自己的公司与包括汇盟公司在内的其他同行进行不客观地比较,损害了包括汇盟公司在内的其他同行的商业信誉,给社会公众造成误解,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为调查创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汇盟公司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创联公司应该承担汇盟公司为调查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反诉请求:一、创联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在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同媒体上向汇盟公司公开致歉;二、赔偿汇盟公司因创联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及调查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2400元,并承担反诉费。



被告汇盟公司的本诉证据:1,98、99年域名注册、空间租用表,以证明其业务上升非抄袭创联公司广告所致;2,域名注册费用,以证明其所开展的业务范围;3、4,汇盟公司宣传介绍,证明其公司规模;5、6,汇盟公司所刊登的广告,以证明其广告与创联公司的广告无相似之处;7,证明汇盟公司网页的三个版本是一致的,并无抄袭创联公司网页的事实;8,证明汇盟公司在广告中使用IPP的业务范围及按逻辑关系排列的做法是其他同业业主的通常用法,并非对创联公司的抄袭;9,有关媒体对案件的报道,证明汇盟公司对创联公司部分网页的抄袭,但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0,有关IPP业所作广告,以证明汇盟公司在广告中所使用的有关概念和术语为业界所通用,汇盟公司未抄袭创联公司独创的概念和术语;11,统计数据,证明汇盟公司抄袭创联公司的网页存在时间及受访问次数是有限的,消费者难以接触这些网页,因此,不具备不正当竞争的条件和基础;12,域名转移表,证明在汇盟公司发生抄袭行为后,创联公司与汇盟公司间共有八家客户转移,均非被告的抄袭行为所致,说明汇盟公司的抄袭并未给创联公司造成损失。



汇盟公司的反诉证据(按本诉证据序列):13、14,公证书,用以支持汇盟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明创联公司在媒体上利用本案的起诉和受理进行针对汇盟公司的、旨在损害汇盟公司商业信誉的宣传,是对汇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15,票据,证明汇盟公司因创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有关费用。



反诉被告创联公司辩称,汇盟公司的反诉根本不能成立。因为第一,涉案的新闻报道主体均为报纸和网络媒体,并非创联公司的宣传,因此与创联公司无任何关系;第二,新闻媒体对本案非常关注,进行报道和采访都是正常的,创联公司并未炒作;第三,汇盟公司称创联公司向社会公开本案开庭时间、案由等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我们认为,上述这些都是客观事实,并没有任何虚假成份;第四,关于创联公司的夸大宣传,我们使用"中国最大的…"等用语,是因为事实上,创联公司在同行业界确实排名首位,是中国最大的、最具实力的,并非虚假的宣传。所以,创联公司上述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不同意汇盟公司的反诉请求。



对汇盟公司的本诉证据,创联公司认为汇盟公司的证据均不能否认汇盟公司抄袭创联公司的广告和网页内容,并给其带来经济利益的事实。汇盟公司的反诉证据中所载明的内容,不能否认创联公司在媒体上称其自1999年1月开始,一直是中国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CNNIC)全国优秀代理第一名的事实,同时,创联公司透露本案的开庭时间、案由亦是对事实的反映,创联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虚假宣传。至于有关媒体对本案的报道,不属于被反诉人的行为,与被反诉人无关。



