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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信诺仪表厂诉被告上海耀通电子仪表有限公司、姚忠培、陈爱国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10-06 浏览次数:218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4号



原告上海信诺仪表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合作镇合中村。



法定代表人龚振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施云龙,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依升,中豪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耀通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姚忠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良,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忠培,男,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农场元件二厂生活区。



委托代理人叶柳华,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爱国,男,195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合作乡周河村第7小队。



原告上海信诺仪表厂(以下简称信诺厂)诉被告上海耀通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通公司)、姚忠培、陈爱国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3年5月26日、同年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云龙、高依升,被告耀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忠培、委托代理人黄国良,被告姚忠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柳华,被告陈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诺厂诉称:信诺厂于1997年5月依法成立,被告姚忠培及陈爱国在信诺厂成立之初即在该厂担任重要职务,直接负责技术开发、产品生产及销售工作。1997年 8月,原告着手开发研制电子转速表和电子里程表,具体由被告姚忠培负责。至1998年7月,原告共研制成功三大类十个系列的客车仪表。第一类包括: 501D-CY系列电子转速表、301D-CY系列电子里程表、801D-CY系列电子转速里程组合表、DY80系列电车表。第二类包括:302D-ST 系列水温表、304D-ST系列燃油表、308D-ST系列机油压力表、312D-ST系列电压表。第三类包括:802D-CY系列五十铃总成仪表、 827-A系列大客车总成仪表。原告为此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上述产品自投入批量生产后,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为保持技术的专有和竞争优势,原告注意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采取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自2000年3月起,被告姚忠培、陈爱国先后离开原告处,到新成立的耀通公司工作,并且使用了原告的专有技术和销售渠道,以不正当的手段侵夺原告的客户和市场。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第一、第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技术秘密;2、确认三被告利用原告销售渠道销售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3、确认三被告实施了捏造事实、诋毁原告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5、判畋桓嬉ü九獬ピ嫠鹗嗣癖?0万元,被告姚忠培、陈爱国承担连带责任。



在2003年5月26日的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权利的产品为: 1、312D-ST电压表,2、302D-ST水温表,3、304D-ST燃油表,4、308D-ST压力表;5、501D-CY电子转速表,6、 301D-CY电子里程表、7、801D-CY电子转速里程组合表。对于其在诉状中提及的其余三种产品,因目前无法提供产品实物和设计图纸,故放弃对其主张权利。



另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要求保护的技术秘密包括:1、上述产品的结构和排列,即产品内部的结构。2、产品元部件的选用,包括规格、尺寸、公差、技术要求等。3、产品本身的控制程序和技术。原告陈述其要求保护的上述七种产品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是:301D-CY电子里程表、501D -CY电子转速表的结构特征是十字机芯、液晶显示、导电柱结构,排列特征是指线路设计。308D-ST压力表、302D-ST水温表、304D-ST燃油表、312D-ST压力表的结构特征是十字机芯、高亮度发光二极管照明,排列特征是指发光二极管安装位置及端钮的排列。801D-CY电子转速里程组合表的结构特征是指电子转速表和电子里程表的结合。



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元部件选用,是指图纸中所列的元件选用表,包括材料的类别、型号和规格。此外,原告主张501D-CY电子里程表、301D-CY电子转速表、801D-CY电子转速里程组合表中有集成块,是通过电子调试仪编制的,电子调试仪的调试软件需要根据汽车仪表的技术参数编制。



原告陈述其主张三被告利用原告的销售渠道进行不正当竞争是指三被告侵犯其经营秘密,经营信息包括武汉公用客车厂、上海申沃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江西萍乡客车厂三家客户名单,及原告与上述三家单位签订合同过程中涉及的技术参数。



原告主张三被告实施商业诋毁行为是指被告耀通公司曾于2000年3月发函给原告原来的客户,称原告的业务往来由耀通公司建立,致使原告的客户认为原告已不存在。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要求保护的产品结构及排列组合可以通过反向测绘获悉,不能成为技术秘密。产品元部件的选用属于公知技术,不是技术秘密。产品的控制程序及技术是其法定代表人姚忠培研制成功的,因此被告耀通公司使用这一技术不构成侵权。客户信息在汽车仪表行业中是公知的,并不是原告所独有的,因此三被告并未侵权。



经审理查明:



原告信诺厂于1997年5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是仪器仪表配件。被告姚忠培、陈爱国自原告成立起即在原告处任职,后被告姚忠培于2000年3月离开原告处,被告陈爱国于2000年2月离开原告处。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姚忠培担任厂长职务,陈爱国主要负责销售工作。同年4月12日,被告耀通公司依法成立。姚忠培任耀通公司的董事长,陈爱国也在耀通公司任职。耀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汽车仪器仪表制造业。



1999年7月22日及同年10月9日,原告先后与武汉市公用客车厂签订购买汽车仪表的购销合同,被告陈爱国、姚忠培作为原告的经办人分别在上述合同中签名。1999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6日,原告先后与上海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汽车仪表的购销合同。



