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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中天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与沈阳天荣辐照技术应用有限公司、李英杰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6-04-10 浏览次数: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天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榆树屯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卢菊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锡盛,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利,男,汉族,1956年10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老瓜堡子三里4栋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天荣辐照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



法定代表人林素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女,汉族,1959年7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李英杰,男,汉族,1956年2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机校街59号,原系沈阳天荣辐照技术应用有限公司质检部经理,现因侵犯商业秘密罪服刑在押。



上诉人沈阳中天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天荣辐照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公司)、原审被告李英杰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2)沈开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溢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晶参加评议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被上诉人天荣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集科研、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辐照加工技术应用开发及吸水材料、无纺布制品、聚四氟乙稀超细粉的制造与生物制品、辐射保鲜品的加工。1991年被上诉人天荣公司利用其具有的核技术优势,开发出光缆、电缆行业应用的超级吸水材料—— 阻水粉,从而相继开发出光纤光缆、通讯及电力电缆用阻水材料、半导电材料系列产品,主要性能和指标均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该系列产品技术含量高,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和较高的利润率。该技术自1991年开始研制,被上诉人天荣公司为开发此项技术聘请专家,投入专业科技人员,耗时十年时间,开发成本近千万元人民币,2000年6月,该系列产品通过了沈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该系列产品的生产工艺及配方等属权利人天荣公司专有。为保护自身利益,1997年7月天荣公司在公司管理手册中作了保密规定,包括阻水带系列产品的技术、公司新研制项目,其设计、工艺、生产和配方等均属公司技术秘密,并要求员工各负其责,各部门之间不能通气,要保守公司技术秘密。原审被告李英杰自1996年5月在泰国乐园任保卫部经理,后调至天荣公司生产部门,先后任生产部经理、质检部经理。在其担任生产部经理期间,基于业务上的关系,李英杰接触到了阻水带系列产品的工艺配方、原料配方、生产设备、生产过程,掌握了生产阻水带系列产品的工艺配方及生产技术。李英杰被调任质检部经理后,因与天荣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发生矛盾,遂产生利用已掌握的天荣公司产品的配方、技术到其它单位工作的动机。之后,李英杰便有意探听产品新配方及货源情报等。在此期间,原天荣公司供货商,现上诉人中天公司老板欲生产阻水带系列产品,便与李英杰取得联系,打听有关生产阻水带系列产品事宜。2000年7月18日,还在李英杰与天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内,李英杰离开天荣公司,2000年7月 28日,上诉人中天公司注册成立,在中天公司成立前后,李英杰将已掌握的天荣公司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披露给他人,其具体行为是,利用了解到的天荣公司独立设计制造的生产设备构造、工艺等,给上诉人中天公司进行讲解、说明并绘制草图;利用套取的天荣公司的货源情报,为中天公司采购天荣公司产品配方中的原料;直接参与中天公司试生产、亲自调试产品用胶;并参与售后产品质量检测等技术问题的解决。在原审被告李英杰的指导和参与下,上诉人中天公司生产出与被上诉人天荣公司同质阻水带系列产品,并向被上诉人天荣公司原用户进行销售,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使权利人天荣公司尚失了竞争优势,给天荣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直接经济损失为131.2万元,间接经济损失为1310万元。即实际损失1441.2万元。被上诉人天荣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天公司、李英杰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另查明,原审被告李英杰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7月31日被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1年10月28日,本院以(2001)沈刑终字第3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李英杰上诉,维持(2001)沈开刑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李英杰为达到其与中天公司单干的目的,利用在被上诉人天荣公司任职期间工作上的便利,非法获取权利人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又将此商业秘密披露给中天公司知悉,使上诉人中天公司在短时间内生产出与天荣公司同质的产品,给被上诉人天荣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审被告李英杰已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中天公司在明知李英杰所获取的被上诉人天荣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系被上诉人天荣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为达到其获取更大利益的目的仍非法使用属于天荣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将依此技术生产的产品以低于被上诉人天荣公司的价格销售给天荣公司的原客户,给被上诉人天荣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主观存在过错,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已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英杰、沈阳中天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行披露、使用或披露他人使用权利人沈阳天荣辐照技术有限公司尚未公开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二、被告李英杰、沈阳中天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天荣辐照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沈阳中天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李英杰对上述赔偿义务负担连带赔偿责任,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三、驳回被告李英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10.00元,保全费4010.00元,共计21,520.00元由李英杰、沈阳中天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中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天公司并未构成侵害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认为,天荣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可以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因为在中国境内有很多厂家生产阻水带系列产品,各厂家都是参照国内外阻水带生产厂家在科技杂志上公开发表的企业标准及相关技术信息获取的技术,天荣公司的产品在国内并非首创,而中天公司的产品就是在参照公开技术信息的基础上,经技术人员的实际研制而成的,中天公司主观上无过错,被上诉人的损失与其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侵权。另外,原审被告李英杰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刑与中天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天荣公司的商业秘密没有关系,李英杰并没有为中天公司提供相关技术信息,中天公司的产品是依靠自己的技术力量生产的,综上,上诉人中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一审中上诉人中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在二审中上诉人共向本院提交以下10份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