对创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汇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汇盟公司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5只能证明创联公司与汇盟公司所作广告有相似之处,但这种相似是由于行业的特点所决定,并不能证明汇盟公司抄袭了创联公司的广告内容;创联公司的证据6、7、11只能证明汇盟公司因误传而使用了创联公司国际、国内域名注册的部分内容,而不能证明汇盟公司完全抄袭了创联公司网页内容和其广告;证据13并不能证明汇盟公司采取了低于成本价的经营行为,虽然在我公司的广告宣传中注明国际域名注册费为550元,但如果租空间还需加收300元手续费,实际为850元;国内域名也如此,租用空间加收手续费。创联公司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创联公司(网址为:HI!China http://www.hichina.com和www.net.cn)与汇盟公司(网址为:www.sinonets.net和 www.bhm.com.cn)均系提供网络平台服务(IPP)的经营者。创联公司网站的网页首页是以文字、图形相结合,以五大服务项目为主体进行设计的,其首页上端是五大服务项目的通栏设计,即域名注册、网站寄存、内容策划、网站推广和电子商务,之上是关于万网、万网成员、技术支持、联系、网站地图,中间栏目则是五大项目的细化,从右端起约1/4的空白是以中国万网字样做背景的。汇盟公司网页的首页亦是以文字、图形相结合,其首页上端是域名注册、空间租用、网站设计、网站宣传、电子商务、技术支持、网上订单,更上端是公司简介、最新动态、客户服务、网站导航、信息反馈、技术论坛、返回主页,中间栏目是对其七个服务项目的细化,左端为信诺立(汇盟公司商标)最新动态,右端留有约1/4空白。创联公司1999年4月8日在《中国计算机报》广告版中所作的广告通栏上端为其公司服务的五大栏目,域名注册、网站寄存、内容策划、网站推广和电子商务,同时,在广告中还推出了百姓型、宝石型、钻石型的分级服务方式。在广告中有“。com/.net/.org”的字样。1999年5月3日汇盟公司在《网络报》的广告栏目上端的服务项目为,域名注册、空间租用、网站设计、网站宣传、电子商务,公司分级服务为,宝信级、宝诺级、宝立级,广告中有“。com/.net/.org,。 com.cn/.net.cn/.org.cn/”的字样,但这与其1999年5月3日之前在报刊上所作的广告从整体结构设计,广告内容都有明显的区别。创联公司与汇盟公司的网页的结构设计、网页的内容、以及双方广告的结构设计、广告内容相似,但网页中除IPP行业通用名称有部分相同外,两公司网页的文字表述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1999)长证内经字第2022、2023、2573号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公证书载有汇盟公司网页、网站内容的光盘和3.5英寸软盘进行演示,证明汇盟公司的域名在线注册(国内域名注册、国际域名注册)反馈表在外观上与创联公司的域名在线注册反馈表相同;在汇盟公司表中和CGI程序配合使用的页面中所用程序所需要的几十个自定义变量的名称及表格宽度与创联公司完全一致,创联公司自定义的特定变量名称,如“街道”为“dzjd_c”或“dzjd_e”,汇盟公司的反馈表中对应项是“所在地址”,其变量名也为“dzjd_c”或“dzjd_e”在汇盟公司反馈表的源码中有创联公司的电子邮件地址(sales@hichina.com)。汇盟公司承认其网站的在线注册抄袭了创联公司网站在线注册的内容。



创联公司自1999年1月起,一直是中国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CNNIC)全国优秀代理第一名。同时,在诉讼中,创联公司向媒体透露本案的开庭时间、地点及案由,与法院公告内容是一致的。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不是创联公司的行为。



汇盟公司与创联公司均在全球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NIC)运营公司NSI进行国际域名注册,其注册费为70美元/两年;国内域名注册机构中国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CNNIC)收取的费用为300元人民币/年。汇盟公司在其1999年8月开始的广告中称,其国际域名注册费为550元/两年,国内域名注册费250元/年。在庭审中被告称其国际域名注册费为550元,如果租用空间将另加收300元手续费,国内域名也如此,租用空间加收手续费。但汇盟公司在其广告宣传中未明确租用空间将加收手续费。创联公司因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汇盟公司因诉讼支出公证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



经对创联公司和汇盟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法庭质证,合议庭认为,创联公司的证据6、7、11能够证明汇盟公司的域名注册项目中的国际域名注册、国内域名注册的域名在线注册反馈表,及在汇盟公司表中和CGI程序配合使用的页面所用程序所需要的几十个自定义变量的名称及表格宽度与创联公司完全相同;证据8能够证明创联公司向汇盟公司交涉过汇盟公司抄袭创联公司网站内容一事;证据13能够证明汇盟公司1999年8月起在《计算机世界》上所作的关于域名注册费用的宣传是不准确、不全面的;证据15证明创联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创联公司的其余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汇盟公司的本诉证据1~13能够证明其网页并未抄袭创联公司的网页首页内容,但不能否认其抄袭了创联公司网站中在线注册项目的内容;汇盟公司的反诉证据是有关网站和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不能证明创联公司散布虚假事实;证据16能够证明汇盟公司为诉讼支出的费用。