2002年6月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朝航汽配有限公司向被告耀通公司购买里程转速表、里程表、转速表,水温表、压力表、电压表及燃油表,销售发票上盖有耀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发票专用章,上述仪表也标有耀通公司的企业名称。



2000年3月,被告姚忠培向武汉市公用客车厂出具了一份通知,该通知载明:“兹有上海信诺仪表厂,随着市场不断地发展,业务往来有上海耀通电子仪表有限公司建立。”该通知上盖有耀通公司、信诺厂及武汉市公用客车厂的公章。



2000年5月2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对武汉公用客车厂的业务员潘福祥所作的陈述笔录中记载:“由于2000年3月收到信诺厂的函后,武汉公用客车厂将原来与信诺厂的业务全部转向耀通公司了,最近才得知信诺厂还存在。”



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耀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实物、上海耀通公司向武汉公用客车厂发送的通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的笔录、本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二、针对耀通公司向原告客户发通知的事实,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对原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是否有依据。



第一个争议焦点,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关于技术秘密。原告认为其前述的产品结构及排列组合,以及电脑调试仪部分是其独立设计完成的,具有独特性,原告对此也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属于原告的技术秘密。被告耀通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的结构特征与原告的完全一致,故被告耀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姚忠培曾在原告处工作,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技术秘密,后其离开原告处去被告耀通公司工作,并向耀通公司泄露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因此被告姚忠培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技术秘密的侵害。被告耀通公司、姚忠培认为,原告所谓技术秘密中提到的十字机芯、液晶显示、编程软件、高亮度发光二极管等都是公知技术,不属于技术秘密。即使构成技术秘密,被告也可以通过反向测绘的方式正当取得,因此,两被告并未侵权。二、关于经营秘密。原告认为武汉公用客车厂、上海申沃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江西萍乡客车厂是原告的客户,被告姚忠培、陈爱国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掌握原告的客户名单及客户的技术参数等信息,在两被告离开原告处去被告耀通公司工作后,两被告将原告的上述经营信息泄露给耀通公司,使耀通公司与上述三家客户发生业务往来,因此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经营秘密的侵权。三被告认为,原告所谓的客户名单在汽车仪表行业是公开的,不具有秘密性,且这些客户也不是原告所独有的,被告姚忠培、陈爱国在进入原告信诺厂工作前即已掌握,且客户自己有权选择合作对象,因此三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经营秘密。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主张十字机芯、液晶显示、高亮度发光二极管、导电柱是其技术秘密,但在汽车仪表行业,十字机芯是一种通用性较强的结构形式,液晶显示、高亮度发光二极管及导电柱均为各类电子产品的常规技术,原告在该方面的设计也无独到之处。原告主张仪表产品的线路设计、排列特征、元部件选用也是其技术秘密,但与同类汽车仪表产品相比较,原告的上述技术也无创新之处。原告主张电脑调试仪及软件是其技术秘密,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无法判定。原告主张武汉公用客车厂、上海申沃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江西萍乡客车厂这三家客户名单以及原告与三家客户在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的技术参数是其经营信息,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充分说明上述信息构成经营信息的理由,因此,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均不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对其要求确认三被告侵犯其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姚忠培向武汉公用客车厂发送通知,告知原告与武汉公用客车厂的业务关系,转由耀通公司联系,致使客户以为原告单位已不存在或已改制,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损害。被告耀通公司、姚忠培认为,通知中没有诋毁原告商誉的内容,客户是直接与姚忠培个人联系的,因此原告的指控不成立。被告陈爱国认为其没有参与实施上述行为。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耀通公司与原告信诺厂都是从事仪器仪表生产的企业,被告姚忠培曾经在原告处工作,并参与过原告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宜,在此情况下,被告姚忠培以耀通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的客户致函,称原告的业务由耀通公司继续。耀通公司的上述行为,会使信诺厂的客户以为耀通公司与信诺厂有某种联系,信诺厂要求将自己的业务转给耀通公司来进行。因而耀通公司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拦截业务、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的性质,构成对信诺厂的不正当竞争。虽然姚忠培是这一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但姚忠培是耀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代表耀通公司的,通过该行为最终受益者也是耀通公司,因此应由耀通公司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姚忠培个人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指控被告陈爱国也参与实施这一行为,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由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以原告每年损失获利人民币30万元为标准,计算两年,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 60万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所谓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耀通公司向原告的客户发布虚假信息、拦截业务的行为,损害了作为同业竞争者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及被告耀通公司的获利均难以查清,故本院适用 “酌定赔偿原则”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耀通电子仪表有限公司停止实施针对原告上海信诺仪表厂虚构事实、拦截业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耀通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信诺仪表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10元,由原告上海信诺仪表厂负担人民币5,551元、被告上海耀通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 杨 煜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天岚



书 记 员 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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