证据1-3、罗振潮工程师所写的情况介绍,研制轧染胶、复合胶的总体思路及罗振潮所试制胶的配方手稿,为说明情况,罗振潮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中天公司以此证据证明中天公司生产用胶是罗振潮研制的,不存在参照其他厂家的设计。



证据4、上诉人中天公司生产试制产品的原始资料,内容为记录试制胶的过程。上诉人中天公司以此证据证明上诉人为了确定配方,做了大量的试验工作,自己研制产品。



证据5、原沈阳三发衬布厂厂长贾义的证实材料,内容为证实2000年4月,中天公司经理卢菊福曾到其单位测绘服装粘合衬设备,目的是用于生产半导电无纺布阻水带。



证据6、原沈阳创想自动变速器厂的工程师杜新华的证实材料,内容为卢菊福曾委托其设计一条以无纺布为基础原材料,工序为布顺平挂胶、散粉、合成干燥合圈为一条龙的专用设备生产线,其完成了设计绘图工作。



上诉人中天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阻水带生产设备是中天公司自行开发的;



证据8、制作阻水带原材料的市场信息、说明书,上诉人中天公司以此证据证明阻水带系列产品并非商业秘密,国内外已有多家厂家生产,各种杂志都披露过阻水带系列产品的数据参数。



证据9、阻水带同类产品的说明书,上诉人以此证据证明阻水带系列产品是市场公开的产品,并非商业秘密。



证据10、中天公司生产的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标准,上诉人以此证据证明中天公司没有获取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是有标准的、是经过国家检验机关检验合格的。



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天荣公司就证据1—3对证人罗振潮进行了发问,天荣公司认为罗振潮的证言只证明了其试验的内容为涂胶而并非阻水带产品,而且涂胶试验是否成功也没有书面检测数据、化验报告,故对罗振潮的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关联性天荣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实验报告记载的时间是2000年4月28日,上诉人必须有生产阻水带的设备才能进行实验,而根据贾义、杜新华的证言此时设备还正在试制阶段,几份证据前后矛盾;对证据7 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林化茂的证言无法证明获取市场信息的内容,对证据8的真实性,天荣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生产阻水带的原材料的简要说明,而天荣公司的商业秘密是产品的配方,并不是原材料;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产品说明书只是对阻水带产品的物理性作出说明,根据说明书并不能制造出阻水带产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中天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产品标准与以前天荣公司依法获取的中天公司的产品标准不同。