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以文字、图形、颜色结合而构成的具有独创性的网页,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汇盟公司的网页设计结构、部分服务项目内容与创联公司的网页设计结构、部分服务项目内容相似,但这种相似是因为双方都是经营IPP业务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决定的。汇盟公司网站网页的首页除IPP业通用语言与创联公司的表述相同外,其他内容的表述与创联公司的内容表述并不相同。因此,汇盟公司的网页首页并不构成对创联公司网页首页作品的抄袭。同时,汇盟公司自1999年5月,在有关报纸上所作的广告的版式结构、服务项目内容虽然与创联公司的广告版式结构,服务项目内容相似,但本院认为,首先创联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是这种版式结构的最初设计者而享有该版式设计作品的著作权,在IPP业界的广告宣传中,相似的版式设计并非创联公司最先采用,因此不能肯定地得出汇盟公司抄袭了创联公司的的广告设计;其次,汇盟公司的广告中使用的个别词句与创联公司广告中使用的个别词句相同,但这些相同的词句是IPP业界通常所使用的,并不是创联公司特定的专有名称,因此,汇盟公司的广告设计和内容并不构成对创联公司著作权的侵害。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点击汇盟公司的域名注册,其国内域名注册、国际域名注册的域名在线注册反馈表与创联公司的域名在线注册反馈表基本相同,在汇盟公司域名在线注册反馈表中和CGI程序配合使用的页面所用程序所需要的几十个自定义变量的名称及表格宽度与创联公司完全相同;甚至创联公司自定义的特定变量名称,如“街道”为“dzjd_c”或“dzjd_e”,汇盟公司的反馈表中对应项是“所在地址”,变量名“dzjd_c”或“dzjd_e”,在汇盟公司反馈表的源码中有创联公司的电子邮件地址(sales@hichina.com),因此,能够认定汇盟公司抄袭了创联公司独立创作的享有著作权的在线注册项目内容,其行为构成了对创联公司著作权的侵害。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来达到排挤竞争对手取得竞争优势的目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汇盟公司与创联公司均在NSI进行国际域名注册,其注册费为70美元/两年;注册国内域名,CNNIC收取的费用为300元人民币/年。因此,汇盟公司在未获得域名注册机构的域名注册费折扣的情况下,在其网页和广告宣传中所宣传的国际域名注册费550元人民币/两年,国内域名的注册费为250元人民币/年的价格,是一种低于成本价格的经营价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对创联公司等同业竞争者的不正当竞争。诉讼中汇盟公司认为,其除收取域名注册费外,如果消费者租用空间还将另加收300元人民币的手续费,因此其经营价格并不低于成本价格。但事实上汇盟公司在其广告宣传中有单独的租用空间价格,其加收的手续费并不包括空间租用的费用,其在广告中并没有说明加收手续费。因此,汇盟公司的辩称没有道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问题,创联公司要求汇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商誉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支持,因此,本院将参考创联公司开发在线注册项目的成本为基数考虑对其著作权侵权部分的赔偿;对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赔偿,因汇盟公司的行为不仅仅是针对创联公司进行的不正当竞争,对其损失,本院酌情考虑;对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汇盟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诋毁、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是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为前提的。创联公司在诉讼期间,向媒体透露有关本案的案情、案由、开庭时间等信息基本上是客观真实的,亦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媒体对本案的相关报道,应本着文责自负的原则处理,而不应由创联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创联公司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构成对汇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删除在其网站域名注册项目中对原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域名注册项目内容的抄袭部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网页和广告中对域名注册低于成本价的不正当竞争宣传行为;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主页(网址:www.sinonets.net)就其著作权侵权行为向原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公开道歉,时间为24小时,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在有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费用由被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因侵害著作权赔偿原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因不正当竞争赔偿原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3000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关于被告侵犯其网页首页和广告著作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反诉被告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构成对其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2元(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柏勇



代理审判员 戴 国



代理审判员 李春梅



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柏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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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5 业务咨询人数: 181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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