原审被告李英杰对上诉人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上诉人天荣公司辩称,(1)天荣公司有关阻水材料、半导电材料系列产品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在于其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设备及经营信息,在于经加密的供货渠道、客户名单,这都属于天荣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是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的,上诉人中天公司未经同意使用天荣公司的技术生产阻水带产品,以低价卖给天荣公司原客户,构成侵权;(2)科技杂志发表的相关信息没有产品制造方法,不包括产品配方、设备工艺流程等技术方案,中天公司不可能从中获取天荣公司的商业秘密;(3)中天公司引用的企业标准是1993年就作废的DIN53482,这是李英杰1998年领取的天荣公司标准中出现的错误, 这可证明中天公司抄袭天荣公司的企业标准;(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沈刑终字第3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认定从原材料采购,调试生产,技术指导到售后服务,李英杰参与了中天公司生产的全过程,是二者共同给天荣公司造成的损害。综上,天荣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事实,天荣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10份证据



证据1、德国DIN54345测试标准的中文译文。



证据2、德国DIN53482测试标准的中文译文。



被上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德国DIN企业标准并不是中天公司所述测量“阻水带系列产品”的标准,DIN54345是测试“编织物静电特性”的,DIN53842是测试“用于电子技术的材料”即“非金属材料的电阻”,中天公司对该标准引用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不侵犯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上诉主张。



证据3、上诉人中天公司编号为Q/ZTL.J02.01—2000的ZSD型阻水带企业标准,该标准附录B中B2的测试仪器标准、B3的测试条件要求均与中天公司另一编号为Q/ZTL.J02.02—2000的BHZD型半导电缓冲阻水带企业标准中附录B中B2的测试仪器标准、B3的测试条件不一致,而这两个标准均引用的是DIN54345标准,同一标准却出现不同数据,天荣公司以此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企业标准不准确、不完备。



证据4、德国电工委员会说明的中文译文,内容为自1993年12月起,DIN53482已作废,被DINIEC1993年12月版代替。天荣公司98年版标准中曾引用已作废的DIN53482标准,但在2000年审查时已更改,而中天公司的企业标准亦出现同样的错误,天荣公司以此证据证明中天公司标准的来历。



证据5、中天公司编号为J02—2000的BHD型半导电缓冲阻水带企业标准。天荣公司以此证据证明该标准附录B与另一标准Q/ZTL.J02.01—2000的附录B中的B2、B3矛盾,进一步证明证据3证明的事实。



证据6、沈价认涉(2001)第0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天荣公司以此证据证明截止到2001年3月31日止,中天公司及李英杰给天荣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141.20万元,其中直接损失131.20万元。



证据7、(2001)沈开刑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证据8、(2001)沈刑终字第3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被上诉人天荣公司以此证据证明中天公司与李英杰侵害了天荣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



证据9、天荣公司97年版、2000年版企业标准,被上诉人天荣公司以此证据证明中天公司企业标准的试验方法、检验规则与天荣公司的相同,已构成侵害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证据10、沈阳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委托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对中天公司的ZSD型阻水带、BHZD型半导电缓冲阻水带、BNLD型半导电屏蔽包带、 JZSD型单面复膜阻水带、BZSD型阻水带的企业标准及有关企业标准的产品样品做出的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以上5个标准的编写和表达不够规范,标准的标题与内容不符,如果严格按此标准进行生产,则生产出的产品是不合格的。被上诉人天荣公司以此证据证明上诉人中天公司本身不具备完备的企业标准。



上诉人中天公司对天荣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侵害商业秘密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没有资格鉴定无形资产的价值,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 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上诉人侵害商业秘密。



原审被告李英杰对天荣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上诉人中天公司相同。



原审被告李英杰辩称:(1)天荣公司的所谓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从公开的渠道可以获取;(2)其没有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天荣公司的生产技术;(3)其是正常办理交接后,才离开天荣公司的,并非不辞而别;(4)中天公司生产阻水带系列产品事先并未与其取得联系并向其打听阻水带的事宜;(5)其并未将天荣公司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披露给他人。综上,李英杰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与事实不符,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李英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1)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被上诉人天荣公司主张被侵害的关于光纤光缆通讯及电力电缆用阻水材料、半导电材料的工艺配方等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均为其独立开发研制的,天荣公司利用该技术生产的系列产品通过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生产工艺及配方应属于权利人天荣公司,天荣公司以此技术开发研制的阻水材料、半导电材料等九项产品在中国属首创,产品达到了国际同类产品的领先水平,成为天荣公司的主营业务,该技术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为天荣公司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效益,该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1997年7月天荣公司在公司管理手册中即作了保密规定,而且在与原审被告李英杰签订劳动合同时也规定了保密条款,因此天荣公司所掌握的光纤光缆通讯及电力电缆用阻水材料、半导电材料的工艺配方等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具备商业秘密的特征,属于商业秘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中天公司和原审被告李英杰主张被上诉人天荣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不应是商业秘密,并提交了在科技杂志上公开发表的制作阻水带的原材料的市场信息和说明书及阻水带同类产品的说明书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述产品说明书只是对产品的主要成份、技术指标、性能的简单介绍,仅通过说明书的简单介绍不能了解并掌握产品详细资料,而被上诉人天荣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则是产品的详细制作工艺、配方,根据该技术信息可生产出与被上诉人产品同质的产品,因此上诉人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天荣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2)上诉人中天公司主张其产品是在参照公开技术信息的基础上,经技术人员的实际研制而成的,不构成侵权,为证明该主张中天公司提供了罗振潮、贾义、杜新华、林化茂的证人证言及罗振潮的试验记录作为证据,本院认为,罗振潮的证词只能证明其曾经为中天公司试制过生产阻水带用的涂胶,而该涂胶是否试制成功,只是通过上诉人中天公司口头给予认可,并未经过专业检测。其他三位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中天公司曾经有研制生产阻水带设备、生产阻水带产品的意向,不能证明上诉人是通过自己的技术研制的设备并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另经辽宁省分析测试研究中心对中天公司与天荣公司的产品进行鉴定并经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评价,两家公司的产品系同质产品,而沈阳市开发区公安局委托科学技术法学会对中天公司备案的五个企业标准进行鉴定的结论也说明如严格按中天公司的企业标准进行生产,则生产出的产品是不合格的,中天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天荣公司的产品同质,但不能提出充足证据证明其是通过自己的技术研制的,其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所使用的技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中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审被告李英杰主张其未侵害天荣公司的商业秘密,未向中天公司披露过天荣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中天公司主张李英杰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刑与其是否构成侵害天荣公司的商业秘密没有关系及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对天荣公司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评估鉴定缺乏依据等问题,因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沈刑终字第 3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对以下事实即“现上诉人中天公司老板欲生产阻水带系列产品,便与李英杰取得联系,打听有关生产阻水带系列产品事宜,在中天公司成立前后,李英杰利用了解到的天荣公司独立设计制造的生产设备构造、原理等,给中天公司进行讲解、说明并绘制草图;利用套取的天荣公司的货源情报,为中天公司采购天荣公司产品配方中的原料;直接参与中天公司试生产、亲自调试产品用胶;并参与售后产品质量检测等技术问题的解决。在李英杰的指导和参与下,上诉人中天公司生产出与被上诉人天荣公司同质阻水带产品,并向被上诉人天荣公司原用户进行销售,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使权利人天荣公司尚失了竞争优势,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直接经济损失为131.2万元,间接经济损失为1310万元。即实际损失1441.2万元。”予以确认,而上诉人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定李英杰利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权利人天荣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且用于上诉人中天公司,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知悉李英杰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天荣公司的商业秘密后,仍与李英杰取得联系,并通过李英杰的披露,获得天荣公司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生产出与天荣公司同质产品销售,给天荣公司造成了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李英杰与中天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及李英杰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0.00元,由上诉人沈阳中天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岩



代理审判员 杨 溢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00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孝 剑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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